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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否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1,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2,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王某1、安某1、安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某2,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依法受理此案,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07)桓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本民三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桓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4)桓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二审应对不动产房产评估作价。2、对于王某3和宋某1的共同债务农村信用社贷款115万元,利息126360元,赔偿陈某19万元,共计1466360元,应当在遗产继承中由被继承人各自承担。3、房产租金计算时间和数额没有依据。4、李某有一处房产应当在本案一并继承。

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宋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宋某1返还应继承的遗产数额1169836.63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是李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系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与被继承人王某3之母,第三人宋某2系被继承人王某3之女,宋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3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王某32007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母亲李某于2014年2月3日死亡。现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与宋某1就遗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宋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6号、1-17号商业用房各一处,1-16号房屋面积为163.96平方米,1-17号房屋面积为166.64平方米;2、位于桓仁镇××街×组×栋×单元×号住宅一处,面积为56.02平方米;3、2006年10月14日被继承人王某3在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处交纳的购买某某佳源×区×﹟×号的面积114.08平方米住宅一处(位于桓仁镇××街×组×幢×单元×号)购房款100000元;4、被继承人王某3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4**************1的存款249912.61元。2007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记载:户名”王某3”,取款金额”209000元”,代理人签名”宋某1”并记有其身份证号码,2007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凭条记载该户名上取走40000元;5、被继承人王某3的名头(卡号6*****************7)在中国邮政储蓄存款100234.19元。2007年7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记载:户名”王某3”,交易金额”59400元”,签字”宋某1”并记有其身份证号码,2007年7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记载该户名上取走40000元;6、被继承人王某3至2007年7月7日在辽宁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230000元;7、双方均认可的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经营的美津浓、斯得雅二店的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00元;8、从2008年初起到2012年初止,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6号、1-17号商业用房每处每年租金80000元,两处商品房的租金为640000元;2012年初至2014年,每处商品房租金为每年110000元,两处商品房共租金为440000元。二处商品房的租金共计1080000元;9、2011年春被告宋某1将位于桓仁镇××街×组×栋×单元×号住宅出租给案外人张某,租期一年,租金450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除不动产房屋外资产合计2064646.80元。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存款等均由宋某1占有、使用、收益。再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仁镇支行)贷款人民币1150000元。宋某1于2007年9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3123.50元。宋某1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5月26日期间偿还该笔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53506元,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又查明,(2007)新宾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1(本案被告)从王某3(本案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中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90000元,此款由王某1垫付,宋某1已将该款付给王某1。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未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李某、第三人宋某2及宋某1均为被继承人王某3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李某在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李某继承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继承。故对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提出的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3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宋某2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虽未对继承陈述意见,其法定继承权依法应予保护。(二)被继承人王某3与宋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6号、1-17号商业用房二处;2、位于桓仁镇××街×组×栋×单元×号住宅房一处;3、被继承人王某3在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处交纳的购房款100000元;4、被继承人王某3与被告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继承人王某3的名头(账号4**************1)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249912.61元;5、被继承人王某3与被告宋某1婚姻存续期间,以被继承人王某3的名头(卡号6*****************7)在中国邮政储蓄存款100234.19元;6、被继承人王某3在辽宁波司登贸易有限公司账面余额为230000元;7、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经营的美津浓、斯得雅二店的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300000元;8、截止2014年初,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6号、1-17号两处商业用房租金为1080000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中房屋因出租所得的租金作为遗产继承;9、位于桓仁镇××街×组×栋×单元×号房屋租金4500元;(三)关于宋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3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6号面积为163.9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半81.98平方米为宋某1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依法应由配偶被告宋某1、母亲李某、女儿第三人宋某2继承,三人各继承27.33平方米,因母亲李某在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依法转继承李某继承该房屋的27.33平方米,即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各转继承该房屋的6.83平方米,第三人宋某2继承该房屋的27.33平方米、宋某1继承该房屋的27.33平方米加上其自己所有81.98平方米,宋某1共享有该房屋的109.31平方米。关于宋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3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7号面积为166.4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各转继承该房屋的6.94平方米,第三人宋某2继承该房屋的27.74平方米、宋某1继承该房屋的27.74平方米加上其自己所有83.23平方米,宋某1共享有该房屋的110.97平方米。位于桓仁镇××街×组×栋×单元×号面积为56.02平方米的住宅,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各转继承该房屋的2.33平方米,第三人宋某2继承该房屋的9.34平方米、宋某1继承该房屋的9.34平方米加上其自己所有28.01平方米,宋某1共享有该房屋的37.35平方米。2014年起,门市房、住宅租金按房产份额分配;(四)关于宋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3夫妻共同财产2064646.80元,其中一半1032323.40元为宋某1所有,另一半1032323.40元作为遗产,依法应由宋某1、母亲李某、第三人宋某2继承,三人各继承344107.80元。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依法转继承母亲李某继承的344107.80元,即王某1、王某2、安某1、安某2各转继承86026.95元。第三人宋某2继承344107.80元、宋某1继承344107.80元加上其自己所有1032323.40元,宋某1分得1376431.20元。(五)关于被告宋某1主张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后偿还的贷款及利息、案外人陈某的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宋某1主张该款系用一百余万元房租及向亲属借款偿还,被告宋某1关于借款的主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因该款于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后近期即由被告宋某1偿还,宋某1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该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不应该再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6号商业用房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某1、原告安某2各转继承该房屋的6.83平方米(即各转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为4.167%),第三人宋某2继承该房屋的27.33平方米(即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为16.667%),被告宋某1享有该房屋的109.31平方米(即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66.667%)。自二○一四年起,在共有期间内,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按各自所占房屋份额分配;二、位于桓仁镇××街×组×栋1-17号商业用房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某1、原告安某2各转继承该房屋的6.94平方米(即各转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为4.167%),第三人宋某2继承该房屋的27.74平方米(即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为16.667%),被告宋某1享有该房屋的110.97平方米(即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66.667%)。自二○一四年起,在共有期间内,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按各自所占房屋份额分配;三、位于桓仁镇××街×组×栋×单元×号住宅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某1、原告安某2各转继承该房屋的2.33平方米(即各转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为4.167%),第三人宋某2继承该房屋的9.34平方米(即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为16.667%),被告宋某1享有该房屋的37.35平方米(即享有该房屋的份额为66.667%)。自二○一四年起,在共有期间内,该房屋产生的租金按各自所占房屋份额分配;四、被继承人王某3死亡后遗留一百零三万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某1、原告安某2各转继承八万六千零二十六元九角,第三人宋某2继承三十四万四千一百零七元八角,被告宋某1继承三十四万四千一百零七元八角,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某1、原告安某2、第三人宋某2应继承的数额由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各原告及第三人宋某2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元(原由李某预交),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某1、原告安某2各负担八百四十一元七角,被告宋某1负担一万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七角,第三人宋某2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七角。鉴定费二万五千元(原由李某预交),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安某1、原告安某2各负担二千零八十三元三角,被告宋某1负担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第三人宋某2负担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未立遗嘱,故对其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宋某1提出应对分割的房屋进行评估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1提出农村信用社贷款115万元,利息126360元,赔偿陈某19万元应当在遗产继承中由被继承人各自承担一节。本院认为,王某3生前2007年6月28日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15万元,王某32007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款项宋某1于2008年5月26日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因王某3该次交通事故而赔偿陈某的19万元亦通过判决形式由宋某1支付完毕,故宋某1提出上述两笔款项应由被继承人各自承担于法无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1提出房产租金计算时间和数额没有依据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对宋某1关于房屋租金的询问笔录,酌情判决房屋租金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宋某1提出李某有一处房产应当在本案一并继承一节。本院认为,李某房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李某房产,其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二百元,由上诉人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