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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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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每月有稳定的退休工资,亦非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生活,不适用必留份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原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被告:姚某1(曾用名:姚某3、陈某荣)
被告:姚某2

原告陈某1、陈某2诉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姚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1、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3年9月21日,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坐落于本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公司1(曾用名: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对某某路房屋进行了评估,某某公司1于2023年11月出具评估报告。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原告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1、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被告姚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房产的55%份额归原告陈某1个人所有,15%份额归原告陈某2个人所有,6%份额归被告姚某1个人所有,17%份额归被告陈某3个人所有,7%份额归被告陈某4个人所有;2.判令原告陈某1按照遗嘱继承份额分别向原告陈某2及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支付房产份额的价款,该房屋产权归陈某1一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兄弟姐妹,母亲韩某,2022年9月29日报死亡,原告的父亲陈某5,1990年1月19日报死亡。韩某与陈某5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某4。韩某与前夫生育两个子女,即姚某1、姚某2。1995年7月6日,韩某取得某某市房屋所有权。韩某生前于2015年4月14日立遗嘱,遗嘱如下:“在我过世后,坐落在某某市的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中6%由儿子姚某1(个人)、17%由女儿陈某3(个人)、55%由儿子陈某1(个人)、7%由儿子陈某4(个人)、15%由女儿陈某2(个人)共同继承”。该遗嘱经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第2264号公证书。被继承人韩某过世后,部分继承人对韩某的遗嘱持异议。原告认为遗嘱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遗嘱继承,且鉴于继承后房产共有条件丧失,故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3辩称,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系争遗产,因被告陈某3系残疾人,需要在遗产中为其留有必留份,不同意析产。

被告陈某4辩称,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系争遗产,不同意析产。

被告姚某1辩称,不认可遗嘱效力,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系争遗产,不同意析产。

被告姚某2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籍事项证明、某某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遗嘱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对户籍事项证明、某某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无异议,对遗嘱及公证书不予认可。被告陈某3提供了残疾证作为证据,原告对残疾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陈某4、姚某1对被告陈某3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陈某4提供被继承人病历作为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陈某3、姚某1对被告陈某4的证据予以认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某1的申请,委托某某公司1对某某路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原告陈某1、陈某2、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均表示对某某公司1出具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前往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调取了本案系争遗嘱的相关书面材料和录音资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资料予以认可,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对录音资料、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对申请表不认可。被告姚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院对现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韩某(1929年11月7日生,2022年9月29日报死亡)生前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配偶姚某4,韩某与其生育两个子女,即姚某1、姚某2。韩某与第二段婚姻的配偶陈某5(1925年8月14日生,1990年1月19日报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某4。韩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1994年,韩某取得某某市房屋所有权。2015年4月14日,韩某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下遗嘱,内容如下:“现因我为防今后不测,故趁我现在神志清醒之时,自愿来到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遗嘱如下:在我过世后,坐落在某某市的房产中属于我应有的份额中6%由儿子姚某1(个人)、17%由女儿陈某3(个人)、55%由儿子陈某1(个人)、7%由儿子陈某4(个人)、15%由女儿陈某2(个人)共同继承。本遗嘱一式三份,我执二份,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留存一份。”该遗嘱经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公证,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第2264号公证书。

审理中,被告陈某4陈述,其曾于2023年3月16日前往公证处要求撤销本案系争遗嘱公证书,2023年4月10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向其出具了《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之后被告亦未按决定书内容向公证协会提出投诉。

审理中,本院委托某某公司1对某某路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某某公司1出具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明确某某路房屋价值为3,180,000元,原告陈某1、陈某2、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对房屋价值没有异议。原告陈某1预付评估费9,405元。原告陈某1要求取得某某路房屋所有权,并依据评估价格,按其他原、被告可继承份额向其他原、被告支付财产折价款,原告陈某2表示同意,被告陈某3、陈某4和姚某1不同意析产。

因被告姚某2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系争某某路房屋于1994年登记在被继承人韩某一人名下,彼时其配偶陈某5已去世,故某某路房属于韩某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继承人韩某2015年4月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二、原、被告继承某某路房屋后,原告陈某1是否可以要求析产。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某1、陈某2主张遗嘱系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则主张遗嘱系原告陈某1授意韩某所立,且经过修改,韩某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存疑,应认定遗嘱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主张系争公证遗嘱不是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对韩某在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姚某1陈述,其全程陪同韩某前往公证处订立系争遗嘱,如果认为被继承人行为能力存疑,其完全有机会阻止被继承人前往。被告陈某4曾向某某公证处就系争遗嘱提出撤销申请,公证处经审查后亦未予准许,结合本院自公证处调取的遗嘱公证申请表、谈话笔录及录音资料,本院认为系争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被继承人处分自己名下财产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某某路房屋的继承应按照遗嘱内容分配,即原告陈某1可以继承某某路房屋55%的产权份额,原告陈某2可以继承某某路房屋15%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3可以继承某某路房屋17%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4可以继承某某路房屋7%的产权份额,被告姚某1可以继承某某路房屋6%的产权份额。被告陈某3主张其系残疾人,应当在遗产分割时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3每月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收入,亦非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生活,故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某1要求析产,原告陈某2表示同意,被告陈某3、陈某4及姚某1不予同意。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在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可分割共有物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原、被告系按份共有某某路房屋,且原告占55%的产权份额,故原告主张由其取得房屋产权,并向其他按份共有人支付折价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现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某某路房屋的价值为3,180,000元,故原告陈某1应当向原告陈某2支付财产折价款477,000元,向被告陈某3支付财产折价款540,600元,向被告陈某4支付财产折价款222,600元,向被告姚某1支付财产折价款190,800元。被告姚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事实依在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房产归原告陈某1继承所有,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陈某4、姚某1、姚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陈某1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原告陈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财产折价款477,000元,支付被告陈某3财产折价款540,600元,支付被告陈某4财产折价款222,600元,支付被告姚某1财产折价款19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9,40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5,172.75元,由原告陈某2负担1,410.75元,由被告陈某3负担1,598.85元,由被告陈某4负担658.35元,由被告姚某1负担564.30元。
案件受理费32,24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17,732元,由原告陈某2负担4,836元,由被告陈某3负担5,480.80元,由被告陈某4负担2,256.80元,由被告姚某1负担1,9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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