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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要件被驳回

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丁。被告黎某陈某丙、陈某丁之母)。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寿荣和黄绍英共生育两子一女,分别是原告陈某甲、陈从勤(被告黎美华之夫,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之父,柳州钢铁厂工人,2011年8月去世)、被告陈某乙。父亲陈寿荣因文革期间饱受摧残,晚年身体十分虚弱,自1974年就断断续续住院,直至1987年2月去世。母亲黄绍英出身农村,文盲,没有任何收入,离开农村后就随原告生活,由原告一直赡养到2008年1月27日去世,黄绍英于1999年明确将其名下财产均由原告继承。陈寿荣生前享受离休干部待遇,于1985年间在陆川××温泉镇老干区获得104.64平方米建房用地,因父亲陈寿荣年迈体弱、长期住院,其自身无能力建房,工资收入亦都用于治疗,也缺乏建房资金。为了不荒废土地和改善居住条件,原告自行筹资,从1986年年底开始陆续动工建房,但因资金紧张,直至1988才建成两层房屋,1996年后原告又筹款加建了第三、四、五层房屋。父亲陈寿荣去世后,其获得的104.64平方米国有土地一直由原告建房使用,迄今已近三十年,陈某乙及陈从勤从未主张过分割父亲的遗产(104.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属于父亲的份额),依照法律,其已丧失对父亲陈寿荣遗产的继承权;母亲黄绍英生前明确表示其财产归原告一人继承,因而,母亲黄绍英的财产应属于原告所有。为解决家庭纷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陈寿荣、黄绍英夫妇的坐落在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老干一区3栋1号面积为104.6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陈寿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陆国用(1991)字第141号]遗产的一半(即属于陈寿荣部分的52.32平方米)丧失继承权;另一半(即属于黄绍英部分的52.32平方米)由原告继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籍登记表,3、柳州市公安局北雀派出所的证明,1-3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与陈寿荣的身份关系;4、陆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寿荣死亡时间为1987年2月;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陈寿荣获得土地104.64平方米;6、声明,证明黄绍英明确将其财产归原告继承;7、发票、过磅单、实物出库单,8、发货单、物资调拨单、现金支出单据,9、实物领料单、统一发票、过磅单,10、发票,11、发票、收条,12、发票、现金支出单据,13、收条,7-13证明老干一区三栋六号两层房屋1986年开始筹建,1988年年初建成,二层房屋不属于遗产;14、陆城派出所的证明;15、陆川县委老干部局的证明,14-15证明陈寿荣去世时两层房屋尚未建成;16、陆川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证明陈寿荣生前无经济条件建房;17、询问笔录,证明房屋一、二层筹建期间,陈寿荣住院;18、廉租房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陈某乙所称至今居住于二楼不实。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黎美华辩称,父亲陈寿荣于1932年2月参加工作,193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生前曾任陆川县交通局局长,工资待遇比较高,1980年10月离休,××住院的医疗费等全部由国家报销,陈寿荣于1989年2月12日去世,有1989年3月15日的《广西日报》和陈寿荣的墓碑证实。父亲陈寿荣去世后,母亲黄绍英作为离休干部的遗孀有生活补助费,兄妹三人都对母亲尽了各自的能力赡养和照顾,母亲黄绍英生前和陈某乙居住在二楼,起居生活由陈某乙照顾,母亲黄绍英的工资由原告代领。父亲陈寿荣名下的二层房屋是1986年3月开始所建,1988年建好,父母亲在世时从来没有讲过是原告出资所建,原告也没有经济能力建起二层房屋。原告加建第三、四、五层房屋时没有告知被告,已侵犯了被告对空间的使用权。父母亲去世后,被告没有放弃过继承权,再者,陈某乙一直在该房屋二楼居住,至今生活用品还在二楼,原告提交的黄绍英于1999年12月7日的声明不是真实的,黄绍英是文盲不识字,对声明的内容不了解,该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该代书遗嘱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被告对父母亲的遗产拥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休干部登记表,证明被告陈某乙是陈寿荣和黄绍英所生的女儿,黎美华是陈寿荣和黄绍英的儿媳妇,陈某丙是陈寿荣和黄绍英的孙女,还证实黄绍英每月工资43元,陈某甲是在陆川××农机一厂上班,五级工,工资很低;2、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黄绍英于2008年5月24日去世;3、陆川县公安局陆城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寿荣与陈某乙是父女关系;4、柳州市公安局北雀派出所的证明,证实陈从勤与陈某丁属于父子关系,陈从勤与陈某丙属于父女关系;5、陆川××温泉镇新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陈某乙于199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老干一区三栋六号二楼,即争议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二楼;6、墓碑相片、报纸,证明陈寿荣于1989年2月12日逝世;7、声明,证明原告方提供给本案的所谓黄绍英的遗嘱和提供给政府的写有黄绍英的声明不一致,这两份材料时间相同,但内容不一致,说明原告提供的这两份声明都是伪造的;8、(2015)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6)桂09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是合法的继承人,裁定书是因上诉才终止诉讼;9陆川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明,证明陈寿荣1987年5月份收入是193.7元,其中月工资97.2元,其他补助收入是96.5元;10、陆川县委老干部局的作废声明,证明该局出具的原交通局离休干部陈寿荣病故时间(1987年2月)的证明材料有误,声明作废。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15、17、18有异议,认为证据4陈寿荣死亡时间不是1987年;证据6该份声明上签字已经划掉,不是黄绍英所签,黄绍英是文盲,该份材料与其提供给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材料内容不一致,并且没有见证人签字,不能采用;证据7-13发票存根应不是在原告手上,交通局与农机厂的发票较多,不能证明是原告筹建房屋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中陈寿荣的单据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证据14-15死亡时间不属实;证据17真实性与内容有异议,只是一个医生;证据18不真实,陈某乙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屋,2012年陈某乙因需要照顾儿媳妇才去廉租房住的,期间陈某乙也有回去居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来源不合理,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真实;证据6照片、报纸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应以死亡登记时间为准;证据9-10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不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14、15、17证明陈寿荣死亡时间为1987年2月与事实不符,证据6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证据7-13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证据18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本案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64平方米)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老干一区3栋1号(原名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陈寿荣,土地来源是政府征地安排给老干部的,1988年11月8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已建二层),1988年12月4日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是桂房证字第××号,房屋产权人陈寿荣,1991年6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号是陆国用(1991)字第141号,土地使用者陈寿荣。陈寿荣与黄绍英是夫妻关系,陈寿荣于1989年2月12日死亡,黄绍英于2008年5月24日死亡,两人生前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陈从勤、陈某甲、陈某乙。陈从勤与黎美华是夫妻关系,陈从勤于2011年8月6日死亡,共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名为陈某丙,儿子名为陈某丁。陈寿荣、黄绍英生前都没有书面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处置,继承开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没有协商过分配父母的遗产。1999年12月30日陆川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陈某甲的申请,以陆土变(1999)371号批复将陆国用(1991)字第141号土地使用权转由陈某甲继承使用,2000年1月陆川人民政府颁发了陆国用(2000)字第141-1号国有土使用证给原告陈某甲。根据县老干局的证明,2000年3月23日陆川人民政府颁发了桂房证字第00××95号房产证给原告陈某甲(已建成五层楼房)。房屋在1986年年底开始建设,1988年建成二层,1996年后由原告陈某甲筹款加建第三、四、五层。2014年9月被告陈某乙回家发现大门锁被换了,不能进去,被告陈某乙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去查询房屋的档案,发现父亲陈寿荣名下的房产已被转户到原告陈某甲的名下,从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老干一区3栋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4.64平方米)属于陈寿荣、黄绍英的遗产,陈寿荣、黄绍英去世后,原、被告均有继承的权利,被告没有放弃过继承权,原告主张陈某乙及陈从勤从未主张过分割父亲的遗产,其已丧失对父亲陈寿荣遗产的继承权,依法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声明”明显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无法确认该“声明”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张黄绍英生前明确表示其财产归原告一人继承亦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