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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是否有效不以立遗嘱人是否懂法为前提,自书遗嘱无完整年月日日期,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被告王某女儿)
被告:张某2
被告:蒋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3
原告张某1诉被告王某、张某2、蒋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依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位于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张某1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所有A股证券;3、判令张某1继承王某名下B股证券二分之一的份额;4、判令张某1继承张某4名下所有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首饰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张某2、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张某4与被告王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原告是张某4与前妻之女,被告张某2系王某与前夫之女,当时均尚未成年,四人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蒋某系被继承人张某4的母亲。原告父亲张友根于2014年11月2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张某4于2020年7月27日死亡,其名下有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即本案讼争房屋)、A股证券(截至2020年8月10日市值为人民币836,458.79元)及银行存款、首饰。被继承人生前留一份自书遗嘱。遗嘱载明:被继承人张某4与其妻王某于2007年5月经济分开,各自拥有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首饰,建菁名下的B股证券归双方共同所有,房产归双方所有。以后被继承人的财产都归女张某1继承。据此,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银行存款、证券、首饰应全部由原告张某1继承,同时讼争房屋遗产部分即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王某名下B股证券遗产部分即其二分之一份额亦由原告张某1继承。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是王某、张某4共同共有,该房屋其中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按照遗嘱继承,被告王某名下的份额归被告王某所有;张某4去世当日名下A股股票收盘价和张某4去世当日B股美元19,699.12元是遗产,按照遗嘱继承;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当日即2020年7月27日其名下交通银行卡号XXXXXXXXXXX********于2020年7月27日卡内应有余额10,347.91元是遗产,应由原告按遗嘱继承(实际已取现4次,余额为47.91元)。因本案原、被告四人未能就系争房屋及相关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贵院,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应该按照遗嘱继承。死亡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虽然要求遗嘱写明年月日,但是普通老百姓不懂法,应该按照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处理遗产,在没有其他有效遗嘱的情况下,该遗嘱有效。如果被告王某不认可夫妻双方有协议,遗产还应该包括被告王某名下的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不认可被继承人遗嘱,自己和被继承人结婚同吃同住20年,真心对待被继承人,主动让被继承人和原告将户口迁到自己婚前房屋,后自己单位房屋调配成本案争议的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被继承人的去世对自己的打击很大,看到原告拿出的遗嘱打击更大,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原告拿走被继承人放在办公室内的首饰,按法定继承,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是自己与张某4共同共有,一半产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当日名下A股账户的股票、基金B股美元19,699.12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遗产;自己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也是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遗产,交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卡号XXXXXXXXXXX********在其去世当日即2020年7月27日卡内有余额10,347.91元,但不认可是遗产,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当日,自己取款4次,剩余余额47.91元,取出的钱款用于丧事一条龙的服务,所以这张卡里47.91元是遗产。
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被告王某的意见,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原告表示,墓地费在丧葬费中扣除,剩余的在养老金中扣除。一条龙服务也应该在养老金中扣除,香烟老酒1,111元也是从丧葬费和养老金中扣除。
被告蒋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是被继承人张某4与前妻所生唯一女儿,被告张某2是被告王某与前夫所生唯一女儿,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于199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未生育,与当时未成年的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共同生活。被告蒋某是被继承人张某4之母,蒋某的法定监护人为其女张某3。张某4生前写有一份涉及财产继承的内容,抬头:“遗嘱”,内容:“我与妻建菁于2007.5月经济分开,各自拥有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首饰,建菁名下的B股证券归双方共同所有,房产归双方所有。以后我的财产都归女张某1继承”。落款:张某4、2010年6月。2020年7月27日被继承人张某4死亡,其父张友根于2014年11月25日报死亡。
原告与被告王某、张某2对以下事实或处理意见一致:
一、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是王某、张某4共同共有;
二、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当日其名下A股账户资金账号:4100********在2020年7月27日显示股票和基金收盘价共计768,693.43元,分别为:000789共计10000股、831010共计600股(新三板)、5个基金:159997共计200000份、512290共计50000份、512720共计114200份、512760共计100份、515000共计50100份。在2020年8月7日显示A股账户资金账号:4100********资产总值(RMB)837,598.06元{包含资金余额(RMB)1,139.27元、证券市值证券市值(RMB)836,458.70元、基金市值(RMB)0.09元};资产总值(USD)21,034.12元{包含:资金余额(USD)7,084.12元、证券市值(USD)13,950.00元};
三、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在被继承人张某4去世当日其名下B股美元19,699.12元;截止2020年8月7日内资金余额(USD)7,084.12元、900950宝信B5000股;
四、被告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
五、交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卡号XXXXXXXXXXX********在其去世当日(2020年7月27日)卡内原有余额10,347.91元,当日取现4次,剩余额47.91元;
六、被继承人名下证券代码为512760(证券名称为芯片ETF)的证券由原来的100份变为200份;
七、被继承人所在单位将被继承人养老金退款92,236.1元及丧葬费25,160元,打入被告王某名下的银行卡里,以下被继承人后事相关费用从中支出:
1、被告王某支付购买墓地树葬花费36,220元;
2、被告王某支付豆腐宴每桌2,388元/桌,共6桌;
3、被告王某支付丧事一条龙服务32,300元;
4、被告王某给付原告1,111元支付香烟和酒;
八、被告张某2于2020年9月5日支付归还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欠付的交行信用卡共计13,624.31元;
九、国家对树葬补贴1,000元退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财产没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张某4和被告王某夫妻财产有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事实证据,也没有显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的事实证据,故被继承人张某4和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遗赠抚养协议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没有遗赠、遗嘱或无效遗赠和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用立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立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录音录像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自书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被告对该书面“遗嘱”是否出自被继承人张某4亲笔没有提出质疑。但自书“遗嘱”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均要求自书遗嘱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但本案该份“遗嘱”空缺了书写的具体日子,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该自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遗嘱是否有效不以立遗嘱人是否懂法为前提,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母亲、妻子、女儿是法定继承人,被告张某2未成年时作为继女与被继承人及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双方没有提供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B股及余额,鉴于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8月7日国信证券某某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对账单显示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证券及资金,本案处理一该对账单为准。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如下:
一、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共同共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二分之一产权是本案的遗产。
二、1)2020年8月7日国信证券某某北京东路证券营业部客户对账单显示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账户资金账号:XXXX********内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A股资金余额(RMB)1,139.27元、基金市值(RMB)0.09元、000789共10000股、831010共600股、159997共200000份、512290共50000份、512720共114200份、512760共100份、515000共50100份;B股资金余额(USD)7,084.12元、900926宝信B:5000股;
2)被告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
以上1)、2)中一半是本案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以上属于张某4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若有人擅自买进卖出股票或基金,造成盈利或亏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
三、交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卡号XXXXXXXXXXX********在其去世当日(2020年7月27日)卡内原有余额10,347.91元,是被继承人张某4和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
另,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单位在被继承人死后发放的92,236.1元和25,160元虽非遗产,但与遗产继承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诉讼主体和管辖具有同一性,出庭的当事人也在审理中提出了处理意见,本着减少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在本继承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被继承人身后事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参照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同理,在原告处的树葬退费1,000元也按照相同原则处理。关于首饰,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一半产权属于被继承人张某4遗产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蒋某、王某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该房产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蒋某各占房产八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王某占该房房产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于2020年8月7日显示内资金余额(RMB)1,139.27元、基金市值(RMB)0.09元、000789共10000股、831010共600股、159997共200000份、512290共50000份、512720共114200份、512760共100份、515000共50100份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蒋某各得八分之一,被告王某得八分之五;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继承人张某4股票资金账号:4100********于2020年8月7日显示资金余额(USD)7,084.12元、900926宝信B:5000股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蒋某各得八分之一,被告王某得八分之五;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名下B股美元9,103.85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蒋某各得八分之一,被告王某得八分之五。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已取出的交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内的钱款应给付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蒋某各2,598.73元,其余在被告处的归被告王某所有,该卡内47.91元归被告王某所有;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1和被告蒋某各4,953.2元、给付被告张某218,577.51元(被告王某领取的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25,160元、92,236.1元已扣除被继承人身后事:树葬、豆腐宴、丧事一条龙服务及归还被继承人信用卡欠款);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原告张某1处的树葬退款1,000元由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蒋某、王某四人各得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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