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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继承人虽患有疾病但有较高的退休工资,不适用遗嘱必留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牛某甲
被告:陈某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陈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三次庭审,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臻,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牛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宫某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宫某甲名下全部遗产(工商银行存款18万元、齐商银行存款75000元,共计255000元)由原告牛某甲继承。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交付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工商银行利息损失15810元。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宫某甲于2025年3月5日去世,原告牛某甲系宫某甲之女,被告陈某系宫某甲之母,宫某甲生前于2019年6月28日与牛某乙离婚;宫某甲于2024年3月30日订立书面遗嘱,明确表示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由原告牛某甲继承,该遗嘱系由宫某甲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符合民法典第1134条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继承遗产,但被告拒绝配合,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走宫某甲存在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共计18万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断。
陈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宫某甲遗嘱存在重大瑕疵,且遗产范围认定错误,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遗嘱虽落款为“宫某甲”,但未提供任何笔迹鉴定报告或生前样本证明为宫某甲亲笔签名。被告否认签名真实性,要求法院责令原告进行笔迹鉴定。若无法证明,应推定遗嘱无效。二、即使遗嘱真实有效,但遗嘱未给被告保留必要份额,侵害被告生存权益,也恳请法院被告保留“必留份”,给被告分配不低于宫某甲遗产总额30%的份额。1.被告符合“必留份”条件,被告年逾八旬,患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需长期服药,被告曾经于2010年11月在济南山东省某医院做过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为11.3万元,更换周期为15年,也就是2025的11月要再次花费大约11.3万多元进行置换股骨头,被告无独立生活来源。2.遗产分配显失公平,遗嘱将全部财产赠与原告,但被告为宫某甲购房还贷提供资金支持,却未获任何份额。宫某甲生前依赖被告经济支持,其退休金约每月6000元不足以覆盖房贷及生活开支,长期使用被告退休金补贴生活,并从事卖保险工作。宫某甲生前与被告生活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反而转移被告名下存款,宫某甲对该部分钱款作为遗产分配被告十分不公平。三、被告托管财产28万元不属于遗产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该部分的请求。(一)被告委托宫某甲暂时管理28万元的情况说明。被告与宫某甲、宫某乙(被告的儿子)三方约定,被告将其多年积蓄以存单形式存到三方名下,被告在世的时候被告的生活费用、生病住院费用、护理费用,先从三方存单中支付,待被告去世之后,扣除上诉费用后,宫某甲、宫某乙各自存单中剩余金额由宫某甲、宫某乙分别支配其名下存单剩余的金额,但是被告健在,宫某甲、宫某乙不能支配和管理其各自名下的存单,二人名下的存单、存单密码、增加和减少金额等一切事宜由被告管理支配。因宫某甲处分其名下存单时被告仍然健在,因此宫某甲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存在,应当驳回其请求。根据被告给三人存了25张存单,其中被告名下11张共计19万元,宫某乙名下6张共计27万元。宫某甲名下8张存单共计280000.06元,其中有1张金额为1万元的工商银行存单被告未登记。被告在宫某甲生前以存单形式给其共计280000.06元,其中180000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于工商银行,其中75000.06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于齐商银行,其中25000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于中国银行。(二)被告取走的18万元都是被告委托宫某甲保管的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取出的是自己款项。1、被告委托宫某甲保管的18万元中的10万元形成原因:2023年3月9日宫某甲取出被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的定期存款,被告让宫某甲在取款后第二天(2023年3月10日)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入工商银行,存单和密码由被告管理。2、被告委托宫某甲保管的18万元中的5万元形成原因:2023年5月26日宫某甲取出被告齐商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中的款项67277.19元,被告让宫某甲将其中5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入工商银行,宫某甲在2023年5月31日将5万元存入工商银行,之后存单和密码由答辩人保管。3、被告委托宫某甲保管的18万元中的2万元形成原因:2024年1月29日宫某甲取出被告中国工商的定期存款2万元,被告让宫某甲于当日以存单形式将2万元存入工商银行,存单和密码由被告管理。四、宫某甲的遗产应先偿还其从被告处的借款。宫某甲先后从被告处借走100多万元用于买房、还贷款、买车以及生活开支,宫某甲的遗产中应当优先偿还该部分。五、宫某甲未处分的遗产以及不属于遗产范围的财产,如抚恤金等,请法院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本案中,遗嘱因形式瑕疵无效,即使有效,但未给被告保留必要份额而部分无效。宫某甲未处分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分配,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通过“必留份”制度保障答辩人生存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牛某甲与宫某甲系母女关系。
证据二、某某市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宫某甲于2025年3月5日8时在家中猝死。
证据三、2024年3月30日宫某甲书写自书遗嘱一份,证明:遗嘱载明宫某甲表示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由原告牛某甲继承,该遗嘱系由宫某甲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
证据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宫某甲所有的金额分别为5万、2万、1万、10万四张存单的取款记录以及四张存单的复印件共六张及取款录像一份,证明:在宫某甲去世当天下午3点20分左右,被告陈某在其儿子、儿媳陪同下到银行取走上述四张存单中的存款共计18万元,因该四张存单均为定期,由于被告在未到期的情形下强行提取,导致原告利息损失计款15810元。
证据五、齐商银行存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宫某甲在齐商银行存有三张存单,金额分别为2.5万、30000.06元、2万元,根据宫某甲所书写的自书遗嘱,上述财产应由原告牛某甲全部继承。
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二能够证实宫某甲自2017年就与被告陈某一起在被告家中居住,原因是宫某甲没有住的地方,不得已才于2017年搬至被告处一起生活,宫某甲在此期间向被告多次借款,被告也为宫某甲的日常和其他支出垫付了大量款项。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第一次庭审后经过被告辨认,且通过宫某甲生前遗留的个人亲笔书写的材料比对证实该份证据不是宫某甲亲笔书写,为此被告申请对该份遗嘱是否是宫某甲书写以及是否是宫某甲亲笔签名进行鉴定。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取款时间为宫某甲去世当天,原因是被告将其个人合法款项分为三部分,由陈某将其自己的款项分别以宫某甲、宫某乙和陈某的名义存到三个人名下,三人进行了商议,且被告明确要求这笔钱只能在陈某去世后才由宫某甲和宫某乙将钱提出归个人所有,且陈某去世之前的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都从该笔款项中支出。因此宫某甲去世后,被告才去银行将宫某甲名下的部分款项取出,这笔钱是由被告附条件的暂时存放到宫某甲和宫某乙名下,存单的原件均由陈某保管,密码也由陈某掌握,其他人均知道。宫某乙名下27万元的存单也由被告保管。三个人所有的存单原件均在被告手中。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存单上都用铅笔编了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手写记账凭证复印件二份,宫某甲名义的存单打印件四份,被告存单打印件十一张,宫某乙名义的存单打印件六张、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720号判决书一份,记账凭证上写明了被告、宫某甲、宫某乙三人的存单情况,记载项目包括序号,姓名,存入时间,金额,银行,利率,存期,利息,共计24张存单,被告名下11张存单共计19万元,宫某乙名下6张存单共计27万元,宫某甲名下有7张存单共计280000.06元,其中有1张金额为1万元的工商银行存单被告未记录。被告委托宫某甲以存单形式保管的资金情况(按照被告手写的记账凭证的编号为准):序号1,存入时间2025年2月28日,金额2万元,银行齐商,利率1.95,存期1年,利息421元;序号3,存入时间2023年3月10日,金额10万元,银行工商,利率3.0,存期3年,利息9000元;序号4,存入时间2024年1月29日,金额2万元,银行工商,利率2.35,利息1410元;序号5,存入时间2023年5月31日,金额5万元,银行工商,利率3.0,利息4500元;序号7,存入时间2022年5月25日,金额3万元,银行齐商,利率3.5,利息3196.77元;序号16,存入时间2024年6月12日,金额2.5万元,银行齐商,利率2.4,利息1216.67元;序号18,存入时间2024年4月13日,金额2.5万元,银行中行,利率2.35。另外被告名下存单情况:6号,2023年5月31日,金额1.5万元,工商银行;9号,2023年8月10日,2万元,工商银行;10号,2023年11月1日,2万元,工商银行;14号,2023年12月1日,金额3万元,工商银行;15号,2023年10月25日,工商银行;17号,2023年11月22日,2万元,工商银行;19号,2023年6月28日,2.5万元,工商银行;20号,2022年9月5日,1万元,齐商银行;22号,2024年6月28日,1.5万元,工商银行;23号,2024年9月9日,1万元,齐商银行;24号,2024年12月30日,1.5万元,工商银行。被告委托其子宫某乙以存单形式保管的资金情况:2号,2023年3月23日,4万元,工商银行;8号,2023年5月11日,5.5万元,工商银行;11号,2023年4月21日,5.5万元,工商银行;12号,2024年6月22日,5万元,工商银行;13号,2022年5月15日,5万元,工商银行;21号,2024年11月23日,2万元,工商银行。证实:该存单原件、密码都由被告保管,两份登记表表明被告登记情况属实,保管的事实具有连续性,被告与宫某甲、宫某乙三方约定只能等到被告去世之后,扣除被告生前生病、护理费等费用后,剩余金额由宫某甲、宫某乙支配其名下存单剩余的金额,现被告仍然健在。因此宫某甲遗嘱中处分的工商银行、齐商银行的全部钱款都是被告委托宫某甲保管的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宫某甲的财产,宫某甲无权处分,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不存在,无权主张权利。
证据二,宫某甲名下四张银行凭证(合计19.5万元)
1、2025年5月15日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两份(10万元),证据内容:(1)账户名称,陈某,账号21112331100********,账户状态:销户,产品代码个人整存整取储蓄存款,销户代理人名称,宫某甲,销户代理人证件号码,XXX。销户代理人联系方式,XXX,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9日,开户金额为50000元,可用余额为0.00元。(2)账户名称,陈某,账号21112331100********,账户状态:销户,产品代码个人整存整取储蓄存款,销户代理人名称,宫某甲,销户代理人证件号码,XXX。销户代理人联系方式,XXX,到期日期为2023年3月9日,开户金额为50000元,可用余额为0.00元。证实:2023年3月10日宫某甲名下的登记序号为3的工商银行定期存单的1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被告的上述两张存单,被告让宫某甲存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但是存单和密码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生前,宫某甲无权处分,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2023年5月26日齐商银行个人定期支取凭证一份(5万元),证据内容:账户名称,陈某。账卡号XXX,证件号码XXX,支取金额67277.19元,代理人名称,宫某甲,摘要为现金支取。客户签名宫某甲。证实:2023年5月31日宫某甲名下登记序号5的工商银行定期存单5万元款项来源是被告的上述存单,被告让宫某甲存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但是存单和密码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生前,宫某甲无权处分,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备注:2023年5月31日,该笔67277.19元剩余钱款中的1.5万元也是以定期存单形式于2023年5月31日存于工商银行,存在被告名下,序号6号不在本案工商银行的18万存单中)。3、2024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2万元),证据内容:2024年1月29日第二笔业务06393系统内汇款。收款人,姓名,宫某甲;收款人卡号/账号,6222021603003759784,汇款人卡号账号62172116030********。汇款人姓名陈某。汇款人手机号码,XXX(陈某手机号),汇款金额20000元。证实:2024年1月29日宫某甲名下登记序号为4的工商银行定期存款2万元,该款项来源是被告的上述存单,被告让宫某甲存入工商银行定期存单,但是存单和密码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生前,宫某甲无权处分,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4、2024年4月17日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一份(2.5万元)该款项不在原告主张的款项范围内,证实:被告委托宫某甲将个人财产2.5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在中国银行,但是存单和密码都是由被告保管的事实。
证据三、宫某乙签字的被告齐商银行定期存单取款凭证二份(共计10.5万元),证实1:2021年6月15日序号12(宫某乙工商银行5万元存单)资金来源,被告让宫某乙将其齐商银行定期存单取出39248.9元,当日被告又给宫某乙部分现金让宫某乙共计5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于工商银行,存单和密码都由被告保管,被告生前,宫某乙无权处分。证实2:2023年5月11日序号8(宫某乙工商银行5.5万元存单)资金来源,当日被告让宫某乙将其齐商银行定期存单取出56064.32元,被告让宫某乙将55000元已定期存单形式存于工商银行,存单和密码都由被告保管,被告生前,宫某乙无权处分。
证据四、宫某甲代理被告领取被告齐商银行取款凭证六份,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无关。证实1:2023年6月28日序号19为被告工商银行定期存款(2.5万元)资金来源,2023年6月27日宫某甲代理被告从齐商银行定期存单中取出20456.25元后,被告凑某2.5万元,在2023年6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定期存单形式存在工商银行,被告自行保管存单。证实2、2023年8月10日序号9被告工商银行定期存款(2万元),2023年8月10日宫某甲代理被告从齐商银行定期存单中取出11212.86元后,在当日被告凑某2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在工商银行,以被告名义存的,被告保管存单。证实3、2023年5月31日序号6被告工商银行定期存款(1.5万元),2023年5月26日宫某甲代理被告从齐商银行定期存单中取出67277.19元后,在2023年5月31日被告将1.5万元以被告名义定期存单形式存在工商银行,被告自行保管存单。另外的5万元存于序号5的宫某甲名义存单中,该款项在原告主张的工商银行18万元存单中。证实4、2023年11月22日序号17被告工商银行定期存款(2万元),2023年11月15日宫某甲代理被告从齐商银行定期存单中取出22426.76元后,在2023年11月22日被告将其中2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存在工商银行,被告自行保管存单。证实5、2023年12月1日序号14被告工商银行定期存款(3万元),2023年11月27日宫某甲代理被告从齐商银行定期存单中取出22425.73元后,在2023年12月1日被告将凑某3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以被告的名义存在工商银行,被告自行保管存单。证实6:2023年11月1日序号10被告工商银行定期存款(2万元)资金来源,2023年11月1日宫某甲代理被告从齐商银行定期存单中取出22425.73元后,在当日被告将其中2万元以定期存单形式以被告的名义存在工商银行,被告自行保管存单。
证据五、宫某甲书写的银行卡情况打印件一份,被告儿子宫某乙从宫某甲住的房屋里拍摄的,拍完后原件还是在宫某甲的屋里,现在找不到原件了。证据内容:被继承人宫某甲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XXX)中,在4月8日时有存款19.2万元。证实:被告可以请求分割该部分遗产,并且有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六、宫某甲薪酬信息截图打印件二份(2022年6月工资单),证明:宫某甲退休前薪金水平(应发7165元/月),实发工资4684元,不足以覆盖原告的房贷8000元/月,需依赖被告经济支持生活,被告因此经济困难,存款不足以支付高额的医疗费情况。
证据七、被告书写的信件(宫某甲经济状况说明),证明:宫某甲退休金用于房贷后无法生活,长期使用被告退休金;同时证明原告对宫某甲未尽赡养义务,被告长期资助宫某甲导致经济困难,应获得宫某甲遗产的必留份额。
证据八、被告之子宫某乙与其妻子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份(宫某甲出院及经济沟通,宫某乙未出国证明)、王某宫某乙以及其女儿在宫家大院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王某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期照顾宫某甲,宫某甲经济困难且依赖被告;同时证明宫某甲财产中有被告委托其保管资金。宫某甲2024年4月20日到某某市某住院,并2024年6月11日出院,期间由宫某乙接送照顾宫某甲。现被告年老且有慢性病,需要宫某甲的遗产份额养老;被告以及其儿子宫某乙对宫某甲的生活起居以及住院进行照顾,应该给被告保留“必留份”。
证据九、宫某甲主治医生车群资质证明一份,证明:宫某丙问题,根本没有照顾被告的能力。
证据十、被告慢性病病例一份三页,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伴并发症、糖尿病伴并发症、冠心病,平日用药费用较高,被告需要被继承人给予其必要的遗产份额。
证据十一、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及个人账户继承额支付表一份,证明:宫某甲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依法支付抚恤金92355.92元、丧葬费9010.33元、返还养老账户个人部分142833.20元,该款支付至宫某甲建设银行尾号1617的账户中,该抚恤金应当由被告和原告按照继承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三分之二来进行分割。
原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中手写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登记在宫某甲名下的钱款属于被告所有。对存单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登记在宫某甲名下的钱款即便是来源于被告,也属于被告对宫某甲的赠予,并不存在代为保管,原告在宫某甲去世后,给宫某甲收拾遗物时发现遗物已被翻找过,不排除宫某甲所有的存单系被被告取走。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并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本案所涉存单系宫某甲所有,并且该单据中列明了本案所涉的工商银行、齐商银行分别的四张存单,并且把密码做了记录。该证据中载明到期要拿着牛某甲的身份证和宫某甲的身份证一起取出。宫某甲生前曾给原告展示过所有存单以及银行卡、保险单等,因其身体状况不是很好,所以提前给原告说过身后的事情。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宫某甲生前在某工作,退休后还继续干兼职还有部分收入。对被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的房贷每月没有8000元这么多,不会导致被告经济困难。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不属于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情形,被告年事虽已高,但其是某小学的退休教师,每月都会领取高额的退休金八、九千元,其生活尚能自理,并且身体康健,不属于遗产特留份人群,所以本案应遵循宫某甲自书遗嘱的内容继承。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宫某甲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是宫某甲在照顾被告饮食起居,不能证实宫某甲精神有问题。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年事已高有慢性病也属于正常。因被告系退休教师,其医疗有职工医疗保险并且其尚有一子,完全有能力照顾被告。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原、被告属于同一顺位继承人,并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当另案起诉。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并不是法定继承纠纷。该款支付至宫某甲在建设银行尾号1617的账户中,原告已从银行取出。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七、证据九至十一,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宫某甲、宫某乙系被告陈某之子女,原告牛某甲系宫某甲之女,宫某甲于2019年6月28日与xxx,宫某甲于2025年3月5日去世,其去世前在陈某处与陈某同住。
2024年3月30日,宫某甲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立此遗嘱,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遗留给本人女儿牛某甲个人继承(牛某甲的身份证号码:XXX):一、卡号为XXX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的存款和理财。二、卡号为X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的退休金和存款。三、工商银行在本人名下的所有定期存单。四、齐商银行在本人名下的所有定期存单。五、本人名下的养老金余额、医保账户余额、企业年金余额和抚恤金。六、支付宝(账号:XXX)余额宝余额、微信零钱余额和零钱通余额(微信号:XXX)。”宫某甲签名捺印。
宫某甲名下齐商银行定期存单有三张,分别为:存入日期为2022年5月25日的三年存期金额30000.06元存单、存入日期为2024年6月12日的二年存期金额25000元存单、存入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的一年存期金额20000元存单。该三张存单上的存款未取出。
宫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存单四张,分别为:1、存入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26年5月31日、到期利息为900元的10000元存单。2、存入日期为2023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26年3月10日、到期利息为9000元的100000元存单。3、存入日期为2023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26年5月31日、到期利息为4500元的50000元存单。4、存入日期为2024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27年1月29日、到期利息为1410元的20000元存单。在宫某甲去世当日即2025年3月5日,陈某持有宫某甲的身份证将四张存单上的存款取出。
陈某于2020年3月9日在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闻韶支行所存账号XXX的50000元存单,在2023年3月9日由宫某甲取出款项后销户;陈某于2020年3月9日在山东某某某有限公司闻韶支行所存账号XXX的50000元存单,在2023年3月9日由宫某甲取出款项后销户。
陈某于2020年5月26日在齐商银行所存账号XXX的60000元存单,在2023年5月26日由宫某甲取出款项67277.19元后销户;
陈某于2024年1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向宫某甲6222021603003759784账户转款20000元。
宫某甲去世后,其原工作单位依法发放至其建设银行尾号1617账户抚恤金92355.92元、丧葬费9010.33元、返还养老账户个人部分142833.20元,原告已取出该款项。
原告以案涉存单应由其继承为由诉至法院,为此,形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份遗嘱是否是宫某甲书写以及是否是宫某甲亲笔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某某某于2025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24年3月30日《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的“宫某甲”签名笔迹是宫某甲所写,于2025年9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4年3月30日《遗嘱》的内容字迹是宫某甲所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宫某甲的遗产,应否为被告保留必要份额;抚恤金应如何分割。
被告对宫某甲的遗嘱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该遗嘱的内容及签名均为宫某甲所书写,宫某甲在遗嘱中写明工商银行、齐商银行的所有定期存单由原告继承。被告对宫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齐商银行定期存单系宫某甲所有提出异议,认为:该定期存单并非宫某甲的财产,系被告委托宫某甲暂时管理28万元,系附条件的遗嘱,在被告去世后才归宫某甲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便宫某甲名下的案涉存单来源于被告账户,但被告让宫某甲从其账户取出款后以宫某甲的名义开设存单,系被告对其财产处分给宫某甲作出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案涉存单系宫某甲的财产,依据遗嘱应由原告继承。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18万元,已由被告取出并持有,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8万元。关于利息,在工商银行存单所涉款项归谁所有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被告将款项取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期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齐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应由原告继承。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及被告配合办理交付手续的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被告以其年龄大、患高血压、糖尿病、需置换股骨头费用高为由要求为其保留遗产份额,但被告系退休教师,月工资八、九千元,不属于上述须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抚恤金92355.92元,抚恤金属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社保部门基于其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被告在本案继承纠纷中提出,应一并处理。抚恤金分配应考虑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亲属的经济状况与劳动能力及是否存在需要特殊照顾的情形。原、被告分别作为宫某甲的女儿及母亲,宫某甲生前与被告同住时间长,被告已年过八旬,原告尚年轻,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分得37355.92元,被告分得55000元,抚恤金由原告持有,原告应支付被告抚恤金55000元。
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18万元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抚恤金55000元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1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牛某甲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宫某甲名下齐商银行2022年5月25日三年存期金额30000.06元存单、2024年6月12日二年存期金额25000元存单、2025年2月28日的一年存期金额20000元存单,由原告牛某甲继承。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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