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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对共有房屋设立居住权应视为对房屋的重大处分行为,应征得共有人同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
被告:邹某1
被告:邹某2
被告:周某
第三人:邹某3
 
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第三人邹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纠纷、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邹某3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邹某3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刘某、第三人邹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邹某4的遗产。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邹某4(于2023年5月30日死亡)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邹某1,除此外无其他收养、送养、非婚生及继子女。被继承人邹某4的父亲即被告邹某2,母亲即被告周某。第三人邹某3系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所生之女。我们承诺上述陈述是事实,如今后发现有新的继承人,我们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认为被继承人邹某42023年5月11日自书遗嘱虽系被继承人邹某4本人所写,但遗嘱对非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对该部分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遗产,提出分割意见:1.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某某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产权份额,即上址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邹某4、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三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上址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即2,079,884.67元;2.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某平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产权份额,即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于2015年1月7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邹某4,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房屋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即1,156,132.5元;3.某某市某某新区房屋(以下简称“听某路房屋”),于2023年5月30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二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要求房屋产权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即1,000,000元;4.某某牌小型轿车出售款8,000元,要求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4,000元;5.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牌小型新能源汽车,车辆及车牌总价值为40,000元,要求车辆及车牌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20,000元;6.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1XXXXXXXXXXXXXXX2476账户存款余额516.43元,该存款余额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存款余额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258.21元;7.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X3657账户存款余额746.24元、XXXXXXXXXXXXXXX4140账户存款余额399.14元,共计1,155.38元,上述存款余额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存款余额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577.69元;8.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1231账户,账户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退还的医疗费2,277.75元,该钱款已经被被告邹某1领取,钱款现在被告邹某1处,该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钱款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1,138.87元;9.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9XXXXXXXXXXXXXXX1824账户存款余额612.46元,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存款余额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306.23元;10.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4XXXXXXXXXXXXXXX5684账户存款余额13.84元,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存款余额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6.92元;11、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5XXXXXXXXXXXX9804账户存款余额265.97元,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存款余额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132.98元;12.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6XXXXXXXXXXXX1580账户存款余额0.36元,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存款余额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0.18元;13.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9598账户,于2023年7月31日转入117,804.63元,系医保报销费用,当日余额变更为117,915.59元,2023年8月2日的29,282.58元支出用于被继承人邹某4住院费用的结算,扣除该笔29,282.58元后,要求分割88,633.01元,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上述钱款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44,316.50元;14.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目前余额为73.48元,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时该账户余额为17,578.75元,该账户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工会特重病救助基金发放的10,000元,交易摘要为市总工会帮困,要求对10,000元及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时账户余额17,578.75元进行分割,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上述钱款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13,789.37元;15.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对于被继承人邹某4生前向他人转账的钱款,原告保留诉权;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时该账户余额为14,366.94元;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后,该账户收到如下转账:2023年6月20日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转入8,000元,同年6月25日转入0.32元、1,200元、10,295.14元(摘要为工资),同年7月14日某某公司1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转入194,219.8元,同年7月25日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转入20,000元,同日转入90元(摘要为工资),同年7月31日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转入334,989.63元,同年8月25日转入640元(摘要为工资),同年9月20日转入利息11.02元,同年9月26日转入2,500元、48,562.2元(摘要为工资),同年12月31日转入80,928.25元(摘要为工资),共计转入701,335.02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时账户余额14,366.94元及死亡后转入的钱款701,335.02元,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上述钱款归被告邹某1所有,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357,850.98元;某某银行10卡均在被告邹某1处,由其取款、消费;16.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82,078元,由被告邹某1领取,另案诉讼解决;17.被继承人邹某4养老金账户余额577,180.08元,由被告邹某1领取,钱款现在被告邹某1处,该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288,590.04元;18.被继承人邹某4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利息共计177,667.54元,由被告邹某1领取,钱款现在被告邹某1处,该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88,833.77元;19.被继承人邹某4遗有家用电器,原告要求分得现在被告邹某1处的某某牌1994收音机两个、某某牌收音机一个;20.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账号为133********支付宝账户,目前账户余额为0,在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后,被告邹某1有如下支出:2024年2月3日消费159.71元、29.9元、18.14元,同年6月1日消费8元,共计消费215.75元,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要求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即107.87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其个人款项300,000元借给被继承人邹某4用于投资公司内部股,应在被继承人邹某4遗产中先清偿该300,000元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被继承人邹某4于2023年5月11日立有自书遗嘱,其遗产应由被告邹某1及第三人按被继承人邹某4的遗嘱继承。第二,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1.某某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被告邹某1按遗嘱继承,继承后,由原告和被告邹某1享有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某平路房屋,认为被告周某享有30%产权份额,其余70%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二人各享有35%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邹某4享有产权份额中的5%和剩余份额应由第三人和被告邹某1按遗嘱分别继承,继承后,原告、被告邹某1、第三人、被告周某各享有35%、33.25%、1.75%和30%产权份额;三被告同意第三人享有上址房屋居住权;3.听某路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邹某1,其中原告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邹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上址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被告邹某1按遗嘱继承;继承后,原告和被告邹某1各享有四分之一和四分之三产权份额;4.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第4-13项无异议,其中的一半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份额应由被告邹某1按遗嘱继承,被告邹某1同意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5.同意分割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于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时该账户余额17,578.75元,同意由被告邹某1与原告各半分割,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该账户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某某公司1工会特重病救助基金发放的10,000元,属于抚恤金性质,不属于遗产,应另案处理;6.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2023年6月20日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转入的8,000元和同年7月25日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转入的20,000元应属于抚恤金性质,不属于遗产,应另案处理;其余钱款是遗产,同意由原告和被告邹某1各半分割,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7.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82,078元,由被告邹某1领取,应另案解决;8.被继承人邹某4养老金账户余额577,180.08元、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利息共计177,667.54元,均由被告邹某1领取,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份额由被告邹某1按遗嘱继承,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一半的折价款;9.被告邹某1处无原告所称的三个收音机及其他收音机;10.被告邹某1未使用过被继承人邹某4的支付宝账户,不同意分割。第三,除上述遗产外,认为2023年5月原告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余额79,095.3元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遗产,应予分割,要求由被告邹某1按遗嘱继承。第四,不认可原告所称300,000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借贷关系,亦已过诉讼时效,不应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案外人邹某5为被继承人邹某4垫付医疗费215,351.2元、丧事费用58,300元、墓地费158,276元、某某房屋装修款153,700元、某平路房屋定金和尾款80,000元、辅助器具及生活用品费87,004.29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付。
 
第三人邹某3述称,对被继承人邹某42023年5月11日自书遗嘱无异议,认为某平路房屋是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属于被继承人份额的5%应由第三人按遗嘱继承,继承后,第三人享有上址房屋2.5%产权份额;第三人提出因做生意失败,出售名下房产,部分房款用于抵债,经被继承人邹某4同意,暂住某平路房屋;因被继承人邹某4在遗嘱中为第三人设立了某平路房屋的居住权,故第三人要求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审理中,对于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提出要求分割的遗产,原告王某认为:确认2023年5月原告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为79,095.3元,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邹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邹某4的遗产;遗嘱中未涉及原告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的分配,应按法定继承原则,由原告与三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要求原告名下养老金个人账户余额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给付三被告折价款各9,886.91元。
 
审理中,对于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提出的案外人邹某5垫付款,原告王某认为,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审理中,对于三套房屋的分割方式,原告王某要求由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被告邹某1称,因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折价款,要求确认产权份额。
 
审理中,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一致确认,某某牌小型轿车(含车牌浙GXXX**)出售款为8,000元,现在被告邹某1处;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含车牌沪AXXXX**),车辆及车牌总价值为40,000元;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9598账户及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由被告邹某1转账、取款、消费;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9598账户于2023年8月2日向某某医院跨行POS消费的29,282.58元,同意从被继承人邹某4遗产中扣除。
 
审理中,对于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的某某公司1工会特重病救助基金10,000元、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的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8,000元、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的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20,000元,原告王某认为上述钱款均系被继承人邹某4遗产,系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邹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认为,上述钱款属于抚恤金性质,不属于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共有,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或另案处理。
 
审理中,关于第三人邹某3接受遗赠情况,第三人邹某3称,被继承人邹某4立遗嘱当日自己即知道遗嘱内容,立遗嘱当天即表示同意接受遗赠;2023年6月被继承人邹某4去世后,自己又向三被告分别表示要求接受遗赠;原告王某表示,上述陈述均是第三人邹某3的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对第三人邹某3的陈述无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邹某4(于2023年5月30日死亡)与原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即被告邹某1,除此外无其他收养、送养、非婚生及继子女。被继承人邹某4的父亲即被告邹某2,母亲即被告周某。第三人邹某3系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所生之女,是被继承人邹某4的姐姐。当事人承诺上述陈述是事实,如今后发现有新的继承人,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23年5月11日,被继承人邹某4立有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本人现身体健康、思维清晰,因生恶性肿瘤病原因,故立遗嘱,是对本人去世之后,名下所有财产的处理,这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名下财产如下:1:房产三套:A: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B: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C:座落于某某市某某镇听某路。2:汽车两辆:车牌号分别是:浙GXXXX**,沪AXXXX***。3:存款:某某银行7:14,765.95元,卡号:XXXXXXXXXXX********。邮储银行:7,369.09元,卡号:XXXXXXXXXXX********。4:某某公司2:丧葬费、养老金、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企业年金。5:家用电器:收音机、某某、山进山水、流金岁月、某某收音机。现对归我所有的份额,作出如下处理:1.房产由:A.座落于某某由儿子邹某1继承。B.座落于某平路由儿子邹某1继承95%,由大姐邹某3继承5%。我过世后,母亲周某由大女儿邹某3抚养至终老。邹某3在此房屋享有居住权,任何人不得干涉。C.座落于听某路由儿子邹某1继承。2.汽车两辆由儿子邹某1继承。3.存款由儿子邹某1继承。4.某某公司2所有的结算丧葬、养老金、公积金、补充公积金、企业年金由儿子邹某1继承。5.家用电器由儿子邹某1继承。6.骨灰由儿子邹某1负责保管。遗嘱由邹某1执行,性别:男,出生日期:1997年09月07日,民族:汉,住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
 
另查明,某某房屋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邹某4、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三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某平路房屋于2015年1月7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邹某4,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2015年5月公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原告王某。2015年7月6日,原告王某与某某局签订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址房屋被征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即听某路房屋。听某路房屋于2018年10月23日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2023年5月17日,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1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原告王某名下的上址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邹某1,于2023年5月30日登记产权,产权人为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二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原告王某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邹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又查明,某某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含车牌沪AXXXX**),于2020年8月4日登记在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
 
再查明,截止2024年6月5日,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1XXXXXXXXXXXXXXX2476账户存款余额为516.43元。
 
截止2024年6月21日,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X3657账户存款余额为746.24元、XXXXXXXXXXXXXXX4140账户存款余额为399.14元。
 
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1231账户,于2023年4月24日收到某某公司1补医基金2,277.75元;2023年10月1日,该账户分别转账2,300元、55元至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9598账户;该账户截止2024年6月19日存款余额为0.42元。
 
截止2024年6月4日,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9XXXXXXXXXXXXXXX1824账户存款余额为612.46元。
 
截止2024年7月2日,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4XXXXXXXXXXXXXXX5684账户存款余额为13.84元。
 
截止2024年6月4日,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5XXXXXXXXXXXX9804账户存款余额为265.97元。
 
截止2024年6月18日,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6XXXXXXXXXXXX1580账户存款余额为0.36元。
 
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9598账户,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某某公司1补医基金117,804.63元,当日余额为117,915.59元;2023年8月2日向某某医院跨行POS消费29,282.58元;于2023年8月8日现金支取50,000元,同日ATM取款10,000元、10,000元;于2023年9月18日跨行自助取款10,000元;于2023年10月1日收到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1231账户转账2,300元、55元;于2023年10月10日ATM取款10,000元;该账户截止2024年6月19日存款余额为998.62元;该账户自2023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19日累计取现90,000元。
 
截止2024年6月21日,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截止2024年7月1日存款余额为8,901.06元;2023年5月30日账户余额为17,578.75元;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某某公司1工会特重病救助基金10,000元,交易摘要为市总工会帮困。
 
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2023年5月30日账户余额为14,366.94元;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8,000元,附言为故世互助金,于同年6月25日收到0.32元、1,200元、10,295.14元(摘要均为工资),于同年7月14日收到某某银行2某某公司1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194,219.8元,于同年7月25日收到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20,000元,附言为职工故世互助金,同日收到90元(摘要为工资),于同年7月31日收到某某银行2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财产334,989.63元,于同年8月25日收到640元(摘要为工资),于同年9月20日收到利息11.02元,于同年9月26日收到2,500元、48,562.2元(摘要均为工资),于同年12月31日收到80,928.25元(摘要为工资);该账户截止2024年12月6日存款余额为1,141.52元;该账户自2023年5月30日至2024年12月6日累计取现、转账714,800元。
 
被继承人邹某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577,180.08元,由被告邹某1领取。
 
被继承人邹某4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23年6月25日销户提取91,760.85元及1,005.86元;被继承人邹某4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23年6月25日销户提取83,907.62元及993.21元;上述钱款由被告邹某1领取。
 
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账号为133********支付宝账户,目前账户余额为0。
 
原告王某名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于2023年5月的个人账户存储余额为79,095.3元。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第一,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二,关于被继承人邹某4自书遗嘱是否有效。2023年5月11日自书遗嘱由被继承人邹某4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邹某4立遗嘱时神志清楚。本院认为,该遗嘱系被继承人邹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属合法有效。
 
第三,关于第三人邹某3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接受遗赠。第三人邹某3在被继承人邹某4去世后六十日内向三被告分别表示要求接受遗赠,三被告予以确认,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接受遗赠时限。
 
第四,关于本案遗产范围。某某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邹某4、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三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某平路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邹某4,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听某路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二人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中原告王某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邹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某某牌小型轿车(含车牌浙GXXX**)出售款8,000元、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的某某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含车牌沪AXXXX**)、某某银行1XXXXXXXXXXXXXXX2476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X3657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X4140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1231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9598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9XXXXXXXXXXXXXXX1824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4XXXXXXXXXXXXXXX5684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5XXXXXXXXXXXX9804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6XXXXXXXXXXXX1580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存款余额、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被继承人邹某4死亡后单位发放的工资及企业年金、现在被告邹某1处的钱款804,800元、由被告邹某1领取的被继承人邹某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577,180.08元、由被告邹某1领取的被继承人邹某4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利息177,667.54元、原告王某名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于2023年5月的个人账户存储余额79,095.3元,均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二分之一。某某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某平路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听某路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某某银行10存款和钱款的一半,系被继承人邹某4的遗产,系本案的遗产范围。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认为某平路房屋中被告周某享有30%产权份额,因原告王某否认,被告周某未进行确权诉讼,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的某某公司1工会特重病救助基金10,000元、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于2023年6月20日收到的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8,000元、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的某某公司2工会委员会20,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钱款的性质意见不一,本院认为,上述钱款系被继承人邹某4去世后收到的救助和互助金,并非遗产,原、被告应另行解决。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账号为133********支付宝账户,目前账户余额为0,原告王某提出分割经被告邹某1消费使用的215.75元及现在被告邹某1处的收音机,因被告邹某1否认,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原告王某提出由被告邹某1取得房屋产权并要求被告邹某1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的分割方案,因被告邹某1不同意,称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折价款,要求确认产权份额,本院确定,由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第三人邹某3分别取得相应产权份额。遗嘱中未对原告王某名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于2023年5月的个人账户存储余额79,095.3元进行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办理,原告王某名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于2023年5月的个人账户存储余额79,095.3元的一半系被继承人邹某4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辩称由被告邹某1按遗嘱继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邹某4其余遗产应按其2023年5月11日自书遗嘱继承。
 
第六,关于第三人邹某3是否享有某平路房屋居住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邹某3提出应按遗嘱享有某平路房屋居住权,被继承人邹某4在遗嘱上对某平路房屋设立居住权,应当视为对该房产的重大处分行为,某平路房屋系被继承人邹某4与原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经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王某同意,现原告王某否认征得其同意,且审理中原告王某坚持不同意第三人邹某3在上址房屋中享有居住权,故对于第三人邹某3要求按遗嘱享有某平路房屋居住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王某要求从被继承人邹某4遗产中先行清偿2016年6月29日300,000元借款的请求。三被告对该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予认可,债权债务未予明确,原告王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王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关于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提出的案外人邹某5垫付款。因原告王某认为涉及案外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案暂不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邹某1享有三分之二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被告邹某1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二、某某市某某区某平路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享有50%份额,由被告邹某1享有47.5%份额,由第三人邹某3享有2.5%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第三人邹某3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被告邹某1、第三人邹某3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三、某某市某某新区听某路房屋产权,由原告王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邹某1享有四分之三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某、被告邹某1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被告邹某1有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
四、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含车牌沪AXXXX**),归被告邹某1所有;上述车辆及车牌的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邹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邹某1按照相关规定负担;
五、被继承人邹某4名下某某银行1XXXXXXXXXXXXXXX2476账户、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X3657账户、某某银行2XXXXXXXXXXXXXXX4140账户、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1231账户、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X9598账户、某某银行9XXXXXXXXXXXXXXX1824账户、某某银行4XXXXXXXXXXXXXXX5684账户、某某银行5XXXXXXXXXXXX9804账户、某某银行6XXXXXXXXXXXX1580账户、某某银行7XXXXXXXXXXXXXXX1415账户、某某银行8XXXXXXXXXXXXXXX5990(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存款余额及利息,均归被告邹某1所有;
六、现在被告邹某1处的某某牌小型轿车(含车牌浙GXXX**)出售款8,000元、被继承人邹某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577,180.08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及利息177,667.54元、钱款804,800元,均归被告邹某1所有;
七、原告王某名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余额,归原告王某所有;
八、被告邹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折价款801,240.83元;
九、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被告邹某1、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折价款9,886.91元;
十、第三人邹某3要求取得某某市某某区某平路房屋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917.63元,由被告邹某1负担58,903.64元,由被告邹某2、被告周某各负担76.94元,由第三人邹某3负担44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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