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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打印遗嘱的日期均为打印,也无见证人身份的注明,该打印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被告:张某4
被告:张某5
被告:张某6
被告:张某7
被告:张某8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及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房字第1503**以及某某房字第1503**房屋由原告继承;2、各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两套房屋变更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武与王某云生前生育有七个子女,即本案各被告,原告为被告张某4长子,即两被继承人长孙。被继承人去世时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六组房屋两套。2023年3月12日,两被继承人留有遗嘱,遗嘱中载明两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六组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安村房字第1503**某某房安村房字第1503**告继承。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继承上述两套房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原告系基于张某武、王某云所立遗嘱要求各被告协助过户,但该遗嘱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手持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原告提供的遗嘱并不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辩称,遗嘱有效,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两份、户籍底卡一张、死亡注销证明两张、房产证两本、房屋所有权存根两份、房屋照片十一张、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城建局出具的证明一张,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打印遗嘱及视频光盘,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必要要件,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未提供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张某武、王某云夫妻分别于2023年4月20日及2023年12月25日死亡,两人生育有七名子女即七名被告,原告系被告张某4之子,张某武、王某云之孙。张某武、王某云死亡前遗留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六组的房屋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房字安村房字第150380号及1503**4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并由各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打印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张某武、王某云夫妻名下尚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六组的两套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房字第150382、150380),自愿遗嘱留给长孙张某1继承,其他子女亲属等一律不得争执。该遗嘱内容确实是两夫妻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胁迫等不法情形。立遗嘱人后有张某武及王某云手写签名及手印,2023年3月12日为打印。日期下方医生诊断意见有手写注明“意识清醒,能自我表达”,加盖有某某利民门诊部公章及该门诊部王宝东印鉴。该遗嘱下部分打印注明:立遗嘱人自愿、主动找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请求帮助立遗嘱人书写遗嘱,该遗嘱系立遗嘱人当面陈述的真实意思,没有外界干扰因素,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2023年3月12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在打印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及日期上加盖公章,公章边上有两人签名。原告另提供张某武及王某云关于房及土地的三段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以张某武、王某云立有遗嘱为由主张的继承,实为主张受遗赠权利,本案应为遗赠纠纷。张某武、王某云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打印遗嘱,虽有张某武、王某云及两名案外人签名及加盖手印,但日期均为打印而成,遗嘱中亦未有见证人身份的注明,上述情形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必要要件,故该打印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同样不符合民法典对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必要要件,亦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提供的张某武、王某云所立遗嘱无效,原告不享有受遗赠权利,同时原告又非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法定继承权,故对原告主张的涉案两处房屋由其继承并由被告协助变更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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