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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尤某(陈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曾某与上诉人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13329号民事判决书,曾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民终217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民初19596号民事判决书。曾某、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刚,上诉人尤某、陈某2及上诉人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到庭参加法庭询问,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借款利息为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15.4%)计算。(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利息为159660元;2023年6月21日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的判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上诉人曾某与被继承人陈某虎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10月26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双方约定利率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即年利率为15.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针对曾某的上诉辩称,不认可曾某和陈某虎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不存在利息之说,更不存在应当如何适用利息标准的问题,曾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95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曾某与陈某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曾某出具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陈某虎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款合意,而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从曾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亦可佐证,双方可能存在投资关系。且曾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未备注往来款项的用途,款项性质高度存疑。除此之外,如此大额款项,却无欠条或借条等原告主张属于借款的最基本证据。因此,曾某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第二、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案涉《某某街村社区整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分户申请》及《确认书》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进而错误认定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虎的遗产。首先,作为定案证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载明,被拆迁人为陈某4,而非陈某虎。其次,《确认书》中亦明确载明××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房主为陈某4和陈某虎,而非陈某虎一人。故该房屋所有权为陈某4和陈某虎共同共有,而非陈某虎单独所有。对此一审判决刻意忽略掉了陈某4的共有身份,罔顾事实,作出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判,不知依据何在同理,一审判决认定陈某4和邵某针对该房屋作出的公证遗嘱无效也是错误的。再者,陈某2是根据其父母的公证遗嘱继承遗产,接受该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实为该房屋的遗产管理人。当然,该套房屋系陈某4和陈某虎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陈某虎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在继承前,可以推定由陈某2代为管理。那么,法院可以判决陈某2以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限,并按照陈某虎应享有的房产份额比例协助原告清偿债务,而绝非以整套房屋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清偿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存在明显错误。退一步讲,假如一审判决对于该套房屋系陈某虎遗产的认定理由能够成立,那么对于尤某来说,该房屋是其与陈某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尤某依法应当享有该房屋50%的财产份额。因此,一审判决损害了尤某合法的财产权益,同样存在明显错误。第三、根据一审判决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之:“2,,继承人尤某、陈某1、陈某2是否继承了陈某虎的遗产,是否应在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一审判决存在漏判的错误。对于该争议焦点中,陈某1是否继承了陈某虎的遗产、以及继承的范围等,一审判决没有作出任何分析认定的表述,但却在最终的裁判项中判决由陈某1向原告清偿债务,明显背离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基本原则。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以及原《继承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精神,陈某1作为继承人之一,应当在其继承被继承人陈某虎的遗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的义务。但由于陈某1年仅14岁,系在校中学生,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无论被继承人陈某虎的遗产是否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法院裁判时都应当考虑为陈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不用于清偿债务,以保障陈某1生活的必需开支。这是国家养老育幼政策的体现,也是法律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然而,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未提,明显违背了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了陈某1的合法权益。
 
曾某针对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的上诉辩称,1.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清楚,曾某列举了银行转账明细、聊天记录及录音证明了民间借贷事实,如果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提供证据后,我方可继续举证。现我方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贷关系;2.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在上诉状中提供了两种观点,认为房屋既是陈某4的财产,又是陈某虎与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时尤某从未提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该房屋是由陈某虎婚前存在的房屋经拆迁安置后婚后所得,不因婚姻关系存续而改变陈某虎个人所有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3.为陈某1保留份额,其不承担法律义务是不合理的,陈某1应在继承案涉财产后承担还款义务。
 
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虎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0元,年利率24%,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陈某虎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名下账号为622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继承人陈某虎名下账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即月息2%。,每月1号付息。后陈某虎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3日从其名下账号为6216********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曾某名下账号为622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0000元,共计60000元。2021年8月3日,被继承人陈某虎在乌鲁木齐市死亡。陈某虎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没有归还,后原告曾某于2021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8年6月6日,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4、陈某2、陈某虎签订《某某街村社区整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主要内容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位于××号的砖混结构房共计203.97平方米,约定及时搬迁的可享受每户3万元奖励费、每户搬家费1500元,于2018年8月1日后统一拨付到被拆迁人指定账户,房屋安置总面积206.54平方米。同日陈某4、陈某2、陈某虎三人向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房屋拆迁分户申请,三人提出申请并承诺房屋安置分配为陈某4本人安置房屋86.54平方米,陈某2、陈某虎安置房屋面积均为60平方米,三人在该申请上承诺以上拆分户申请,已征得家庭成员内部同意,并无异议,提供数据真实有效。2021年6月4日,陈某4、陈某2、陈某虎三人向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房屋确认书,三人作为户内成员及房屋享用人确认××号楼××单元××号房房主为陈某虎(建筑面积62.93平方米),××号楼××单元××号房房主为陈某4(建筑面积93.31平方米),××号楼××单元××号房房主为陈某2(建筑面积94.67平方米),三人作为户内人员承诺以上一经确认不再更改,属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入住后相互的权利义务由该房屋房主承担,并拥有该房的所有权。2019年1月,经陈某4、陈某2、陈某虎三人确认拆迁款共计103705元打入陈某2账户。以上安置房盖好后,三套房屋现均由陈某2实际占有。又查,陈某4与邵某为夫妻,陈某2为长子,陈某虎为次子,陈某4于2022年11月19日去世。再查,截止2023年3月10日前,案涉被告尤某名下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街道段××路××号××单元××层××室房屋贷款余额为319974.61元。2021年8月陈某虎去世时剩余贷款347148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虎之间借款500000元是否成立;2、被继承人陈某虎的遗产范围;本案继承人尤某、陈某1、陈某2是否继承人了陈某虎的遗产,是否应在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的规定。一、关于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虎之间借款500000元是否成立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曾某与被继承人陈某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尤某辩称利息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曾某与被继承人陈某虎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10月26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1日付息,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20年11月1日。被继承人陈某虎借款后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日共归还6个月的利息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21500元,该金额折抵本金50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478500元。一审法院将本案本息确定为自2021年5月1日至借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478500元,年利率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曾某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关于被继承人陈某虎遗产范围;本案继承人尤某、陈某1、陈某2是否继承人了陈某虎的遗产,是否应在继承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虎的遗产如下:(一)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提交证据《安置方案》、《拆迁协议》,证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内拆迁以户为单位补偿,而根据当时的宅基地的划拨政策,宅基地的划拨以户内人数为基础、以户主为代表进行申请并划拨的。故陈某4只是作为户内代表,宅基地并不是划拨给户内代表一个人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原某某市市某某区方家湾18号土地上宅基地划拨以户为单位,陈某4作为户主,系户内代表,与户内成员邵某、陈某虎、陈某2共同共有该房屋宅基地。2018年6月6日,陈某4作为户主,代表户内成员与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街村社区整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有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号的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后分得房屋三套,陈某4、陈某2、陈某虎向第三人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备案的《房屋拆迁分户申请》、《确认书》、《声明书》,系家庭成员内部分家析产,被继承人陈某虎因此分得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62.93平方米,《声明书》确认该房屋权利义务由该房屋房主承担,并拥有该房的所有权,故该房屋所有权归陈某虎,其死亡后依法应为陈某虎的遗产。而根据安置方案和拆迁协议拆迁按照户内人数补偿,每户奖励3万元。陈某虎作为户内成员的一户也被奖励了3万元,对此,被告陈某2也认可,陈某虎作为户内成员的一户也奖励了3万元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和陈某4、陈某虎三人各分得房屋一套的事实,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现由被告陈某2实际占有。故被告陈某2实为该房屋的遗产管理人。其理应在占有的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虽提交公证书以证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由陈某4和邵某已公证二人去世后由陈某2继承,但因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房产,不能处分其他人的房产。故该遗嘱中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处分无效。(二)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街道段××路××号××单元××层××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某某市市不动产权第0020888号)。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陈某虎与被告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依法为陈某虎与被告尤某夫妻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尤某占有使用。另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市广场支行出具的被告尤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案涉房屋贷款金额350000元,截止2021年8月3日被继承人陈某虎去世时,该房屋归还借款15886元,尚未偿还借款334114元。故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街道段××路××号××单元××层××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某某市市不动产权第0020888号)价值扣减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市广场支行贷款334114元后剩余价值的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陈某虎遗产。三、拆迁安置补偿款34568元是否为遗产。依据《某某街村社区整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声明书》及庭审被告陈某2的自述,拆迁款103705元由被告陈某2占有,其中被继承人陈某虎的份额为34568元。但根据被告陈某2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款项陈某2已为陈某虎死后火化及购买墓地等花费,故安置补偿款34568元不作为遗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3456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邵某向法庭提交的放弃继承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个人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予以确认,对被继承人陈某虎的债务应当不负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某、陈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被继承人陈某虎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街道段××路××号××单元××层××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某某市市不动产权第0020888号)实际价值为限(扣减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市广场支行贷款334114元后剩余价值的50%份额),向原告曾某清偿借款4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78500元,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被继承人陈某虎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曾某清偿借款4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78500元,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尤某、陈某1、陈某2清偿总额共计不得超过借款4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78500元,年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尤某、被告陈某2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二审应主要围绕曾某与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
 
一、针对曾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曾某与被继承人陈某虎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10月26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本院对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即超过15.4%)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陈某虎借款后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日共归还6个月的利息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21500元,该金额折抵本金500000元后剩余本金为478500元。综上,案涉借款利息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即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利息为157612.55元;202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针对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一、关于曾某与被继承人陈某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曾某作为原告在一审中已提交其与被继承人陈某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通话录音等证明材料,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与被继承人陈某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虽主张曾某与陈某虎之间可能存在投资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首先,一审法院根据陈某4、陈某2、陈某虎向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备案的《房屋拆迁分户申请》、《确认书》、《声明书》等证据认定,位于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某虎的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通过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印证案涉××号楼××单元××室房屋确系被继承人陈某虎的遗产。其次,一审中陈某2提交公证书以证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已由陈某4和邵某公证二人去世后由陈某2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根据该规定,遗嘱人无权处分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中对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处分无效,无不妥之处。再次,结合《房屋拆迁分户申请》、《确认书》、《声明书》签订时间可知,该房屋是被继承人陈某虎与尤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尤某依法应当享有该房屋50%的财产份额。因此,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价值50%的份额为被继承人陈某虎遗产。因尤某系该房屋共有人、法定继承人,陈某1亦为该房屋法定继承人,陈某2为该房屋实际控制人,故尤某、陈某1应以被继承人陈某虎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实际价值的50%为限,向曾某清偿借款本金478500元及利息。陈某2应协助尤某、陈某1履行上述清偿责任。
 
第三、关于是否应为陈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陈某1系被继承人陈某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因此,陈某1应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陈某虎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陈某1系未成年人,因此,应为陈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对于必留份的计算,目前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参照2022年甘肃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00元/年)作为依据,同时,根据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人数及其年龄予以计算较为适当。因陈某1于2007年5月28日出生,现年十六周岁,还有2年满十八周岁。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人系陈某虎、尤某二人。故,在清偿案涉债务时应为陈某1保留17500元,即17500÷2×(18-16)=17500元。
 
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理由基本成立;尤某、陈某1、陈某2、邵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19596号民事判决;
二、尤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被继承人陈某虎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街道段××路××号××单元××层××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甘20**某某市市不动产权第0020888号)实际价值为限(扣减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市广场支行贷款334114元后剩余价值的50%份额),向曾某清偿借款本金4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即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利息为157612.55元;202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尤某、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被继承人陈某虎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某某街村社区安置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实际价值的50%为限,向曾某清偿借款本金4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即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利息为157612.55元;202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陈某2协助尤某、陈某1履行上述清偿债务本息责任;
四、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时应保留陈某1必要的遗产17500元;
五、尤某、陈某1清偿上述二、三项债务总额共计不得超过借款本金47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即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6月20日利息为157612.55元;202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六、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00元,由曾某承担593元,尤某、陈某2共同承担13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曾某承担529元,尤某、陈某2共同承担11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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