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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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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认定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的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回族,1935年5月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退休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回族,1942年5月5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粮食局面粉厂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回族,1945年6月15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三连退休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回族,1948年5月3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二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回族,1956年4月1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二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回族,1958年6月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粮油加工厂下岗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回族,1952年6月1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二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女,回族,1966年3月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二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女,回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一连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癸,女,回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昌路街道办事处保洁员,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子,男,回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女,回族,1946年9月10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二连退休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辛、李某癸、李某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被上诉人李某庚、李某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父母李生金、杨秀英夫妇育有8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李某甲、次子李志丛、三子李某乙、四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五子李某庚、次女李某戊,六子李某己。1967年三坪农场二队对连队职工居民点进行统一规划。原告父母李生金、杨秀英将原老屋拆除的部分建筑材料用于新房建造。所建房屋除分配给原告父母及子女居住使用6间外,剩余2间分给他人及知识青年陆续居住。1987年6月,三坪农场二队对个人建房用地进行清理登记。原告父母子女居住的土木结构房屋面积为0.1亩,碳房及圈舍各为0.026亩,院落面积为0.59亩。1989年11月,原告父亲李生金死亡。1991年李志丛与第三人马某离婚后均居住在诉争房屋内。1993年三坪农场二队对职工居住房屋作价出让,李志丛及第三人马某于当年年底向连队交纳了房屋款。1996年4月原告母亲杨秀英在原告李某甲家中死亡。2006年2月李志丛死亡。2007年3月第三人马某与被告李某子根据三坪农场宅基地管理规定签订了宅基地及房产分户协议并分别交纳了现场费用。同年10月三坪农场二队出具证明证实第三人马某取得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十二师国土资源局三坪农场分局盖章确认同意办理登记。2009年至2010年,被告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分别交纳了规划认定费、土地登记费、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等。2010年3月十二师国土资源局分别给被告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7月,第三人马某对宅基地上的非危房住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6年9月被告李某子将诉争房屋东面两间卖与他人,2012年12月又将两间房屋赎回。2012年12月15日第三人马某与三坪农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月5日被告李某子就赎回的两间房屋与三坪农场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处分了原告父母的遗产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房屋是否属于原告父母的遗留财产;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从诉争房屋的建房时间看,诉争房屋建于1967年,被告李某辛、李某癸、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亦认可新建房屋使用了原告父母老屋的部分建筑材料,但认为当年新建房屋并非原告父母个人财产,应属于集体财产。众所周知,原告父母建房的1967年属于中国”抓革命,促生产”的动乱年代,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实行的是共同劳动,统一管理。即使原告父母居住的新建房屋使用了老屋的建筑材料,也不必然的认定新建房屋就属于原告父母的个人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新建房屋建好后,除原告父母子女居住使用外,尚有两间由他人及知识青年陆续居住多年,此特征亦符合当时集体财产的历史现状。从被告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出具的农场房款收据看,诉争房屋是1993年由三坪农场作价出售给职工的,被告李某辛、李某癸、李某壬、李某子的父亲李志丛及第三人马某通过向农场缴纳房屋款后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亦将诉争宅基地分别确权给被告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同年马某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至此诉争房屋及宅基地均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权认定归被告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原告父母遗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父亲死亡时间为1989年11月,原告母亲死亡时间为199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父亲李生金个人财产的法定继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母亲杨秀英的个人财产继承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且被告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在办理权属证书时各原告并不知情,故对被告李某辛、李某癸、李某子及第三人马某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过庭审可以确定本案中诉争的房屋是原审原、被告父母亲在1967年修建的,房屋的所有材料均是从老宅上拆下来的,不是仅用了部分材料,剩余的两间房屋不是分给其他人居住,而是借给其他人居住。房屋系原审原、被告父母亲的财产,父母亲去世后就变成了遗产。同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该房屋不是遗产是依据1993年李志丛和马某购买房屋收据并办理了房产证,从而认定是他们个人财产,但是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李志丛和马某交纳的房款并非本案中父母遗留的争议财产,李志丛交纳的是自己的房款,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老房子一共有8间,母亲1996年去世,而诉争的房屋是1993年购买,最起码其中有六间属于母亲的。所以,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的诉讼请求;2、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按照法定继承上诉人父母遗留的房产价值4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辛辩称:上诉人说我奶奶1996年去世没错,但是1990年就从诉争的房屋搬出去了,住李某庚家里,住了好几年,又去我大伯家住到去世。1993年连队就从我们职工个人账户上扣除了房款。我爷爷1989年去世,争议的房子经过市场交易了,是我用钱买回来了,他说那房子有他家产,那为什么不扣他的钱,而扣我的钱。

被上诉人李某癸辩称:我爷爷1989年去世,我叔叔李某庚把我奶奶接走了,当时我奶奶就给我妈说这个院子就给我妈妈了,我当时在场,那个时候还是公家的房子,1993年连队开始扣房款,我奶奶1996年去世,去世时是从我叔叔家送走的,诉状上说我奶奶是在本案争议的房子去世的,这个不属实。我奶奶搬走时就是那样说的,而且当时那还是公家的房子,不是个人的财产。

被上诉人李某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案件事实证明涉案争讼房屋历史上从未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不能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二、争讼房屋属于答辩人父亲李志丛和母亲马某私有财产,产权来源合法,手续齐全且已得到行政机关确认,并无权属争议。三、上诉人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李某子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是李志丛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时间是1987年6月30日。上诉人欲证明李生金本人有个人登记表,李志丛本人也有他个人的登记表,他们交的都是自己的房款,跟父母的没有关系。第二份证据还是李志丛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上诉人欲证明马金贵以前租住的那两间房子,最后和李志丛居住的房子合为一个,马金贵是八间房子中租住了两间,马金贵搬走后,李志丛住在这两间房屋里,被上诉人只拥有这两间房屋,并且和父亲的房子是分开的。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第一,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诉人提供不了来源,且是复印件。第二,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这不是权属证书也不是划拨土地的证明,仅是对职工占地摸底清理的资料,上诉人用这个证明争议房屋是其父母所有不能成立。第三,出现两人不同的登记,只能证明他们当时在此居住,所以这两份证据没有关于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证明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归上诉人父母所有,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争的房产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的房屋是否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问题。

诉争的房屋是三坪农场在1967年大集体时期,组织农场职工集体修建的集体财产,当时每个人都必须统一参加有组织的集体劳动,那时既没有私田,也没有宅基地,更没有私有房产,职工都必须参加集体劳动,根据劳动统计采取记工分的方式核发劳动待遇。这是当时的历史现状,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当时农场分配卡可以得到印证。集体为解决职工居住问题,当时成立了基建班专门负责修建房屋,参加盖房劳动的职工记工分领取劳动待遇,房屋建成后,由农场统一安排职工居住。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在建房之初使用的个人木料,农场给个人出具了欠条的事实。上述事实也客观地证明了,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农场公房,并非是李生金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且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按照当时的国家法律和政策也不允许存在私人财产,虽然1987年三坪农场曾对农场宅基地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并不是确认李生金对房屋及土地具有相应的所有权,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直至1989年李生金去世时,争议房产的公房性质仍未改变,争议的房产不是李生金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1993年农场开始进行住房改革,农场将原集体房屋作价卖给职工成为个人财产,并从职工收入中扣除相应的购房款,李志丛以及马某正是在此情形下购买了争议的8间房屋,并由农场出具了房屋收款条,之后被上诉人李某子及马某取得了争议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被上诉人马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权属为单独所有,被上诉人李某子的房屋因属危房,房产局未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由此看来,诉争的房屋应归属于被上诉人李某子和马某个人所有,而不能作为李生金夫妻的遗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上诉人父亲死亡时间为1989年11月,上诉人母亲死亡时间为1996年4月。因此,上诉人父亲李生金个人财产的法定继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母亲杨秀英的个人财产的法定继承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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