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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仅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并非物权归属的终局认定依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某某县的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某丙和原告张某乙的家庭共同财产;2、确认房屋产权份额为,原告张某乙享有二分之一,被继承人张某丙享有二分之一,张某丙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其遗产;3、被继承人张某丙享有的二分之一遗产由原告张某乙、张某甲、被告陈某共同继承,张某乙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二,张某甲、陈某各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4、判令被告陈某协助二原告按按份共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乙系被继承人张某丙之女,张某甲系张某丙之父。被告陈某与张某丙于2018年7月2日结婚,张某丙于2019年5月3日因工身亡。张某乙与张某丙生前共同生活,于2011年在某某县出资共同建造案涉房屋一套。张某丙身亡后,被告陈某未通知二原告、未征得二原告同意,在相关部门对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统一公示登记时,隐瞒其他继承人存在的事实,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侵害二被告的民事权利,二被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丙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张某乙出资参与建设房屋。我与二原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案涉房屋均应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在遗产分割未完成、房屋权属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前,原告无权直接要求我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为被继承人张某丙之父,原告张某乙为张某丙之女。2011年,张某丙在某某县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两间两层。庭审中,原告张某乙提供同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张某乙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出资建设了案涉房屋。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建设房屋进行了出资。2018年7月,张某丙与被告陈某登记结婚。2019年5月3日,张某丙因工死亡。2021年,在政府部门统一办理农村宅基地房屋首次登记时,被告陈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原告张某乙对案涉房屋建设实际出资、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共有权及再由二原告和被告对案涉房屋二分之一按份继承的主张。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基层自治组织,无不动产出资认定职权,其证明系主观陈述,客观性弱,且未出庭作证,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社保缴费记录仅反映张某乙的参保情况,对建房出资事实无证明效力。张某乙未提供为建房采购建材票据、支付人工工资记录、出资对账记录等核心直接证据,未形成闭环的证据链,张某乙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张某丙死亡后其遗产分割前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原告张某甲作为张某丙父亲、张某乙作为张某丙女儿、被告陈某作为张某丙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案涉房屋遗产享受等额继承权,各占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不动产登记仅具有物权公示效力,并非物权归属的终局认定依据,被告陈某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该登记外观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不能对抗二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共有权利,被告负有配合更正登记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省某某县被继承人张某丙的两间两层房屋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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