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继承时效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继承时效案例

本案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代位继承已经超过2年继承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3,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4、赵某遗产(其中应由上诉人继承部分约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4、赵某去世时未留有个人合法财产”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为继承纠纷,所涉标的为“遗产”,据被继承人调查了解,虽然被继承人刘某4、赵某在2010年5月10日将其主要遗产部分(房屋一套)变现处理,但变现后所得钱款,仍然是遗产的一部分,该部分应当予以分割,而一审法院狭隘的认为遗产为已经变更产权人的“房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立案后,曾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调查被继承人刘某4的工资发放情况,因该证据在襄阳市社保局及相关金融机构具有详细的记录,但一审法院末予批准。上诉人调查认为,被继承人在未去世之前,一直领取国家退休工资,并且该工资卡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该笔款项在刘某4去世之后,所遗留下的款项也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于此笔遗产未予处理,一审法院在“遗产”范围不明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漏判。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法条中重要的一条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据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是在被继承人刘某4去世之后,通过司法途径起诉,再通过襄阳市房管局查询,才得知自身权利遭到的侵害,并且自继承开始时为被继承人赵某去世之时,即2011年3月,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通过未经证实的“亲笔信”认为“刘某4将其合法财产赠与完毕”。但在上述陈述中所谓的“赠与内容”为卖房所得,基于本案事实,其卖房所得,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的一部分,只是由不动产转变成了货币。并且其信中内容“卖房所得20万”也与实际卖房价格“16万”有严重出入。即使该“亲笔信”内容真实,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2011年3月,而被继承人刘某4在2011年6月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处理属于他人的遗产份额,属于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某4、赵某的遗产约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4与赵某系夫妻关系,共养育四个子女,即刘某5、刘某6、刘某2、刘某3。刘某5(于1993年去世)生育一女取名高某。刘某6(2001年去世)生育一女取名刘某1。经书面征询高某意见,刘某7明确表示,不参与此次诉讼。2010年4月8日,刘某4、赵某夫妻俩在襄阳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夫妻二人将共有一处房产、坐落在襄阳市襄城区闸口路XX号XX幢,建筑面积97.2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城区字第000XXXX6号,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06)第3102XXXX9-X-XX号房产全权委托张昌洪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产权、土地过户等事宜。2010年5月10日,上述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并办理了上述房、地产手续的过户,缴纳了契税等,张昌洪代刘某4、赵某给王某出具了收条。刘某4、赵某二位老人卖掉房子后,在刘某2、刘某3处轮流居住,并由刘某2、刘某3照顾二老生活至送终。2011年3月,赵某老人去世。2011年7月6日,刘某4分别给刘某2、刘某3书写亲笔信,内容为:“我和你妈把卖房所得的贰拾万元分给你们姐妹俩一人拾万元,算是对你们照顾我们的酬劳,也是父母的心愿”。落款刘某4,2011年7月6日。2015年9月28日,刘某4去世。2015年10月27日,刘某1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某4与赵某于2010年5月10日已将属于夫妻二人的房产处分,自愿随刘某2、刘某3生活,系二位老人自主心愿,他人无权干涉。在2011年3月赵某老人去世后,刘某1可提起诉讼或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代位其父刘某6继承赵某老人遗产份额,但刘某1未提起诉讼或调解。法律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故刘某1诉称应代位继承赵某老人遗产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4老人在2011年7月6日已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贰拾万元分别赠予给刘某2、刘某3各壹拾万元。刘某1对刘某4老人书写的信件虽有口头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故本院对刘某2、刘某3辩称刘某4老人合法财产已赠予完毕,2015年9月28日其父刘某4去世时未留有个人合法财产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刘某1诉称,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4、赵某的遗产(约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刘某1起诉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刘某4、赵某的遗产主要包括售房款和刘某4的工资,因售房行为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在被继承人赵某、刘某4分别死亡后,售房款是否有剩余,刘某1没有证据证明。对被继承人刘某4死亡后,工资账户是否有余额,刘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某1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刘某4、赵某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代位继承赵某遗产的请求超过继承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