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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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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叶香莲诉张玉良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出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D,*出生,住***。
原审被告E,*出生,住***。
原审被告F,*出生,现住***。

上诉人A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B和C系夫妻,D系B和C所生之女;E与B是姐弟,F系B姐姐G之子;A与B父亲H系夫妻。I与H系夫妻,两人生育两女一子,即G和E、B。G于1992年报死亡,其生前生育一子,即F。I于2003年4月25日报死亡,当事人确认I生前无遗嘱。2010年9月15日,A与H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13日H报死亡。I和H的父母均先于I和H去世。
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H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的楼房两上两下及楼房北侧平房两间,其中楼房占地面积约61平方米、平房占地面积约41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现有人口情况一栏将I、B、C、D也登记在内。1998年H、I、B、C、D五人共同申请建房,相关部门批准该户建造占地面积1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1999年H、I、B、C、D五人共同申请建房,相关部门批准该户建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平房一间。
2013年10月11日,H自书《免费遗嘱保管》1份,主要内容为A对其尽了照顾义务,其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均由A继承等。该遗嘱原件由上海市浦东公证处保管。
经上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本案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合计225.97平方米,其中楼房三上三下建筑面积146.63平方米、楼房北侧平房建筑面积41.04平方米、另一平房建筑面积38.3平方米,于估价时点2014年6月25日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578元。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闵府(081)号文件规定,非本村民小组户籍人员不得享受该村民小组农村宅基地。
A现提起诉讼,请求对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的楼房三上三下、平房三间进行析产继承,H的遗产由A继承。

原审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所列、具备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以及该表所列、同样具备前述条件的成年家庭成员为该类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讼争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土地使用者为H,I及B、C、D作为家庭人员登记在内,而之后建造的房屋以上述五人名义申请,故本案讼争的楼房三上三下及平房三间属H、I、B、C、D五人共有。I于2003年4月25日报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I的女儿G及I的父母均先于I去世,故I在讼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按法律规定由H、E、B、F继承,F代位继承其母亲G有权继承的份额。H生前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其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由A继承,B等人称遗嘱系H在受A干扰影响下所写,并非H真实意思表示,但B等人对其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遗嘱由H本人书写后签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中H关于其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由A继承的内容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H在讼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A继承。房屋与土地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农村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使用,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A及E、F均非讼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享有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故其三人继承所得房屋以折价为妥,金额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坐落于本市闵行区、被继承人H户的楼房三上三下及平房三间之产权,归B、C、D共同所有;二、B、C、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三、B、C、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E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000元;四、B、C、D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F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1.84元,由A负担593元,B、C、D三人负担1,542元,E、F每人负担118.42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A负担500元,B、C、D三人1,300元,E、F每人负担100元。

原审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中由A继承的份额进行折价处置没有法律依据,A有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1、本案系争房屋归A、B、C、D共同所有;2、B、C、D无需给付A房屋折价款。

被上诉人B、C、D共同辩称,本案系争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有由拥有该地块所属的农村户籍村民享有,A不具备相关的主体资格。另外,A对被继承人亦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E、F均辩称,其同意三位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本案系争的房屋是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上诉人不具有该身份,所以原审法院判令其只享有折价款,当属正确。另外,原审法院在计算房屋折价款时,所酌定的数额已充分地考虑到了上诉人的权益。再者,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间关系不睦,若判令其共有房屋,对各方当事人今后的生活亦会产生不便之因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然原审判决第一项对本案涉讼房屋的地址陈述错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坐落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9组、被继承人H户的楼房三上三下及平房三间之产权,归B、C、D共同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和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1.84元,由A负担593元,B、C、D三人负担1,542元,E、F每人负担118.42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由A负担500元,B、C、D三人1,300元,E、F每人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3.6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
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