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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但为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应在管理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葛某甲
被告:杨某甲
被告:杨某乙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甲、杨某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500元及逾期利息19385元;2.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杨某丙(已故)以家庭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葛某甲借款51000元,并出具“以杨某丙房照作为抵押”的借据1份,约定“用杨某丙房产证抵押欠葛某甲借款本金51000元,没有偿还能力用房照抵押,暂时葛某甲保管”。期间杨某丙及杨某甲分多次还款10500元,剩余40500元至今未还。2023年杨某丙因意外去世,杨某丙有两名继承人为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杨某甲辩称,对其父亲生前借款不知晓,因为杨某甲2012年在长春打工,2013年在上海打工,始终不知道其父亲借款的事情,父亲生前有一座平房屋(案涉房屋),房屋是父亲的,没有其他财产。杨某甲不要求继承父亲的房屋,但是杨某甲现在没地方住,暂时可以作为管理人管理这个房屋。
杨某乙辩称,其父亲借款的事情杨某乙不了解,那时候其父亲与杨某乙的小姨一起住,但没有登记,杨某乙的母亲出去打工了,杨某乙的母亲在其父亲之前去世的,杨某乙不继承其父亲留下的房屋(案涉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葛某甲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份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份、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葛某甲提供的借条1份,证明杨某丙生前欠葛某甲钱,在2020年3月20日杨某丙出具的,欠葛某甲51000元,已经还款10500元,尚欠40500元,借据上的利息(第三行)被划掉是当时出具借条的时候划掉的。杨某甲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不是其父亲杨某丙写的字,杨某甲以前只见过他母亲写字,对借款不知情。杨某乙质证意见对借钱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借据上的字是不是其父亲杨某丙写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借条上首部借款人及借条下部借款人处均有杨某丙签名按印,结合葛某甲出具的持有杨某丙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杨某甲也自认2023年曾去葛某甲家带有一箱奶和1000元,能够认定葛某甲与杨某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杨某丙因生活所需向葛某甲借款51000元。2020年3月20日,杨某丙给葛某甲出具借条,约定:“本人杨某丙于2014年5月1日借到葛某甲5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需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不得有误。借款人将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大岗子乡马家店村13-2-7-6)(丘号13-2-7)处私有房产交给出借人用于抵押,未经出借人同意借款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如出现借款人死亡或失踪等无法清偿自己债务的情况,借款人以该房屋来清偿债务”。杨某丙于2020年阴历年前还款2000元,2021年11月还款2500元,2022年12月份还款5000元,2023年杨某甲还款1000元,还款合计10500元。杨某丙于2022年11月25日死亡,杨某丙妻子葛某乙于2021年11月29日死亡,二人生有长子杨某甲,次子杨某乙。杨某丙留有遗产为坐落于某乡屋一处,建筑面积124平方米(产权证号:某某县)。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葛某甲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杨某丙生前向葛某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杨某丙与葛某甲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杨某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杨某丙依法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杨某丙出具的借条中第三行关于利息的内容被划掉,应当认定双方未约定利率的标准,本院支持从葛某甲从起诉之次日起(2026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杨某甲、杨某乙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杨某甲表示可以当遗产管理人。故杨某甲应在管理杨某丙财产价值范围内协助清偿葛某甲借款本金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管理的杨某丙遗产范围内协助清偿葛某甲借款本金4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500元为基数,自202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葛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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