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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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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瑕疵的法律效力案例

【案例1-案情介绍】

原告廖某是廖某某与梁某某的儿子。被告陈某是廖某某的表侄子。廖某某是香港居民,晚年回家乡顺德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与廖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照料廖某某的起居饮食,廖某某与被告以父女相称,2002年6月20日廖某某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廖某某口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某代为打印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我决定待我去世后,在香港地区范围内,属于我的财产全部归我的儿子廖某继承;我晚年在老家顺德勒流生活,陈某是我的表侄女,从1985年开始与我共同生活,彼此一直以父女相称,我在患病期间都是由她照顾的,在国内范围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由陈某继承,任何人不得争执。”廖某某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摁上指印。律师李某对该《遗嘱》作出见证书,在见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广东省某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廖某某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除了律师李某外,还有廖某某的朋友梁某、佛山中医院的护士程某、廖某某的护理人员雷某,但她们均没有在遗嘱上签名。2003年1月19日,廖某某因病死亡。

原告诉称,确认廖某某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的《遗嘱》形式存在瑕疵,属于无效,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该遗嘱是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按照遗嘱接受被继承人的遗赠。

一审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的原则。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人廖某某在立《遗嘱》时,由从事法律职业、有法律工作能力的律师李某律师代为打印遗嘱,廖某某在有四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下,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律师李某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见证。虽然除李某以外的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但他们均可以见证廖某某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该《遗嘱》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遗嘱人廖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遗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被继承人由某某之女,原告曲某某系被继承人由某某之母,被告曲某2系被继承人由某某之妻。被继承人由某某与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之母王某某于1975年1月2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归王某某抚养,由某某及王某某各得房屋一间半。北村社区进行旧村改造后,由某某所有的一间半房屋拆迁分得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一处。被继承人由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本市崂山区北村,用地面积68.83平方米,该房子2005年8月拆迁,按照我与中韩街道北村社区居委会的协议,我将得到85平方米的新房,对于将得到的新房,由于我妻曲某某2对我的生活全力照顾,使我能安度晚年,婚前我的四个女儿对我不管不问,为此我去世后,我愿将该房屋全部由曲某某2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特立此嘱。”立遗嘱人由某某在遗嘱上捺印,该遗嘱及由某某的名字系由代书人代书;见证人由某1、由某2、由某3、由某4在遗嘱上签字,原告曲某某亦在现场,其名字亦是由代书人书写,由曲某某捺印。经查,代书人为被告曲某某2之子,遗嘱上未有代书人签字。2010年2月5日,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某某是本公司股民,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民股份生不增,死不减,由某某将一直享受公司股份分红,每年分红金额将由公司收入决定,目前不能确定分红金额。”由某某享有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份。被继承人由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死亡。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及被继承人持有的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收益,诉讼法由被告负担。

原告曲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其系由某某的母亲,由某某已立有遗嘱将房屋留给被告曲某某,对于由某某的其他遗产,要求依法继承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作为由某某之女,曲某某作为由某某之母,曲某2作为由某某之妻,对由某某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分的房屋一间半,由某某分得的房屋旧村改造后拆迁为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故该房屋应作为由某某的遗产。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由某某在该公司有1股股份,该股份亦应作为由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由某某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具备我国《继承法》第17第2款规定的形式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由某某的遗嘱上并无代书人的签名,并且根据证人证称的事实代书人为被告曲某某2之子,原告曲某某亦在现场,代书人及在场见证人的身份虽违反了《继承法》第18的规定,但见证人由某1、由某2、由某3、由某4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其亦出庭作证称由某某已将拆迁所得的房屋留给曲某某2继承,故该遗嘱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对该遗嘱的效力法院予以确定。所有,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为由某某的遗产,应由本案被告曲某某2继承。对于由某某在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该股权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等份继承,故原、被告各应继承该股权的六分之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崂山区中韩街道北村新苑8号楼2单元1001户房屋归被告曲某某2所有。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曲某某和被告曲某某2各享有由某某在青岛北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六分之一份额。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原审被告曲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由于其非自书性,在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就比较多,在对其效力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争议。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上述案例1中,虽然只有一名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一概因不符合形式要件就当然认定其为无效。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其最终发生效力的是遗嘱本身,而不是代书行为,如果见证人及代书人能详细描述见证及代书过程,且没有矛盾之处,并能就没有签名进行合理解释的,该遗嘱应认定为有效。

对于形式上有瑕疵的代书遗嘱,如有证据证明代书遗嘱确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