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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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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权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彭某于1996年起同居生活(双方均无配偶)至彭某去世。2000年8月,彭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2001年,彭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建成本案讼争房屋,并由二人共同居住。2004年6月20日,彭某死亡后,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刘某占有。2006年6月1日,原告彭某甲、彭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讼争房屋三层楼房一幢,并确认两原告为财产所有人。一审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竞价确定讼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刘某主张财产权利,两原告要求予以补偿。另确认,被继承人彭某死亡时在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彭某丙(母亲)和彭某甲、彭某乙(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某丙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能继承享有被继承人彭某所留遗产的20%。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继承自2004年6月20日开始,被继承人彭某在本案讼争房屋中享有权利的部分为遗产,被继承人彭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彭某丙和彭某甲、彭某乙,因彭某丙在诉讼中放弃继承权,故遗产应由两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继承。尽管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共有,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的共有财产,并确定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又由于被告和被继承人彭某之间存在的同居关系,表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彭某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在被继承人彭某所留遗产的部分中分给被告20%的份额。此外,本案讼争房屋的宅基地是根据审批程序合法取得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讼争房屋权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据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讼争房屋(一幢三层)的财产权利由被告刘某享有;二、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彭某甲、彭某乙继承份额折价款各50000元人民币。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彭某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说明二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要求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被继承人彭某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事实上,被继承人彭某虽与被上诉人存在同居关系,但被继承人年纪并不大,身体健康,还有一定的工作和居民小组的分红收益,被继承人彭某生前并不需要被上诉人扶养。因此,被上诉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彭某同居,但其不必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客观实际上也没有履行过扶养的义务,故被上诉人不能分得被继承人彭某的遗产,原审判决第二项缺乏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继承份额折价款各人民币62500元。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能继承享有被继承人彭某所留遗产的2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彭某死亡后,就其所留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分割产生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的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彭某的合法遗产,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共同作为被继承人彭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上述被继承人彭某所留遗产的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继承享有被继承人彭某所留遗产20%的权利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明确认可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彭某从1996年起共同同居生活至其于2004年6月20日死亡,该长期同居的事实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彭某之间存有相互扶养的行为,进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判决酌情将被继承人彭某所留遗产的20%分给被上诉人继承享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解析】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本案涉及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双方共有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为讼争房屋的一半。被告虽不是被继承人的配偶,无权依法定继承要求继承遗产,但其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复函(1993年1月30日〔92〕民他字第4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毛玉堂与毛新国的收养关系能否成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毛新国是毛玉堂的外孙,双方是直系血亲,不能建立收养关系。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毛玉堂与毛新国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毛新国不应列为毛玉堂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鉴于毛新国在其母死亡后,对毛玉堂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精神,在分割毛玉堂的遗产时,毛新国可以多分。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9月16日〔92〕民他字第2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请字第21号关于沈玉根诉马以荣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均已收悉。
经研究认为,沈玉根与叔祖母沈戴氏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玉根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戴氏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玉根可以分享沈戴氏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至于是否允许回赎,应依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从香港调回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函(1990年4月1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他字第24号“关于福建省福鼎县法院受理的林泽莘等诉林丛析产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泽芸的遗产从香港调回后,被告林丛违反“通过协商解决”的一致协议,私自将遗嘱继承后剩余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提起诉讼,应以继承纠纷立案审理。
二、被继承人林泽芸与被告林丛的养母子关系可予认定。但对遗产的处理应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真实意愿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精神,分给林泽莘、林传壁、林传绶等人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1989年8月26日〔89)〕民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他字第7号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原告舒永基和被告舒祥鸿在舒承莘、舒承茂和舒承藩早年天折后,分别由于他人主持“过继”给死者为嗣子,这都属于封建性的“过继”、“立嗣”。据此,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按照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和一贯政策,原告舒永基、被告舒祥鸿均非合法继承人,对所讼争的房屋都没有继承权。讼争房产既在1951年土改时确权为程月华所有,程死后,如其确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即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上述意见,供你院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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