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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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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是承担国家兜底保障职责行使职权,不应取得报酬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麦某1。
被告:某某局1,

原告麦某1与被告某某局1(以下简称某某局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被告某某局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继承人麦某2名下某某银行(银行卡号:XXXXXXXXXX********、存折账号:XXXXXXX********)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麦某2于2022年12月13日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父母及两个妹妹均先于其去世。因麦某2无法定继承人,经某某法院指定,某某局1为麦某2的遗产管理人。麦某1的父亲与麦某2的父亲为兄弟关系,麦某1在麦某2生前长期照顾其生活起居。2017年10月23日,麦某2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其去世后,全部财产遗赠给麦某1。现除本案所涉银行存款外,麦某2名下无其他财产。故起诉。遗产管理人已支出的鉴定费、公告费、诉讼费属于合理支出,但律师费是非必要支出,且民政局进行遗产管理是履行职责,具有社会福利性质。

被告某某局1辩称,认可麦某1作为受遗赠人有权取得遗产,但某某局1作为遗产管理人,为履行职责支出了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获得报酬,在扣除遗产管理人的报酬和支出的必要费用后,其他遗产由法院依法认定是否归麦某1所有。某某局1可获得的报酬标准由法院酌情确定,但起码要涵盖其为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已支出的必要费用。公告发布后,除麦某1提出本案诉讼外,无其他权利方或义务方向某某局1提出申报。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麦某2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本人终身未婚,且无子女,多年来由堂妹麦某1照顾,因此本人去世后,属于我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银行存款及一切收入)都遗赠给麦某1,后事交由麦某1全权处理”。遗嘱上有立遗嘱人麦某2及两位见证人宋某、高某的签名。某某局1确认宋某为某某市某某区XX居民委员会民政干部,麦某1表示高某为麦某2的同事。

2022年12月13日,麦某2去世。

2023年1月20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收到方某(系麦某1配偶)提交的诉状,其以请求按照遗嘱由麦某1继承麦某2的全部遗产为由起诉麦某1,案号为民初9077号。该院于2023年4月18日以方某并非麦某2的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与麦某2的遗产继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3年5月16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收到麦某1提交的诉状,其为继承麦某2的遗产起诉某某市某某区XX居民委员会,案号为民初19232号。该院于2023年8月23日因麦某1提出撤诉申请而裁定准予撤诉。

2023年8月29日,麦某1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号为民特457号。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麦某2去世时其已无法定继承人为由于2023年9月18日判决指定某某局1为麦某2的遗产管理人。

2023年9月6日,某某局1与某某律师事务所2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载明因麦某1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一案,聘请该所出庭代理,律师费为3,000元。该所于2023年9月11日开具电子发票。

2023年11月9日,某某局1与某某律师事务所2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载明某某局1因受指定担任被继承人麦某2的遗产管理人,为尽职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聘请该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为30,800元。该所于2023年11月29日开具电子发票。

2023年11月21日,某某局1在环球时报刊登公告,载明麦某2去世后,经某某法院指定由某某局1担任遗产管理人,被继承人遗产相关权利方、相关义务方可自公告发出之日起90日内向遗产管理人申报,逾期将依法处理被继承人遗产,还明确了法律责任、后果、申报途径等内容。为此,某某律师事务所2支出公告费800元,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前述律师费中。

另查明,截至2023年6月8日,麦某2名下某某银行(账号/卡号:XXXXXXXXXX********、对应卡/折号:XXXXXXXXXXX0012)账户内可用余额为573,412.54元。

本案审理中,关于2017年10月23日麦某2书写的遗嘱上麦某2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某某局1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并有麦某2留存在某某区的笔迹作为样本。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遗嘱上的笔迹与样本上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某某局1为此向该研究院支付了鉴定费7,160元及查档交通费117元。

审理中,麦某1考虑到某某局1担任遗产管理人期间承担了遗产管理人工作,同意在遗产范围中支出1.7万元,该金额包括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查档交通费等。某某局1考虑到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且麦某2没有其他遗产需要管理,同意将其有权从遗产中取得的为履行职责而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查档交通费等费用金额调整为1.7万元。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麦某2留下遗嘱将其名下全部财产遗赠给麦某1,该遗嘱上的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与麦某2生前书写的签名一致,且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遗嘱。故麦某1要求取得麦某2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某某局1要求在遗产范围内优先支付报酬的主张。报酬是给予遗产管理人的酬劳,是遗产管理人所付出劳动的对价。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现双方并无支付报酬的约定,而不同于其他的遗产管理人,民政局进行遗产管理是由其承担的国家兜底保障职责决定的,具有行使职权的性质。如果其仅为己方付出的劳动而要求支付报酬的,原则上不宜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某某局1要求在遗产范围内优先支付必要费用的主张。必要费用实为管理费用,即遗产管理人为了保全和管理遗产而产生的成本费用,其目的在于保障遗产的安全和顺利分割,维护遗产继承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理应从遗产中支付并应当置于最优先受偿的顺序。现已初步查明被继承人名下遗产范围,且经遗产管理人公告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申报,本案中可先行在遗产范围内支出必要费用。至于必要费用范围的判断,应综合考虑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及民政部门的职能。遗产管理并非易事,可能涉及资产整合、查询、审计、拍卖、查找其他权利人等各类情形,民政部门为履行职责而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并为此支出相关费用,属于遗产管理过程中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可从遗产中优先支付。本案中,某某局1作为遗产管理人为确认遗嘱真实性而支出的鉴定费、查档交通费,为查明遗产范围而支出的公告费、律师费均属于必要费用,现双方认可相关费用标准为1.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某局1要求在遗产中优先向其支付1.7万元必要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麦某2名下某某银行账号/卡号为XXXXXXXXXX********、对应卡/折号为XXXXXXXXXXX0012内的全部资金本息中,由被告某某局1取得1.7万元,由原告麦某1取得剩余全部款项。
案件受理费9,534.13元,由原告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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