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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系原告杨某1父亲。
被告:虞某
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张某女儿。
第三人:马某2
杨某1与虞某、张某、第三人马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杨某2,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第三人马某2同时作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虞某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马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房产;2.判令属于被继承人马某1的金融存款、理财产品等财产由杨某1与虞某按照遗嘱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马某1是原告的舅舅,被继承人与虞某系夫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与张某系母子,被继承人的父亲马某31991年去世,被继承人于2023年3月20日去世。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某某房产系被继承人婚前购买,2015年该房产增加了虞某的名字,目前房产证上登记为被继承人与虞某共同共有。2023年3月17日被继承人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订立打印遗嘱,遗嘱写明:依法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其中90%的份额由原告继承,10%由虞某继承。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表明了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愿。然原被告无法就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事宜达成实质性的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虞某辩称,虞某认为案涉遗嘱系无效遗嘱,原告无权据此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名下遗产,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遗产。第一,案涉遗嘱系立遗嘱人马某1在临终前三日,存在间歇性意识障碍的情况下所立,立遗嘱当时马某1已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无效。立遗嘱人马某1于2006发现患有肾功能衰竭。2022年12月,疫情管制放开后,马某1感染新冠肺炎,病情加重。2023年1月、2月期间,虞某一直陪同马某1在某某医院看急诊,当时马某1身体已十分虚弱,只能坐着轮椅,由虞某推着就医。2023年3月2日,某某医院将马某1收治入院,于2023年3月20日离世。某某医院的《死亡小结》上载明:某某院后高胆红素,凝血功能极差,血小板下降,间断意识障碍,血氨升高。”2023年3月17日,即马某1离世前三日,马某1身体已极为虚弱。见证律师询问某某医院医生时,医生明确说马某1半小时内可能维持意识清晰,超过半小时将陷入意识模糊状态。该说法印证了《死亡小结》中诊断的“间断意识障碍”的结论,即立遗嘱当时,马某1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的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证据,订立遗嘱全程,马某1声音虚弱,几乎全程闭着眼睛,精神状态极差。在此情况下,没有一家公证处愿意接受委托,出具公证遗嘱。马某1姐姐马某2却出资聘请律师,在未对马某1精神状态进行任何评估或鉴定的情况下,拟定案涉遗嘱,而整个过程持续超过一个半小时,超过马某1能够承受的极限,在遗嘱签署时,马某1已陷入意识模糊中,其所订立的遗嘱已无法体现其真实意愿,显然属于无效遗嘱。第二,案涉遗嘱的见证人系马某1的姐姐马某2私自出资所聘请的律师,与受遗赠人杨某1(马某2之子)必然存在利害关系,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马某1从2023年3月2日开始住院,生命垂危。虞某作为马某1的配偶,大部分时间都在医院陪护马某1。马某1从未提出要立遗嘱的要求。而马某1的姐姐却趁被告轮换休息之计,私自出钱聘请两名见证律师为马某1订立遗嘱。尽管《聘请律师合同》系马某1在订立遗嘱之前签署,但基于其身体状况,显然并非马某1通知律师到场为其订立遗嘱,更不可能向律师支付费用。唯一可能就是马某2提前联系律师,并通知律师到病床前为马某1打印遗嘱,并进行见证,而且律师费也是马某2直接支付,亦即见证律师系受马某2委托,为马某1订立遗嘱。基于两名见证律师系马某2所请,且由马某2向其支付律师费,必然偏袒马某2及其孩子杨某1。这也就解释了为何两名见证律师这么卖力地擅自更改马某1口述遗嘱的内容,在马某1口述遗嘱中只字未提“杨某1”的名字的情况下,见证律师肆意造假,将马某1的遗产中的90%“赠与”杨某1,因此,案涉遗嘱见证人不适格,系无效遗嘱。原告所提供的遗嘱见证全程录音、录像中的关键部分内容,其中13:02谢某2律师:请现在口述遗嘱,有我拟定,可以吗?13:04马某1:口述遗嘱啊?13:08谢某2律师:对,请简要说明一下。13:20马某1:口述遗嘱是,我是马某1,1969年7月2日出生,7月2号(咳嗽声),名下有位于某某南路某某商品房一套,由于病情快速变化上去的,本人走后价值1,300万的房子,本人部分是大部分,百分之九十,给我太太。现在最多只能拿到我的百分之十。15:20谢某2律师:我重复一下,你刚才说的是,我是马某1,1969年7月2日出生,名下有某某南路商品房一套,本人死后,本人想赠与,将本人的房产90%的部分赠与本人的外甥杨某1,给我太太最多能拿到百分之十的财产,是这个意思吗?面对见证问询,马某1仅仅勉强“嗯”了一下,15:47分谢某2律师只能再次强调“请明确回复一下”。马某1停顿了近四秒钟,回复“是的。”在马某1口述遗嘱中,明确表示百分之九十的份额给其太太即被告,只字未提“杨某1”的名字,更未表示要将遗产赠与杨某1。见证律师竟然违背职业道德,擅自更改马某1口述遗嘱的内容,明目张胆地肆意造假,严重背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在马某1意识并不清晰时,见证律师未再次复述遗嘱内容,确认其真实意愿,只是简单要求其明确回复一下,即蒙混过关。马某1基于对见证律师的信任,回复“是的”,但他根本没意识到见证律师已经擅自更改了他口述遗嘱的内容。马某1生前与被告夫妻感情和睦,情深意切,其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是将百分之九十的遗产给被告,但见证律师却恶意篡改其口述遗嘱的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愿。显然,案涉遗嘱系无效遗嘱。第三,见证律师将遗嘱打印后,未向立遗嘱人宣读,未逐条跟其确认,直接催立遗嘱人签名捺印,甚至发生马某1签完字,见证律师却发现打印遗嘱内容不妥,当场作废,重新打印后交马某1再次签字的荒唐事。见证律师走出病房,来到护士间打印好遗嘱后,并未先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内容,未逐条跟其确认遗嘱内容是否跟其口述遗嘱一致,直接催立遗嘱人赶紧签名捺印。待马某1签好字时,录音的52:20时,见证律师谢某1说:“这个遗嘱作废,我重新打一下,这个遗嘱有一条写错了。因为之前您说的债务由您姐姐来承担的,我这个要稍微改一下,改成您姐姐来承担。”如果打印遗嘱签字前,见证律师逐条向马某1进行宣读,并确认是否是其真实意愿,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件。见证律师宣布马某1已签好的打印遗嘱作废行为本身即说明,马某1当时已经意识模糊,根本没法阅读遗嘱的内容,更无法确认遗嘱内容是否与其口述遗嘱一致,只是机械地根据见证律师的指引和要求,在相应位置签名而已,否则不可能发生签好字却发现跟自己口述遗嘱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由此可见,纵使案涉遗嘱上有马某1的签名,但签名前,马某1根本没有阅读遗嘱内容,更无法确认打印遗嘱内容是否与口述遗嘱内容是否一致,案涉遗嘱系无效遗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虞某不予认可,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张某辩称,确认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对涉案遗嘱的效力确认,确认遗嘱的内容。
第三人马某2述称,马某2系被继承人马某1的姐姐,马某2与马某1从小姐弟情深,一直都关系非常好,在马某1生病的17年里,马某2都对马某1无微不至的照顾和爱护,因为马某1没有子女,所以马某1对马某2的孩子杨某1视如己出。马某1住院期间一直到他去世,都是马某2在不离不弃的照顾,所以马某1写这份遗嘱的事出有因的,这个遗嘱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这个遗嘱也是符合马某1平时作人的原则的。马某1在遗嘱中确认,马某1的债务由马某2负担,马某2现在确认,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马某2同意负担马某1的全部个人债务。另外,马某1去世前后,马某1的主要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等都是由马某2支付,现在马某2要求虞某返还这些被告垫付的费用,另外,虞某领取了马某1的抚恤金、丧葬费,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配。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张某与马某3系夫妻,二人育有马某1及马某2,马某3于1991年11月14日报死亡,杨某1系马某2儿子。
被继承人马某1与虞某系夫妻,马某1于2023年3月20日因病死亡,二人未育有子女。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某某房产产权人为马某1、虞某,二人共同共有。
2023年3月17日,某某律师事务所3郑某、谢某2律师作为见证人,马某1签署打印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马某1,因患病在某某医院住院。为免除我过世后的遗产继承发生争议,特就我本人遗产的处理作如下安排,请各位继承人尊重我的意愿。我过世后,依法属于我的遗产部分(包括动产、不动产),其中90%由我的外甥杨某1(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继承;10%由我的配偶虞某继承;上述遗产处理附条件如下:本人名下所有债务由姐姐马某2(系杨某1之母)负责清偿。订立该遗嘱时,本人意识清楚、精神状况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未受到任何胁迫、欺骗。特此。”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马某1签名,落日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其中“2023年3月”为打印,“17”为手写,“日”为打印。郑某、谢某2在见证人处签名并写日期。某某律师事务所3就见证过程出具见证书,见证书中有如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律师法》之有关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3接受马某1的委托,指派律师郑某、谢某2就马某1对其名下所拥有的财产(含不动产、动产、及对外债务)处理事宜订立《遗嘱》的签字(与本见证书相粘连,附后)予以现场见证,见证律师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1.马某1的社保卡;2.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户口簿;2023年3月17日上午,见证律师郑某、谢某2在某某医院病房,先行就马某1的病情、思维意识情况询问马某1的主治医师,得到病情危急、思维意识清晰的确认后,立遗嘱人马某1在见证律师郑某、谢某2面前通过口述(现场录音录像)、并亲笔在打印行成的《遗嘱》《遗嘱法律风险告知书》上签署名字并捺按手印。律师对该《遗嘱》签字及捺按手印的真实性发表如下见证意见:1.立遗嘱人马某1思维清晰、意识健全,主体资格合格,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立遗嘱人马某1在《遗嘱》《遗嘱法律风险告知书》书面文本上的签字、捺按手印均系本人亲为。3.立遗嘱人马某1签署《遗嘱》的行为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特此见证。见证书下方有某某律师事务所3印章,郑某、谢某2分别在见证书下方签名。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
见证书附件中附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马某1医保卡复印件、上述《遗嘱》原件、张某作为户主的户口薄、由马某1签名的《遗嘱法律风险告知书》、光盘一份。其中,聘请律师2023合同中委托人为马某1,合同中有马某1签字,落款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
原告提交遗嘱见证律师在订立遗嘱当日与值班医生对话的录音(时长3分1秒)、律师见证遗嘱视频录像(时长33分2秒),其中视频的第15分钟,马某1陈述:“我是马某1,1969年7月2日出生,7月2号(咳嗽声),名下有位于某某南路某某商品房一套,由于病情快速变化上去的,本人走后价值1,300万的房子,本人部分是大部分,百分之九十,给我太太。现在最多只能拿到我的百分之十。”见证律师:“我重复一下,你刚才说的是,我是马某1,1969年7月2日出生,名下有某某南路商品房一套,本人死后,本人想赠与,将本人的房产90%的部分赠与本人的外甥杨某1,给我太太最多能拿到百分之十的财产,是这个意思吗?”马某1回答:“恩”。见证律师:“请明确回复一下”。马某1:“是的。”
原告另提交见证律师在订立遗嘱当日录音一份(时长1小时31分16秒),该录音第52分,见证律师陈述:“这个遗嘱作废,我重新打一下,这个遗嘱有一条写错了。因为之前您说的债务由您姐姐来承担的,我这个要稍微改一下,改成您姐姐来承担。”
杨某1提供其向虞某寄送接受遗赠告知书的快递详情两份,显示2023年5月10日杨某1向虞某寄送相关材料,快递显示未被签收。
2023年5月10日,杨某1向虞某发送短信,内容为:“舅妈您好。我是杨某1,我和母亲马某2已收到并决定接受舅舅马某1于2023年3月17日立下的遗嘱,这里短信再告知您一下。我也曾在4月25号委托我母亲马某2用EMS快递给您单位和家里都寄了份见证遗嘱的复印件和接受遗赠告知书,想您也已收悉。期望后续能和您一起共同处理好舅舅遗嘱执行的相关事宜。”
经社保部门核算,马某1丧葬补助金14,006元,抚恤金63,027元,养老金余额0元,扣发金额5,458.60元,实际支付71,574.40元,由虞某领取。
2023年3月20日,被继承人马某1死亡当日,虞某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余额12,000.50元;某某银行2账号为XXXXXXXX********账户余额为7,489.76元;微信余额为18,254.15元;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280,349.10元;某某银行1账号为10********账户余额118,871.66元。
马某2提交马某1丧事费用收据一份,金额为7,466元,收款人为赵某某,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2023年4月12日及2023年12月21日,某某墓地1骨灰盒寄存费支付宝账单两份,金额分别为380元、300元;2024年3月12日,某某墓地2发票一份,金额97,220元;2024年4月27日,某某墓地2出具的保护箱收据,260元。
虞某提交某某市某某殡仪馆1殡葬服务费发票,金额180元;某某殡仪馆2殡葬服务发票,金额4,676.20元;与微信名“赵某某某某殡仪馆2”聊天微信转账2,680元记录截屏;墓碑刻字费POS机小票,金额795元。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动产登记簿、见证书及打印遗嘱、短信截屏、接收遗赠告知书、邮寄凭证、录音、录像、某某中心1某某中心2情况说明、银行及微信流水、丧葬费票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证人郑某到庭陈述,本人2023年接到律所主任的通知,并于次日作为见证律师参与了2023年3月17日马某1遗嘱的见证工作。遗嘱见证的安排由本人与谢某2律师负责,律所主任前一天提供了马某2的联系方式。我通过联系马某2,与其约定了时间,并于当天早上前往医院办理相关见证手续。进入病房前,本人首先联系了值班医生高春英,了解马某1的精神和身体状况。医生表示,马某1的精神状态正常,药物不会对其意识产生影响,反而使其更加清醒,但因身体虚弱,长时间的见证可能会让他感到疲惫。基于此,我们快速安排见证工作。在病房中,本人与谢某2律师见到了马某1,他的精神状态良好,但身体确实非常虚弱。我们首先与马某1进行了一些基础沟通,确认他的精神状况是否适合立遗嘱,并询问了他的遗嘱意愿。马某1明确表示希望将遗产的大部分赠与外甥杨某1,并提到此前曾拟过一份遗嘱,但原件已遗失。随后,我们开始录音录像,在遗嘱内容的口述中,马某1表示其遗产的大部分赠与杨某1,另外一小部分(不超过10%)赠与其妻虞某。在债务承担问题上,经过反复确认,马某1明确表示所有债务由姐姐马某2承担。在打印遗嘱后,我们将遗嘱交由马某1阅读,并再次询问是否需要我们朗读内容,马某1明确表示不需要,他自己花了几分钟仔细阅读后,确认无误后签字按印。在完成签署后,我们发现打印的遗嘱中关于债务分配的内容与马某1的真实意愿不符,我们决定作废第一份遗嘱并重新打印。在第二次打印的遗嘱中,我们确保内容完全符合马某1的意愿,并再次交由他阅读确认。他再次仔细阅读后签字按印。在整个遗嘱见证过程中,马某1虽然身体虚弱,但他的精神状态能够支持他独立作出清晰的意思表示,在部分时间,他会闭眼休息,但在阅读遗嘱和重要确认环节时,他都睁着眼睛,见证过程中,我们全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记录了详细的笔录,在口述遗嘱时,马某1最初未直接提到杨某1的名字,但基于其之前的表达和上下文内容,本人进一步询问是否是赠与杨某1,他明确表示“是”。为确保无误,本人与谢某2律师对这一内容进行了多次确认。至于遗嘱见证现场的其他人,马某1的姐姐马某2并未直接参与见证。她在见证过程中一直在病房外或护工后面,但未对见证过程产生实质影响。
杨某1、张某、马某2对郑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虞某对郑某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首先,郑某作为见证律师,是由马某2(原告杨某1的母亲)委托并支付费用,明显与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基于“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郑某在整个见证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带有倾向性。此外,郑某在与马某1沟通时表现出先入为主的主观认知,这种倾向性使其在遗嘱内容的表达上未能完全尊重马某1的真实意愿。因此,郑某的见证身份不适格,其见证行为无效。其次,在遗嘱见证过程中,郑某未能完全忠实记录马某1的真实表述。在录音录像中可以清楚听到,马某1明确表示90%的遗产应留给太太(虞某),但郑某却主观解释为90%的遗产赠与杨某1。郑某的这一行为未能体现遗嘱见证的中立性,而是根据自己的推测擅自更改了遗嘱内容。此外,对于遗嘱内容的确认,郑某仅机械地询问马某1是否认可,而未对核心内容进行反复核实和确认。录音录像显示,马某1在确认时存在犹豫,并未清楚表达“是的”这一确认词的具体指向。在这种情况下,郑某未采取进一步核实措施,而是直接将其理解为对篡改后遗嘱内容的确认。关于遗嘱内容的宣读,录音录像显示,马某1在被问及是否需要朗读遗嘱时表示“可以念一下”,但郑某及谢某某律师并未尊重其这一要求,而是选择让马某1自行阅读。同时,两位律师反复向马某1宣读法律风险提示,却忽视了逐条核对遗嘱内容的必要性,这一行为直接影响了遗嘱的合法性和可信度。
此外,郑某在第一次打印遗嘱时,未能发现债务分配部分与马某1真实意愿不符,导致遗嘱在签署后被作废。这一事实表明,见证律师在打印遗嘱前未能充分核实内容,也未逐条向马某1宣读核对。而即便在重新打印后的遗嘱中,见证律师依旧未对遗嘱内容进行宣读,仅让马某1自行阅读确认。这种程序上的瑕疵进一步削弱了遗嘱见证的可信性。最后,录音录像能够清楚显示,见证律师对马某1的表述未进行忠实记录,而是根据主观判断擅自更改内容。在签署后的遗嘱中,仍然存在内容与马某1表述不一致的问题。整个见证过程未充分尊重马某1的真实意愿,郑某见证的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
证人谢某2到庭陈述如下:本人于遗嘱订立的前一天下午接到同事的通知,得知律所接了一个需要见证遗嘱的业务,要求本人次日一早前往医院办理。第二天早晨,本人在探视时间开始之前抵达医院。到达后,本人首先联系了医生,确认被继承人马某1的身体及神志状况。医生明确告知马某1神志清醒,未使用可能引起意识模糊的药物,相反,使用了一些有助于保持神智清醒的药物。医生还提醒,由于马某1身体虚弱,不宜见证过程持续过长。进入病房后,本人与马某1进行了初步沟通与评估,通过寒暄及后续遗嘱见证的交流,本人认为其神志清醒、意识正常。为保证马某1的意愿独立自主,本人们在正式见证前请其姐姐马某2离开病房,并向马某1解释了这一安排的必要性。整个见证过程由护工帮助录像记录。在签订律师委托合同后,马某1向见证人陈述了其继承人的名单和遗产分配的意愿。因时间紧迫,两见证人在医院医生办公室打印了遗嘱。在打印过程中,本人们发现初版遗嘱内容有误,主要是涉及债务承担的问题。马某1明确要求在遗嘱中增加其姐姐的债务承担义务。随后,本人的同事郑律师当着镜头将初版遗嘱作废,重新打印并修改后,递交马某1确认。马某1在确认遗嘱时表示无需宣读,自己能够阅读。虽然他在录像中有闭眼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意识不清。为了避免误会,本人曾提醒马某1“尽量睁开眼睛”,但他始终能够听从指令并作出回应。最终,在确认无误后,马某1在录像记录下签字并按印。遗嘱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房产分配和债务承担:将房产的90%分配给外甥杨某1,10%分配给妻子虞某,债务由姐姐马某2承担。遗嘱内容经过反复确认,本人认为完全反映了马某1的真实意愿。虽然在遗嘱和笔录中,未多次明确写出杨某1的名字,但其身份通过前期沟通和录像得以确认。在打印遗嘱后,马某1表示自己能够阅读,无需宣读。但录音中曾显示他回应“可以”宣读,本人的理解是他指可以自行阅读,马某1虽然阅读速度较慢,但能够理解遗嘱内容。正式见证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保存,但早期与马某1的沟通并未录音。本人认为,这一环节类似于法庭开庭前的初步交流,不是正式程序的一部分。作为见证律师,本人的主要职责是确保遗嘱订立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核实马某1的神志清醒与真实意愿。
杨某1对谢某2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本案中,证人谢某2的证言与另一位证人郑某的证言在核心内容上是一致的,虽然在个别细节方面可能因观察角度不同而有所差异,但这并不影响对被继承人精神状态以及遗嘱内容真实性的认定。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说明遗嘱订立过程的规范性。录音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在遗嘱订立前明确表示,其财产的绝大部分将赠与外甥杨某1,同时请姐姐帮助联系相关见证人。这一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常理。因此,仅因姐姐联系了律师,不能得出遗嘱无效的结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见证或代书遗嘱必须通过宣读方式确认。法律的核心在于遗嘱是否真实反映被继承人的意愿。本案中,被继承人具有高级知识分子的身份,且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其对遗嘱的格式及法律用语具有充分理解能力。他通过阅读方式确认遗嘱内容,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本案的遗嘱,通过录音录像、遗嘱文本及证人证言构成的完整证据链,可以清晰地证明见证遗嘱确实表达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
张某、马某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虞某对谢某2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首先,见证律师的独立性存在明显问题。根据谢某2的证言,见证律师是由遗赠人母亲马某2联系律所主任安排的,且律师费用也是由马某2支付。这表明见证律师与马某2有前期接触,并可能受到其影响,无法保持中立和独立。因此,见证过程可能带有先入为主的倾向,不足以体现马某1的真实意愿。其次,被告指出谢某2的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他声称全流程录音录像,但同时承认在录音录像开始前与马某1有单独沟通。见证笔录的形成时间与方式也与证言不符,尤其是录音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的一致性存疑。被告认为,谢某2的证言存在编造事实的可能性,可信度较低。马某1在口述遗嘱时并未提及“杨某1”这一名字,但见证律师却某2自将90%的遗产指定为赠与杨某1。见证律师没有逐条宣读最终遗嘱内容,仅简单陈述并让马某1签署,未尽到反复确认和确保内容一致的注意义务。虽然马某1明确要求宣读遗嘱内容,但两位见证律师未执行该请求。见证过程中也存在程序性瑕疵,在第一次打印遗嘱后,关于债务分担的问题未与马某1充分确认,律师直接在马某1签署后宣布遗嘱作废。见证律师未对口述遗嘱与打印遗嘱之间的差异进行充分核实,明显未遵循专业要求。录像显示,马某1精神萎靡,大部分时间闭着眼睛,并且谢某2多次提醒其睁开眼睛。同时,从马某1的语言表达和病历情况来看,其健康状况可能影响其意志的清晰性。综上,案涉遗嘱应当无效。
审理中,马某2表示,其愿意按照遗嘱中的要求,对被继承名下合法真实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马某2另表示其在马某1生前为其支付了合计57,279.23元医疗、护理等费用,购买马某1墓地时是通知过虞某的,为此马某2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
虞某对马某2垫付费用的情况不予认可,不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关于购买墓地的费用,虞某表示,对马某2购买墓地的真实性确认,但马某2购买墓地未经过虞某同意,故不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当时马某2说墓地要排到2028年,本人认为不着急,买之前应该征得本人同意,因为之前马某1骨灰寄存在青浦的墓园,本人认为可以先寄存,慢慢再买。马某2他们擅自购买墓地,本人没有同意,落葬的时候本人也没有去。另外,本案属于遗赠纠纷,只能处理跟遗赠相关的财产,与遗赠无关的财产不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马某2表示,墓地为双穴墓,买这个墓地是受马某1生前嘱托,马某1要求和父亲安某在一起。当时告知虞某,对方推脱,马某2最后告诉虞某,如果春节不同意,就等于同意。因为春节时候人比较多,马某2买完了墓地微信发给虞某,虞某没有说什么。落葬时候通知到虞某,虞某也没有参加。在购买墓地之前,马某1的骨灰临时在青浦寄存。
审理中,原告表示,虞某名下某某银行3XXXXXXXXXXXXXX1829账号,在2020年至2022年向虞某母亲转账7笔,合计6,500元;虞某名下某某银行11004547997账户,在2019年1月份到2020年年底,向虞某母亲转了8笔钱,合计220,100元;上述钱款应当认定为虞某与马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虞某表示,马某12006年病退,工资很低,平时都是虞某母亲给马某1、虞某夫妇钱款,这个钱转给虞某母亲,马某1是同意的,是还给虞某母亲的钱,这些钱马某1生前已经使用完毕,不能再作为遗产分割。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继承人马某1所立遗嘱的效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马某1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被告虞某主张,马某1在订立遗嘱时因病情严重,存在间歇性意识障碍,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但结合在案证据,见证律师在订立遗嘱前,已与马某1的医生进行了沟通,医生确认马某1精神状态正常,意识清晰。遗嘱订立过程中,马某1能够清楚地陈述个人信息和遗嘱内容,并对律师的提问作出明确回应。录音录像资料显示,马某1虽身体虚弱,但思维清晰,虞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1无行为能力。因此,本院对虞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遗嘱见证人的适格性。虞某质疑遗嘱见证人系受马某2委托,且与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虽律师费由马某2支付,但根据见证律师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聘请律师合同由马某1签订,马某1在遗嘱中亦注明其债务应当有马某2承担,故马某2支付律师费用亦符合常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见证律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见证人适格,遗嘱见证程序合法有效。
3.关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虞某认为遗嘱内容被篡改,未反映马某1的真实意愿。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遗嘱订立过程中,见证律师对马某1的意愿进行了反复确认,马某1对遗嘱内容表示认可,并亲自签名捺印。虽在口述遗嘱时,马某1的陈述存在表述不清和混乱,但在见证律师的进一步询问和确认下,马某1明确了遗嘱的具体分配方式。本院认为,结合整体的录音录像过程,能够体现出马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
4.关于遗嘱订立程序的合规性。虞某认为见证人未逐条宣读遗嘱内容,且对录音中反映的遗嘱作废重写的事实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宣读遗嘱并非遗嘱有效的前提,见证人对首次遗嘱作废重新制作的原因进行了解释,本院认为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虞某方面该两方面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马某1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被继承人马某1的遗产范围:1.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某某房产,为马某1与虞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属于本案遗产;
2.被继承人马某1死亡当日,虞某名下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余额12,000.50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马某1遗产,计6,000.25元;
3.被继承人马某1死亡当日,虞某名下某某银行2账号为XXXXXXXX********账户余额为7,489.76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马某1遗产,计3,744.88元;
4.被继承人马某1死亡当日,虞某微信账户余额为18,254.15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马某1遗产,计9,127.07元;
5.被继承人马某1死亡当日,虞某名下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账户余额为280,349.10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马某1遗产,计140,174.55元;
6.被继承人马某1死亡当日,虞某名下某某银行1账号为10********账户余额118,871.66元,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属于马某1遗产,计59,435.83元。上述账户中金额合计218,482.59元为被继承人马某1的遗产。
虞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马某1抚恤金、丧葬费及马某2陈述的要求在遗产中抵扣的费用,根据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审判理念,为了避免当事人后续诉累,本院对与该部分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马某2陈述的为被继承人马某1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在案证据,结合遗嘱内容,被继承人案涉遗嘱中要求马某2承担马某1的对外债务,如马某2认为其为马某1生前垫付的费用应当在马某1遗产中抵扣,则该部分应属于马某1生前债务,应当由马某2自行负担,另外,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继承人马某1订立本案遗嘱,从一定程度上属于马某1对马某2之前付出的回报,故本院认为,该部分钱款,不能从马某1遗产中抵扣。
对于办理马某1丧事的费用,虞某负担的殡葬服务180元、某某殡仪馆2殡葬服务费4,676.20元、支付给“赵某某某某殡仪馆2”的2,680元、墓碑刻字费795元,合计8,331.20元,本院予以确认。马某2方面负担的丧事费用7,466元;骨灰盒寄存费380元、300元,合计8,146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墓地2费用,因无法证明马某2购买时与虞某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墓地相关费用不予确认,不能在马某1遗产或丧葬费补助费中抵扣;上述本院确认的费用,合计16,477.20元,应当在马某1丧葬补助金(14,006元)中抵扣,不足部分2,471.20元,应当在马某1遗产中抵扣,故虞某应当退还马某2款项8,146元。
杨某1陈述的虞某向其母亲的转账,因发生在马某1死亡之前,且其无法证明虞某转账未经马某1同意,故其要求在遗产中抵扣的请求不予支持。
马某1的遗属抚恤金63,027元扣除社保部门扣发的5,458.60元,尚余57,568.40元,应当由马某1的法定继承人虞某、张某各半享有,虞某应当支付张某28,784.20元。
根据马某1遗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某某房产,其中50%份额属于马某1遗产,该部分中90%属于原告,10%属于虞某;
虞某账户中属于马某1的遗产部分218,482.59元,扣除应当抵扣的丧事费用2,471.20元,剩余216,011.39元属于本案可分配遗产,其中的90%,计194,410.25元由杨某1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某某房产中原属于马某1的50%产权份额由杨某1继承其中的90%,虞某继承其中的10%,继承完成后,杨某1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的45%,虞某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的55%;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当事人均有协助对方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二、虞某名下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X********的账户、某某银行2账号为XXXXXXXX********的账户、微信账户、某某银行3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某某银行1账号为10********的账户中本息余额归虞某所有;
三、虞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杨某1194,410.25元;
四、虞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某抚恤金28,784.20元。
案件受理费48,329元,由杨某1负担43,496.10元,由虞某负担4,8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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