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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崔恒峰与被告王世祥遗嘱执行纠纷一案

原告:崔恒峰,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许河镇许乐村4组38号。
被告:王世祥,男,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许河镇许北村4组。

原告崔恒峰与被告王世祥遗嘱执行(丧事料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刘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恒峰诉称:原、被告系同母异父弟兄。1961年10月,原告母亲薛太芳因被告父亲王一文过世改嫁给原告父亲崔业明,并经政府登记结婚,1963年生养了原告。2006年3月14日,原告母亲病逝。因其母亲死后与谁合葬一事,原、被告产生分歧,形成争执,经许河镇司法所、派出所、民政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协调未果后,以司法所牵头作出处理意见,意见要求对原告母亲薛太芳的丧事按其遗嘱由原告负责处理,骨灰存放许河纪念堂,如要取回骨灰,可通过法律途径或兄弟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均同意按此意见执行。2009年6月,原告申请许北村民委员会帮助协调,表明要按母亲生前遗嘱(丧事由原告负责处理,费用由原告负责支出,死后与原告父亲崔业明合并)来处理,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现诉讼要求法院判准原告母亲薛太芳的骨灰由原告负责处置,排除被告妨碍。

被告王世祥辩称:母亲死后,兄弟间没有分歧,也未形成争执,当时经有关部门协调,约定协商处理的,现原告没有和被告协商处理骨灰的问题,故无法接受原告的意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当地处理“改嫁女”死后与谁合葬的习俗问题。

原告主张,在当地处理“改嫁女”死后与谁合葬的习俗是“前头的儿争不过后头的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崔业宽的证言,证人崔业宽反映,其父亲死后,母亲再婚(系招夫领子),父母死亡后,为报答继父的养育之恩,将其母亲与继父合葬;(2)证人薛子林的证言,证人薛子林反映,其系薛太芳的哥哥,他有一个姨妈也是招夫领子的,其死后也是由后面的儿子处理后事的,许河当地的习俗就是他刚才说的这个情况。原告对两证人的反映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崔业宽反映的是个别情况,并且是由他哥哥提出这样做的。被告对证人薛子林的反映有异议,认为姨妈是改嫁,不是招夫领子,因为前面的儿子明确放弃,才由后面的儿子处理后事,而当地的习俗不是证人所称的情况。被告认为在当地处理“改嫁女”死后与谁合葬的习俗是“紧前不紧后”。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吴录林的证言,证人吴录林反映,薛太芳是招夫领子,他们当地的习俗是“紧前不紧后”;(2)证人杨龙英的证言,证人杨龙英反映崔业明是上门招夫领子的,过去的习俗是“紧前不紧后”,对现在的习俗不清楚,现在死后与前夫合葬、与后夫合葬的情况都有。被告同意证人的说法。原告不同意证人吴录林的说法,同意证人杨龙英的说法。

本院认为,在处理“改嫁女”死后与谁合葬问题上,旧有习俗中确有所谓“紧前不紧后”之说。在现实情况下,因“改嫁女”往往死亡于与后夫的共同生活期间,也出现了不少与后夫合葬的情形。因此,当前的习俗是各家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确定与谁合葬,并无绝对统一之说。

二、关于在与谁合葬问题上是否应当尊重死者遗愿的问题。

原告主张应当尊重死者的遗愿,认为有些法院已对类似案件作出判决,要求尊重死者遗愿。被告认为这样的判决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被告认为死者的遗愿违反了公序良俗及相关行政管理规范,不应按其遗愿办理。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遗体(包括骨灰)的处理意愿希望在死后得到尊重是一般人的合理期待与要求。对遗体的合理处分符合作为生者的本人的利益。遗嘱是公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薛太芳通过遗嘱的形式表达了其不与前夫合葬、欲与后夫合葬的遗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理应得到尊重。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崔恒峰与被告王世祥系同母异父的弟兄。薛太芳与王一文结婚后生一子王世祥(即被告王世祥),不久(被告王世祥出生后6个月左右),王一文病故,后薛太芳与崔业明结婚(系招夫领子),又生一子崔恒峰(即原告崔恒峰)。2006年2月17日,薛太芳立下公证遗嘱,表明其丧事全部由原告崔恒峰负责料理,任何人不得干涉,并在公证过程中表示,其死后与后夫崔业明合葬,不与前夫王一文合葬。2006年3月14日,薛太芳病故。后原、被告因处理母亲薛太芳的丧事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06年3月17日,东台市许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作出处理意见,由东台市许河镇劳动人民纪念堂保管薛太芳的骨灰,如要取回骨灰,可通过法律途径或在兄弟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方可取出纪念堂。薛太芳的骨灰至今存放在东台市许河镇劳动人民纪念堂内。

崔业明现尚在世,并书面表示不参与本案的诉讼,对由原告崔恒峰负责处置薛太芳的骨灰无异议。薛太芳生前曾与被告王世祥发生过矛盾。按照当地习俗,死者的子女应当负责丧事料理;在当地旧有习俗中,在处理“改嫁女”死后与谁合葬问题上有所谓“紧前不紧后”之说,在现实情况下也出现了不少与后夫合葬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证书、光盘、东台市许河镇司法所的处理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所以对薛太芳骨灰的处置存在不同意见,除考虑到风俗等因素外,还有对生父的孝心。被告对生父的孝心固然可嘉,但还要考虑到对其母亲及继父如何尽孝,尤其要考虑母亲及继父将年幼的他抚养成人、继父尚在人世等事实,以证人崔业宽“报答继父的养育之恩”之词,原、被告应早日达成妥善处理薛太芳骨灰的方案,以达到民俗“入土为安”之效。薛太芳生前表示其丧事全部由原告崔恒峰料理,他人不得干涉,是薛太芳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委托代理民事法律关系特征,在被委托人未死亡、委托事项未完成前,委托是有效的,其效力及于委托事项完成之时。薛太芳不但明确委托本案原告代理处分其丧事(包括对骨灰的处分),同时作出了不要被告料理丧事的意思表示。原告崔恒峰的有关薛太芳的骨灰由其负责处置、被告王世祥不得妨碍的请求,符合薛太芳的遗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崔恒峰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自主决定薛太芳骨灰的安葬方案(包括可不与被告王世祥的父亲合葬的决定),并实施该方案,被告王世祥不得非法阻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薛太芳的骨灰由原告崔恒峰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的前提下负责处置,被告王世祥不得妨碍。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世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 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  判  长  徐刘根

审  判  员  吴明江

人民陪审员  张伯际

二○一○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