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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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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因赔偿款及房屋转继承纠纷案

原告卜某。被告孙某。被告潘某。

原告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潘某系婆媳、祖孙关系,原告夫妻(老伴潘寿根于2001年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潘云仙、潘洪春、潘洪良、潘洪云。潘洪云与孙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潘某。2003年潘洪云因交通事故到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事故造成潘洪云死亡,后通过协商,医院和事故肇事方共赔偿死者家属35万元,考虑到孙某带一个小孩不易,亲戚商量将35万元赔偿款暂不分割,购买一间店面,店面出租租金用于生活开支。2011年底边庄村潘洪云婚前财产房屋(权证号AF306854)拆迁,共安置到三套房产,由于孙某近几年不尽孝道,特别是原告今年初发现用35万元赔偿款购买的店面已被孙某卖掉。原告提出要求分割潘洪云死亡赔偿款和拆迁安置的房产,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潘洪云死亡赔偿款中,原告应得10万元,确认宜兴市宜城街道边庄村边庄组所有权证号AF306854号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其中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潘洪云死亡后,得到的赔偿款29万元,用掉丧葬费后剩余27万元,当时考虑儿子潘某只有11岁,需要读书,被告自己也有××,又没有工作,故潘洪云兄弟姐妹等亲戚商量,一致通过分给原告2万元,当时原告考虑,孙子潘某尚小,儿媳妇即被告身体又不好,决定2万元暂不用给原告,而是购买了一间店面房,店面出租租金用于被告生活开支,对潘洪云的房屋拆迁到3套房屋,是被告应得到的财产,且本案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分割3套房屋的财产,且3套房屋目前为止也只有2套拿到钥匙,还有1套因没钱交而未拿,房屋也没有房产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道理,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见表示。故要求法庭依法传唤本案原告到庭说明其真实意思,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与丈夫潘寿根共生有四个子女,女儿潘云仙,长子潘洪春、次子潘洪良、三子潘洪云。潘寿根已于2001年死亡。潘洪云与孙某于××××年结婚,于1992年3月1日生一子潘某,现在军校读书。潘洪云于2004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时死亡,赔偿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及医疗事故赔偿金29万元左右,扣除用掉丧葬费后剩余27万元,当时潘洪云兄弟姐妹商量决定,其中2万元给卜某,考虑孙某患病且无工作,儿子潘某年幼尚要读书,应给卜某的补偿款2万元暂不支付,全部款项购买了一套店面房,租金用于孙某母子生活。2013年底,孙某将该店面卖掉。另潘洪云与孙某婚前在屺亭街道边庄村有房屋185.6㎡,婚后与孙某共建房屋58.8㎡。2008年4月6日,宜兴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孙某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安置协议书,安置孙某广汇三期23幢306室126.63㎡房屋一套,39幢501室139.52㎡房屋一套,32幢204室91.80㎡房屋一套,共三套房屋。因孙某、卜某未能达成继承处理意见,卜某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潘洪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卜某,妻子孙某、儿子潘某。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苑三期拆迁安置房屋基准价格进行咨询,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价格证明,确认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苑三期多层住宅房产在2015年8月市场中等平均单价为3200-3500元/㎡(毛坯)。
上述事实,有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兴市开发区派出所户籍资料,宜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宜兴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书,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孙某病历资料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潘洪云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卜某、孙某、潘某,对潘洪云死亡后所得赔偿款及遗产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因卜某认可潘洪云死亡后,家庭共同协商扣除丧葬费后的27万元,将其中2万元补偿给卜某,且卜某暂不支取这2万元,而将该款购买店面房,店面出租租金用于孙某母子生活开支,故该赔偿款原、被告已分配完毕,现卜某要求分割潘洪云赔偿款2万元应予支持,要求重新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潘洪云遗产房屋部分,婚前房屋185.6㎡属遗产,婚后与孙某共同建造的房屋58.8㎡系潘洪云与孙某的婚后共同财产,其中29.4㎡系潘洪云的遗产,故潘洪云的遗产房屋部分为215㎡,由孙某、潘某、卜某各继承71.66㎡,又因该房屋已拆迁,拆迁房屋均由孙某所得,故孙某应将拆迁安置房中划出71.66㎡房屋面积给卜某。考虑到卜某有房屋居住及方便分割处理,故本院对卜某应得的房产71.66㎡酌情按照市场价3200元/㎡作价22.9312万元补偿给卜某。潘某在本案身份等同于原告卜某,其并未侵害卜某的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卜某分得的潘洪云赔偿款2万元。
二、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卜某应分得潘洪云房屋折价款22.9312万元。
三、驳回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