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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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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新,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珊珊,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振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被告:祁虹,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区汝辑,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祁新因与被上诉人齐珊珊、原审被告祁虹、区汝辑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齐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祁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区汝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珊珊全部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齐珊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当事人针对诉争房屋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号房产(房产证记载为9-4-304-305)已经过两次诉讼,形成四份裁判文书,但本次诉讼一审判决改变了前两次诉讼的结果,违反两审终审的规定。第二,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但审理幅度横跨了祁云翰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祁云翰遗产继承纠纷及共有纠纷三个案由,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第三,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及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祁云翰生前未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无权处置该房产,所谓遗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齐珊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祁新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齐珊珊自幼由外祖父母祁云翰、李素芬抚养长大。2000年祁云翰、李素芬夫妇借用祁新名义贷款购置诉争房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祁云翰、李素芬夫妇及齐珊珊居住使用。祁云翰立有遗嘱,齐珊珊为合法受遗赠人。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为祁云翰、李素芬夫妇,齐珊珊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祁虹述称,同意上诉人祁新上诉请求。祁新自购房屋并登记在祁新名下,诉争房屋应归祁新所有。

原审被告区汝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意见。

齐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03-305号房屋为齐珊珊、祁虹、祁新共有,齐珊珊享有50%房产份额;2、案件受理费由祁虹、祁新、区汝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祁云翰与李素芬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女,长女祁虹,次女祁新。祁新与区汝辑系夫妻关系。祁虹系齐珊珊之母。祁云翰与李素芬系齐珊珊外祖父母。祁云翰于2013年10月20日病故。李素芬于2015年12月9日病故。
2000年祁云翰与李素芬出资支付首付,为向银行借款,借用祁新名义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9号楼4门303-305号房屋。祁云翰与李素芬负责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祁新为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2004年祁云翰及李素芬一次性清结诉争房屋贷款。诉争房屋自购置后即由祁云翰、李素芬及齐珊珊共同居住使用。李素芬自2012年12月15日始居住养老院。祁云翰病故后,诉争房屋由齐珊珊使用控制至今。

2005年齐珊珊到天津三星显示器厂工作,领取劳动报酬,亦尚与祁云翰、李素芬共同生活。

2005年8月30日,祁新写有证明一份,载明:”虽然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03-305房屋房主为本人,但此房款并非我付,因此此房的使用权、转让权及其他一切权利由我父母自由支配,与本人无关,特此声明。”祁新签名按指纹并签有日期为2005年8月30日。

2010年8月20日,祁新、区汝辑及祁云翰签订房产赠与合同,将诉争房屋赠与其父祁云翰,双方均签字按指纹印,并经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公证。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4日,祁云翰立有自书遗嘱,载明:”本人祁云翰,今年85岁,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把我现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03室偏单属于我本人的那部分遗产全部由从小和我一起生活的外孙女齐珊珊一个人继承,与其他人无关,以此为证。”祁云翰签名按指纹印并签有日期为2013年10月4日。

齐珊珊以遗赠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齐珊珊继承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祁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红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无误,但认为涉诉房屋在未变更房屋所有权人情况下,暂不能认定祁云翰的生前个人财产,当事人可在涉案房屋权属纠纷解决后,再行主张继承等权利,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齐珊珊诉讼请求。

嗣后,齐珊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属于祁云翰生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珊珊的起诉。齐珊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津01民终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珊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期间齐珊珊持(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齐珊珊以共有纠纷为由第三次诉至一审法院,同时齐珊珊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为:第一、齐珊珊系继受权利人,继受权利人可否承继原始权利人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第二、齐珊珊的请求权基础因何而来;第三、祁云翰生前与祁新所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家事纷争剪不断,理还乱,只因事发于亲情,纷争成就于亲情,是故本案之辨析在以法律适用为重点之外,尚应分析本案因亲情所致之历史成因。关于本案之基础事实,业经(2013)红民初字第5179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红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裁定书、(2016)津01民终119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即齐珊珊自其母祁虹诞下,即随其外祖父母祁云翰、李素芬共同生活。诉争房屋确系祁云翰、李素芬夫妻出资并负责还贷,借用祁新之名购置。后齐珊珊与被继承人祁云翰、李素芬共同居住使用。

祁云翰生前与祁新所签订的公证赠与合同的效力。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祁新名下,但祁新与祁云翰、李素芬依上述分析双方确有借用祁新之名购置诉争房屋之合同,借用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祁新书写之证明及祁新与其夫区汝辑所办理的公证赠与文书均证明诉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诉争房屋贷款偿还人均应为祁云翰与李素芬夫妻。祁云翰作为接受赠与人,早已实际控制并管理使用受赠标的,其接受赠与的行为并非系祁新将自己名下之房屋赠与祁云翰,只是对原借用祁新之名买房之民事行为在法律行为上的肯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祁云翰与李素芬享有诉请祁新履行合同义务,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登记至祁云翰与李素芬名下的权利。

齐珊珊请求权基础的确认。祁云翰与李素芬均已病故,其作为原始权利人已无法实现其既得利益,祁云翰遗有自书遗嘱,确认齐珊珊为其房产份额之唯一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自书遗嘱之遗嘱人亲笔书写可以将个人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齐珊珊享有接受遗赠人祁云翰个人名下遗产之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齐珊珊接受遗赠取得祁云翰个人之合法财产以及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

齐珊珊作为诉争房继受权利人,承继原始权利人即祁云翰尚未应当实现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齐珊珊应享有祁云翰享有的诉请祁新履行之合同义务,即将诉争房屋之应由祁云翰所有的部分变更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诉争房屋祁云翰享有50%之产权份额。李素芬病故后,因其未留有遗嘱,系法定继承。因齐珊珊诉请主张诉争房屋50%的份额,对李素芬病故后之遗产分割一审法院不再分析。是故,齐珊珊诉请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9号楼4门303-305号房屋为齐珊珊与祁新、祁虹共有,齐珊珊享有50%的房产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尚应指出,本案成讼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相互信任,相互帮助,但面对物质利益的诱惑,人之自私心理作祟,亦属人间百态之常情。以理推之有纲常伦理尚可明晰,以法辨析易入迷惘。本诉齐珊珊依遗赠享有之请求权,恰其所应接受遗赠之标的即诉争房产权尚未变更登记在遗嘱人名下所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社会传统,还原客观真实,理与法并重,情与史相融,齐珊珊之诉请于法于理于情于史均应予以支持。

齐珊珊自幼由外祖父母抚养,对亲情的感知,对社会的感悟尚需完善。祁新不应单方苛求齐珊珊应当尽其晚辈之礼仪,而应客观地分析齐珊珊之成长经历,弥补其缺失了的父母之爱,以使齐珊珊感受到人世间浓浓的亲情。齐珊珊亦应积极主动地修复与祁新、祁虹之亲情。望各方当事人尽弃前嫌,以礼相待,轻利思德,得之不喜,失之不悲,共同促进家人和睦,家事和解,共享人间真情。

区汝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千禧园9号楼4门303-305号房屋由原告齐珊珊与被告祁新、祁虹按份共有;原告齐珊珊享有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二被告祁新、祁虹享有诉争房屋50%产权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祁新、祁虹、区汝辑协助原告齐珊珊至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上述比例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齐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齐珊珊负担4775元,被告祁新负担2387.5元,被告祁虹负担2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应由齐珊珊、祁新、祁虹共有。

关于祁云翰对诉争房屋的处分问题,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房屋虽登记在祁新名下,但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祁云翰生前有权请求确认权利。上诉人祁新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载明:”因拆迁我父母(祁云翰、李素芬)于2000年购入位于红桥区西青道千禧园9号楼4门304-305一房,作为拆迁的住房,因当时父母只有8万元,不够付足房款,特向农行天津支行河东分行进行贷款,办理按揭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由于父母均以(已)退休,不符合银行办理按揭购房的条件,所以只能以我(祁新)的名义进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余元,此款均由我的父母自出,并由我父按规定日期到银行交纳,直至用旧房拆迁补助款一次性还清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并办理了房产证,因按揭时以我的名义申请,故房产证房主一栏为我(祁新)之名。……但此房款并非我付,因此,此房的使用权、转让权及其他一切权利均由我父母自由支配,与本人无关,特此声明。”2010年8月20日,祁新、区汝辑与祁云翰办理《房产赠与合同》,约定祁新、区汝辑将诉争房屋无偿赠与祁云翰名下所有,祁云翰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祁新、区汝辑在合同公证后,协助祁云翰到房屋所在地国家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祁新、区汝辑、祁云翰依约定办理了公证手续,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出具(2010)津红桥证字第1553号《公证书》。祁新、区汝辑、祁云翰后未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房产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不适用任意撤销,亦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证明》载明祁云翰、李素芬用夫妻共同财产购房的经过,故祁云翰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房产份额遗赠给齐珊珊,并非处分他人财产,其处分行为有效。上诉人祁新现主张《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祁新抗辩称其自付房款购房,系诉争房屋真实所有权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祁云翰去世后,受遗赠人齐珊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有权请求按照祁云翰自书遗嘱载明的份额与祁新、祁虹共有房屋。一审法院析分祁云翰、李素芬夫妇共同财产后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祁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