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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被告:刘某某(系杨某某生前配偶)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诉被告刘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所得遗产价值为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96369.42元,利息及罚息15598.51元,截止2024年12月16日本息合计311967.93元;自2024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296369.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所得遗产价值为限支付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9日,杨某某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及财产状况,给予其人民币3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48个月。2023年3月8日,杨某某申请借支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合同同时也对借款利率和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杨某某于2023年12月23日去世,被告为借款人杨某某生前配偶(2010年2月4日二人登记结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系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所继承的遗a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1、这笔钱在我丈夫死前我不知情,我不该还款,我也没有继承杨某某的遗产,只继承了二个要抚养的娃子。2、我丈夫生前做生意,在原告某某支行贷款三笔,是同一份合同,其中,两笔45万、一笔46万,他把我们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得由我签名,所以我只知道这136万元借款我丈夫死后我把这两套房产卖了130万元还不够,我又添了一点钱,把这136万元贷款还清了。3、我丈夫生前2021年左右我们买了某某房产,付了13万元首付,剩余房贷30万元都是我还的,现在该房产是烂尾楼,没办房产证。4、杨某某生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多人借钱57万多元,杨某某死后,债主找我还,我找亲戚借款、自己的一部分钱还了。综上,我没有继承杨某某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借款人杨某某和原告某某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极速贷”》,原告根据杨某某的信用及财产状况,给予其人民币3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48个月。2023年3月8日,杨某某申请借支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协议“极速贷”》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3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8日。合同同时也对借款利率和借款用途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杨某某父亲杨某某1954年12月7日出生,母亲张某某1957年3月1日出生;被告刘某某与杨某某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育长子杨某某2012年5月29日出生,次子杨某某2016年7月29日出生。杨某某于2023年12月23日去世。
还查明,杨某某、刘某某2022年4月1日购买某某市某某区**路**公寓,合同价款431400元,首付款131400元,按揭贷款300000元,自2022年5月20日开始还贷款,截止2023年12月20日,共偿还20个月的本金,1244.81元/月,合计24896.2元。该房产截止杨某某去世夫妻共同支付房款的本金为156296.2元。原告请求对其中的一半即78148.1元作为杨某某的遗产进行主张。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律师调查令,查询刘某某、杨某某所有银行账户。2023年12月23日,二人账户余额共计291076.35元,原告请求对其中的一半即145538.18元作为杨某某的遗产进行主张。原告请求判决刘某某支付原告223686.28元(78148.1元+145538.18元)借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杨某某生前借款没有偿还原告,引发的诉讼。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杨某某的继承人应当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该笔借款,故本案案由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刘某某知情或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辩解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继承遗产、不应当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该条确立了遗产必留份制度,系为维护继承人生存权,为其生活需要保留必不可少的财产。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权利,为未成年人、老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维护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生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某某省统计局2024年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统计数据标准,本院认定从杨某某的遗产中应先为杨某某、杨某某保留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750元(31500元/年×17年÷2人)。因杨某某所留遗产数额小于应保留给小孩的抚养费,故被告辩解没有继承杨某某的遗产,不应当偿还杨某某的该笔借款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刘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实际继承了杨某某的遗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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