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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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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以共有物分割纠纷起诉要求分割继承案件中继承的遗产份额

原告:李辉,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静,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昕泽,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静(系李昕泽之母),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辉与被告张静、李昕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李昕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应得的天津市房屋应继承的份额依法分割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二被告继承遗产纠纷一案经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将原告应得的部分给予原告,故向法院提出将涉案房屋依法分割。
被告张静、李昕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李志同之子,被告张静系李志同配偶,被告李昕泽系李志同与张静之子。李志同于2014年6月27日去世。关于李志同遗产,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坐落于房屋由李志同与被告张静共同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张静分得二分之一份额,被告李昕泽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由二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3200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可继承该房屋六分之一份额,故该部分应为原告所得。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按该价格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静、李昕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辉就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延安路西侧嘉汇园103401号房屋的折价款533333.3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9817元,原告负担1257元,二被告负担8560元(此款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