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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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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酌给请求权人可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

【引言】

朱某敬于2016年去世,生前未婚,父母均先于朱某敬死亡,无法定继承人。达某是朱某敬的表兄弟,一直以来照顾朱某敬的生活,丧葬事宜也由其负责料理。朱某敬名下有三套拆迁安置的房屋,在朱某敬去世后,达某主张其对朱某敬扶养付出几十年如一日,而朱某敬无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达某继承,但因产权过户遇到障碍,达某无奈之下将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办事处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新街口办事处认为其与达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亦未侵害达某的权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否应以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

【裁判要旨】

虽然街道办事处对讼争房屋未实施积极的管理行为,但基于案件特殊情况,酌给请求权人可以将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行使所有权,以及参加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均属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为,因此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具有法理依据。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的此项权利构成政府的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孤寡老人,是政府优抚重点对象。疾病时,需要政府的特别留意。新街口办事处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政府层面,与辖区居民的联系最为紧密,对辖区内老、弱、病、残居民的生活情况最为了解,列其为被告,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三,街道办事处设有民政科,其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社会救济、残疾人就业等工作,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等基本职能。被继承人生前智力、精神和健康状况欠佳,作为政府部门,亦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对情况较为了解,在缺乏其他合适被告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达某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新街口办事处
 
朱某敬生于1945年1月15日,祖籍江苏溧水,父母去世后,朱某敬于1961年7月将户籍迁至其姑妈,即原告母亲朱某英处,朱某敬的身份信息登记为朱某英的内侄。1962年,朱某敬17岁时投靠姑妈,从江苏溧水搬至本市××与姑妈××同住。成年后朱某敬参军,于1968年3月28日退伍。

1988年9月,朱某敬因故被判刑7年。在服刑期间,朱某敬名下的房屋(尖角营××号)于1992年拆迁,拆迁安置的房屋即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

1994年12月22日,朱某敬刑满释放。1995年9月,朱某敬到医院就诊,诊断为下肢瘫疾,肌力三级下降。朱某敬于2016年8月16日去世,生前未婚,父母均先于朱某敬死亡,无法定继承人。朱某敬生前生活困难,原告系朱某敬的表兄弟,朱某敬生前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丧葬事宜亦由原告负责料理。

新街口办事处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亦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

本案是否应以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虽然新街口办事处对讼争房屋未实施积极的管理行为,但基于本案案情,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对无人继承、受遗赠的遗产行使所有权,以及参加利害关系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均属保护全民所有的财产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为,因此列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具有法理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公民的此项权利构成政府的义务。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孤寡老人,是政府优抚重点对象。疾病时,需要政府的特别留意。新街口办事处作为基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政府层面,与辖区居民的联系最为紧密,对辖区内老、弱、病、残居民的生活情况最为了解,列其为被告,有一定的合理性;

3、新街口办事处设有民政科,其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社会救济、残疾人就业等工作,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等基本职能。朱某敬生前智力、精神和健康状况欠佳,作为政府部门,亦给予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对情况较为了解,在缺乏其他合适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以新街口办事处为被告,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妥善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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