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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母女相称和经济帮助是否足以认定存在有扶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原告:姜某1。原告:姜某2。被告:柳某1。被告:柳某2。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姜某1、姜某2依法继承位于南京市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1/3产权份额;2、原告姜某1、姜某2依法享有柳林、葛江抚恤金1/3份额,以及依法继承柳林、葛江遗留下的存款、字画藏品1/3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柳林与被继承人葛江育有一女两子,分别系长女刘某、长子柳大林和次子柳某2。而刘某育有两子,系本案两原告。柳林于2001年12月3日病故,葛江于2014年10月2日病故,长女刘某于2005年5月23日病故。2001年初,江苏省人民政府按当时的政策分配给柳林位于南京市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一套。2006年,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因柳林已去世,便登记在葛江名下,但该房屋实际属于柳林和葛江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实际由两被告占有、居住使用。两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去世后留下大量遗产,部分被柳某1私自占有使用。两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转继承柳林的遗产,代位继承葛江的遗产,均遭到拒绝。两原告认为,刘某3岁时,柳林与前妻离婚,刘某由柳林独自抚养,日常生活主要由柳林的母亲负责照看。刘某7岁时,柳林葛江再婚,刘某虽仍与奶奶共同生活,但抚养费是从柳林和葛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刘某13岁时,被柳林和葛江接到身边共同生活,直至刘某出嫁。相关事实说明刘某和葛江形成了法律的上抚养关系,刘某可作为葛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的份额。因刘某先于葛江去世,两原告可代位继承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柳某1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柳林和葛江再婚后,刘某一直在山东老家与奶奶共同生活。相关户籍材料证明1955年刘某户口才迁入南京,在第四女中读书,当时刘某已年满18周岁。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未成年时与葛江共同生活过,双方虽以母女相称,但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故刘某无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葛江的遗产,两原告亦无权行使代位继承权。被告认为,1、字画藏品240件、柳林去世时遗留的存款24万元其中有一半属于葛江,另一半属于柳林的部分由其三个子女和葛江均等继承,葛江继承部分再加上本该属于葛江的部分由两被告均等继承;2、位于南京市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系柳林去世后,葛江个人购买,系葛江个人财产,包括葛江遗留的存款均与原告无关,应由两被告依法继承,希望法院考虑柳某1对两位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
被告柳某2辩称:遗产的范围和分配方案由法院依法判决。但请法院考虑在父母晚年疾病缠绕时,柳某2放弃了迁去北京与妻儿团聚的机会,陪伴在父母身边。特别是2000年至2014年葛江瘫痪入院,柳某2常伴葛江病床边,并为弥补护工费的不足,每月另行支付护工余德兰300元,使葛江得到稳定良好的护理照料。2005年柳某2被确诊患有白血病之后,丧失了劳动能力,现已内退多年,生活有特殊困难,故要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柳林与前妻育有一女刘某。柳林离婚后,女儿刘某随奶奶共同生活。刘某于1937年5月15日出生,1955年12月10日其户籍从山东迁入本市玄武区,当时就读于南京市第四女中。柳林与葛江再婚后生育两子,即长子柳某1和次子柳某2。刘某育有两子,即本案两原告。柳林于2001年12月3日病故。1998年左右葛江因患重病长期在江苏省级机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由护工俞德兰、韩凤英先后照顾。据俞德兰出庭陈述,其1998年开始在葛江家做全职保姆,葛江经常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陪护主要由其负责,柳某1隔天会到医院送饭,柳某2一周会去几次探望母亲,葛江住院治疗一切手续由李雪清负责办理、交纳。2014年10月2日葛江病故。刘某于2005年5月23日病故。柳林、葛江、刘某生前均未立遗嘱。
又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柳林去世后在其名下有存款24万元,该存款系柳林和葛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用其中8万元购买、装修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剩余16万元用于柳某2儿子上大学期间教育费用。
柳林去世后遗留下字画藏品240件,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当场进行清点、拍照、整理、封存,并制作清单,详见以下附表(一)
照片编号品名照片编号品名照片编号品名146刘海粟山水(黄山)连红木镜框105XX字一顶154沈子丞画一顶25潘天寿大立轴(荷花)一顶32XX字一顶139沈子丞一顶65长卷(XX、潘天寿等人作品)6魏紫熙山水新绿一顶15谢稚柳陈佩秋花鸟一顶17朱屺瞻兰石中堂一顶11陈大羽鸡中堂一顶109亚明新安江一顶111宋文治山水一顶119宋文治山水一顶8黄胄人物驴一顶26钱松岩瘦西湖一顶2俞建华山水中堂116XX大中堂律己3XXX毛诗字一顶20林散之字顶103林散之字一顶69插手端砚一方128高马得画“花为媒一顶19范曾中堂人物一顶112华君武杜甫检讨一顶4沈子丞山水立轴9沈子丞马屁精立轴24沈子丞竹立轴22沈子丞寿星图立轴14沈子丞弥勒佛立轴145沈子丞红木镜框白云泉33沈子丞三人中堂144沈子丞荷花153沈子丞长镜片山水21苏葆桢花果立轴156沈子丞人物镜片23苏葆桢花果立轴123黄养辉梅125黄养辉猫13黄养辉葫芦梅花136黄养辉香雪海113谢孝思梅花12许麟庐花鸟立轴122吴石渔人物山水118王板载梅花117蒋凤白荷花102陈从周画横幅151亚明蟹189亚明荷花212魏紫熙瀑布34蒋凤白等册页133汪东扇子35冯立园刻骨扇43沈老与沙老合笔折扇41沈老五老图折扇39沈老人物折扇40沈老仕女折扇37胡汀鹭花鸟折扇44林散之画字折扇38余彤甫、龙父折扇50竹、牙、漆扇骨七把29林散之横幅203武中奇中堂两张129孙龙父大字中堂轴101言恭达字屏条126费新我诗词121费新我条幅94费新我条幅95费新我毛诗176萧娴字对115XX章草66长方端砚带盒70瓦当砚72汉砖砚82汉李翁西峡颂77凝禅寺三级浮屠之塔79云麾将军碑74石鼓缩临本86旧拓夫子庙堂碑75毛意香雅言集78金刚波若波罗密经80唐云麾将军碑81汉封龙山碑82史晨秦祀铭84上唐三藏圣教序89郑文公碑27顾莲邨中堂31吴养木山水10李燕猴134夏冰流竹菊园147蔡岚人物120曹简楼石榴107陈新民虾7徐纯源松鹰93苏绣152陈士修水彩画114乔木花卉108张倩华人物18凌虚鱼160潘韵峨眉山159徐绍青山水166张星阶花鸟167张星阶花鸟150曹汶山水142伍霖生山水209吴养木山水188亚明蟹148吴毅山水187矫毅牛171夏冰流长条竹三张224亚如画片149伍霖生山水214李亚兰花211徐纯源荷花210张继馨荷花两张180常进山水173唐原道画200亚如画两张179夏冰流字对、画两条143李亚花卉169蒋凤白兰、虾、猫三张190吴毅山水45吴彭、新我折扇52吴彭星阶字画扇面53林筱之字画扇面42徐绍青、谢华扇面36张子麟刻画扇186黄养辉葡萄画183陈从周字对174-2黄养辉字对207黄养辉字两张140刘九庵字131顾莲邨字对193王板载字100武中奇条幅30武中奇横幅197武中奇条幅两张228沙曼翁字226言恭达字98王一羽对联178沈子丞字对92沈子丞字对5沈子丞字立轴91沈子丞字对130沈子丞字对97沈子丞字对138沈子丞字对127沈子丞字立轴174-1沈子丞字对194冯其庸字110胡小石字28XXX字206黄养辉字对232黄养辉字对两幅230黄养辉字236谢稚柳兰67澄泥鱼叶砚68澄泥圆形砚71墨壶端砚76宋拓定武本兰亭序73晋X宝子砚85封龙颂87宋仲温草书88御库藏薛稷拓兰亭序132李素玉梅花141朱泽画157孙松岩菊花220李钟英松222李钟英鸡198李亚如字对201吴锡南画片137张加洛鸟162张加洛菊163张加洛鹰164崔护山水165蒋凤白兰158凌虚树161凌虚鱼175凌虚鱼219李善一画片225陈乐邨竹208黄素宁人像51徐寒画扇54施仁画扇面55君良画扇面56崔护扇面57沅绍扇面58黄香扇面59继馨扇面60慈善扇面61宗元扇面62百乐扇面63锡祺扇面64天民扇面47刻竹扇骨46香妃竹扇骨48漆扇骨49黑漆扇骨191白匋字96李宗海字对104李宗海字对237武中奇小片两张90桑作楷字221赵绪成字两张195祝加字条170蒋凤白字横幅233李半黎字三条135王怀172黄养辉字227方达申寿字215方达申字213段东战字16段云字大横幅204贾震字182曹大铁字对106祝维秀字231江波字两张234李克夫字三条237徐纯源字202萧平字217陈肯字对192周志越字三张124哲人字185潘振元字184陈雪楼223朱振铎字两条177幼森字168林徽205雨晨196茗山字对99李研吾216陈肯229王人三1姚国玺181姚国玺235林雨238周志越155沈子丞寿字218费新我拓片199李亚如字2005年10月8日,葛江向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提交《江苏省省级干部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位于南京市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申请表申请人一栏填写的姓名是:柳林。同年11月22日,葛江与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了《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愿将坐落在鼓楼区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以13134元价格出售给葛江,现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葛江名下。目前房屋实际由两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葛江去世后,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09账户内共有存款33198.27元,目前由柳某1保管。
再查明,被告柳某2曾患有××,2003年7月从原工作单位内退。其名下共有三处住房。
为证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户籍证明、银行存款凭证、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住房申请表、医院检查分析报告单、单位内退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遗产的范围、遗产如何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议不成。

法院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和分歧,作如下分析、认定:
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柳林、葛江生前均未立遗嘱,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所涉柳林名下存款24万和字画藏品240件属于柳林和葛江的夫妻共同财产,柳林去世时,首先应分出一半归葛江所有,剩余另一半属于柳林的遗产。位于鼓楼区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系柳林去世后,葛江以个人购买,房屋所有权亦登记在葛江名下,该房屋应属于葛江个人财产,葛江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两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柳林和葛江的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述分析,柳林的遗产包括:1、其名下存款12万元;2、240件字画藏品中50%份额。葛江的遗产包括:1、柳林名下存款12万元加上按1/4份额继承柳林的遗产3万元,共计15万元;2、240件字画藏品中50%份额加上按1/4份额继承柳林的遗产;3、坐落于鼓楼区马鞍山路12号202室房屋一套;4、葛江名下存款33198.27元。
二、葛江和刘某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两原告能否代位继承葛江的遗产
法院认为,继子女享有继父母遗产法定继承权的前提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此情况下继子女可作为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种抚养关系主要是指未成年的继子女是否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有无教育、抚养过未成年的继子女。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未成年时与葛江共同生活,在葛江年迈患病时刘某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葛江和刘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原告所述刘某童年时期的生活开支来源于柳林夫妇的共同财产,以及双方一直以母女相称,本院认为出于尊重的日常称谓和一方出于道义的经济帮助并不构成抚养事实。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遗产无法定继承权,故本案两原告无权代位继承葛江的遗产。
双方当事人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份额
刘某系柳林的亲生子女,属于柳林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柳林去世后其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在此期间刘某病故,两原告作为刘某唯一的法定继承权人依法享有转继承权。两原告共同继承柳林遗产25%份额。被告柳某1、柳某2继承葛江、柳林遗产份额分别为55%、45%。
另外,原告主张的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南京市马鞍山12号202室房屋由被告柳某1继承55%份额,被告柳某2继承45%份额。
二、240件字画藏品(详见附表一)原告姜某1、姜某2共同继承12.5%份额,被告柳某1继承43.75%,被告柳某2继承43.75%份额。
三、遗留的存款273198.27由原告姜某1、姜某2共同继承3万元,被告柳某1继承121599元,被告柳某2继承1215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