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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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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遗产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应提供充分的证据

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吴某甲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吴某甲系原告亲姑姑。原告爷爷吴胜长与奶奶潘荷云共生育一女一子(即被告吴某甲及原告父亲吴跃东)。爷爷吴胜长于90年代初去世,原告的父亲吴跃东于1999年6月23日死亡。2011年2月26日,奶奶潘荷云因病去世。留下奶奶潘荷云名下的位于金华市兰溪街建联房3幢2-201室房屋一套。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爷爷吴胜长与奶奶潘荷云的唯一的孙女,在父亲吴跃东死亡的情况下,有权代位继承奶奶死亡后留下的财产。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继承属于原告奶奶潘荷云名下位于金华市兰溪街联建房3幢2-201室的房屋份额,要求确权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弟弟确实有一个女儿,但是叫吴某丙,几十年不见,无法确认就是原告。本案涉案房屋是1998年被告的母亲享受房改政策得到的房子,当时出资是被告全额出资的,当时按房改政策房产证必须要做在潘荷云名下。潘荷云生前对房屋的归属以买卖的形式做过归属,要做在被告的名下,后来因为潘荷云身体不适无法做过户手续,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的财产,不属于潘荷云。潘荷云在世、××期间原告并没有来看望或者照顾,全部都是被告一个人赡养照顾的,因为被告夫妻都下岗,没有经济满足潘荷云的需要,所以潘荷云做了一个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对象,原告没有做到赡养义务。被告的弟弟吴某乙在生前在婺城区青山三弄28号503室有一套房子,一直是吴某乙的财产,一直都是原告在住,要求分割财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曾用名吴某丙,与何淑君系母女关系。2.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与母亲何淑君、被告一样原来都是缙云户籍。3.独生子女光荣证、(1995)婺民初字第394号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证明何淑君与吴某乙(1962年12月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其亲生女儿的事实,被告举证判决书中记载吴某乙是1963年出生与本人陈述及证据材料不符,是笔误。4.户口登记本,证明吴某乙系1962年12月22日出生,与被告吴某甲系兄妹,均是本案被继承人潘荷云的子女。5.(1998)金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1998)浙法刑终字第551号刑事裁定书、(1999)刑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吴某乙被执行死刑的事实。6.申请书,证明潘荷云2009年时原打算将本案继承财产出卖给陆国明,但潘荷云并不同意因而无法取得全部材料,被告已撤销的事实。7.雅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潘荷云已经死亡的事实。8.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潘荷云的遗产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都可以证明原告户籍不是缙云县。对(1995)婺民初字第394号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也证明吴某乙在金华市青山弄有一套房子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吴某乙与何淑君离婚之后与吴瑛于1995年又再婚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申请书上面写的很清楚是双方材料不齐协商不过户。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虽然没有过户,但实际上在潘荷云生前已经做过明确的处分的,是属于被告的,该房屋是被告全额出资购买的,因为房改房名字必须做潘荷云而已。

经查,对证据1、2、3、4、5、7: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证明被告籍贯为浙江省缙云县人,说明被告弟弟吴某乙系浙江缙云县人,与原告提供的(1998)金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浙江东阳人吴某乙并非同一人,对原告是吴某乙女儿的身份提出异议。2.(1995)婺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弟弟吴某乙系1963年11月22日出生,地址为金华市人民东路青山弄403室,女儿名为吴某丙(1988年出生),这与原告提供的(1998)金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吴某乙为1962年12月22日出生,地址为金华市人民东路青弄401室完全不一致,而且其女儿姓名及出生时间与原告身份情况也不一致。说明原告所说的吴某乙与被告弟弟吴某乙并非同一人。3.××种门诊专用病历及雅苑社区、三江街道证明,证明被告母亲潘荷云晚年患病,一直由被告照顾赡养、被告系母亲潘荷云的监护人等事实。4.雅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母亲晚年××在床并于2011年2月26日去世等事实。5.金华金鑫企业集团证明、自谋职业证、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及高畈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夫妇分别于1998年和2002年下岗,至今没有房屋,一直在女儿家借居等事实,说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对母亲的赡养虽然在日常生活上能够尽量照顾,但经济上面对母亲长期巨额的医疗费用存在巨大困难。6.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证明潘荷云本人及赡养人经济困难,被告明确被列入金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救助对账。7.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证明被告母亲潘荷云××在床,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情况。8.共有住房买卖契约及发票,证明1998年被告母亲潘荷云享受房改政策,但其经济困难,无力购买房子,被告全额出资,以母亲潘荷云的名义购买位于兰溪街联建安置房3幢2-201房屋的事实。9.金华市房地产交易办证中心收费预算单、业务登记收件单及申请表,证明潘荷云出生前对自己名下的位于兰溪街联建安置房3幢2-201房屋已作出过明确的处理,即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名义将房产证过户到房屋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名下。10.金华市天禾实业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委托协议,证明母亲潘荷云后市全部由被告一人负责料理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两个吴某乙不是同一个人,1998年的判决书也没有规定要写籍贯,且原告也举证其户口是迁过来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已经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吴某乙是1962年12月22日出生,不是判决书上写的1963年出生的,是一个笔误,判决书中记载吴某丙17岁,但是也有周岁和虚岁的说法,但是判决书中明确吴某乙娶的老婆是原告的母亲,但又不承认吴某乙就是原告的父亲。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对潘荷云生活上有照顾,但是经济上潘荷云有自己的经济能力。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经济困难,更加能证明被告在经济能力上对潘荷云是没有赡养能力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实潘荷云是需要领取生活保障的,被告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上面的金额是被告所支付,也可能是潘荷云自己出的,潘荷云去世后是被告料理的,被告完全有机会取得这些票据。对证据8:结合证据6和证据7,都能够证实被告是没有出资能力的。对证据9:潘荷云是没有书写能力的,对申请表上潘荷云的签字有异议,不是潘荷云签的,是被告代签的,不能证明潘荷云对房屋做过处理,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潘荷云并不同意将房屋卖掉。对证据10:三性没有异议,原告没到是因为被告没有通知,所以原告至今非常遗憾。

经查,对证据1、2: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原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吴某乙的女儿,吴某乙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4、5、6、10: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原告异议成立,不能确认医疗费用系由被告支付,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无法证明争议房产系由被告购买的,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9:不能证明潘荷云生前对本案诉争房屋已作出处理,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申请的证人潘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潘荷云的弟弟,证人未曾看到过原告;潘荷云曾和证人说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出资;2009年时因潘荷云不会说话,所以诉争房屋未过户至被告名下;潘荷云的丈夫于1992年左右自杀;平时潘荷云住在诉争房屋内,请过一个保姆,费用由女儿支付的。潘荷云有3个子女,吴跃芳(在1979年前已死亡)、吴某甲、吴某乙。

对证人证言,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部分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于1998年左右的事情都是记不清楚了,是符合常理的,但是唯独陈述记得出资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当时拆迁安置在哪里,多少钱都不清楚,证人如何证明都是被告出资购买房子。关联性合法性来说,证人证言陈述只是听潘荷云说实际出资的,但他并不在场,并不能直接证明房屋是被告全额出资的。他说吴胜长去世之后留下7900元,当时的每个人的工资大概每月三四百,所以留下的这个钱是笔巨款。证人是原告的小阿公,原告父亲在世的时候逢年过节都带原告去拜年的。原告爸妈离婚之后,原告是跟妈妈走的,所以爸爸那边的亲戚都是比较排斥的,对证人的证词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查,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吴兴长(别名吴胜长)与潘荷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吴某甲和儿子吴某乙。吴兴长于90年代初去世。吴某乙与何淑君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何淑君于199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乙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两人离婚,女儿吴某丙随何淑君生活。吴某丙后改名为何某。金华市中院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日作出(1998)金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1999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核准判处吴某乙死刑。后吴某乙被执行死刑。1998年,潘荷云因享受房改政策,购买了金华市兰溪街联建安置房3幢2-201室的房屋。2009年11月,潘荷云想把诉争房屋出卖给陆国明,后未办成。潘荷云因身体不好,××在床,于2011年2月26日去世。被告吴某甲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丧事费用2493元。被告吴某甲对潘荷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认为,其作为吴跃东的女儿应依法继承潘荷云名下本案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潘荷云的儿子吴某乙早于2011年2月26日去世的被继承人潘荷云,其女儿即原告有权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争的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的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到原告父亲去世多年,且吴某甲对潘荷云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因此,原告对潘荷云的房产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对登记在潘荷云名下的座落于金华市兰溪街联建房3幢2-201室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