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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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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虽只按手印无签名,但有证据可证明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可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群(系沈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汝(曾用名沈某某,系沈某乙、张某群之女)。
原审被告:沈某甲。
原审被告:沈某素(曾用名沈某丁)。

上诉人沈某丙、沈某戊与被上诉人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及原审被告沈某甲、沈某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沈某丙、沈某戊不服该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与曾某系夫妻,共育有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五个子女。原有被拆迁房屋为沈某与曾某共同财产。该房屋于1990年被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拆迁,拆迁后获得本案诉争房屋。1973年6月5日沈某去世,未留遗嘱。2001年11月11日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签名捺印的《备忘录》载明:沈某丁只落户口,没有房产及居住权利;四姐妹也不要产权和居住权。执笔人凌某为沈某甲的丈夫。2005年11月28日曾某去世。审理中,沈某乙提供了由张某仪代书《遗嘱》一份,载有:我的房屋(本案房屋)归我儿子沈某乙、孙子沈某某、媳妇张某群所有;立遗嘱人为曾某及捺印;六名见证人张某仪、王某明、魏某川、张某琼、黄某平、刘某梅签名及捺印;时间为2000年2月13日。该房屋产权是沈某与曾某的主要遗产。审理中,证人王某明、魏某川、张某琼出庭作证,一致证明遗嘱内容和自己见证签名的真实性。张某仪已去世。审理中,沈某丁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沈某甲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沈某乙;沈某丙将自己应得份额赠与沈某戊。各方对遗产房屋的坐落面积、拆迁变化、身份关系均无异议,唯对《备忘录》和《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存在争议,故调解未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中房屋情况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2001年11月11日的《备忘录》是刘某侠(系沈某戌前夫,当时系夫妻,现仍共同居住)与凌某(系沈某甲之夫)拟好后由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再交与沈某乙、张某群。
二审诉讼中,沈某丙、沈某戊申请证人刘某侠出庭作证,拟证明《备忘录》不是四姊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证人与沈某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应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需要,依职权到市出人境检验检疫局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调査笔录,该调査材料证实本案房屋属于遗产。沈某乙、张某群、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对该调査笔录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其真实性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应如何继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房屋系沈某、曾某自有房产。沈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划分一半归曾某所有后,其遗产应依法由其继承人曾某、沈某乙、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继承。其中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在2001年11月11日的《备忘录》中,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法庭认定其内容真实有效。曾某去世后,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依法由其遗嘱继承人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继承。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证人王某明、魏某川、张某琼作出的证言,沈某甲、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遗嘱》仅有曾某捺印而无签名,属形式上欠缺,因其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曾某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遗嘱有效。故根据其遗嘱内容,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继承分得该房产权。据此,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由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整,沈某乙自愿负担。

沈某丙、沈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超越了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中,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要求确认本案房屋所有权由其合法继承,但房屋所有权由其继承,超越了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遗嘱》是代书遗嘱,该《遗嘱》既无代书人签字,又无遗嘱人签字,同时,在一审庭审中,遗嘱见证人的陈述模糊不清,证言前后相互矛盾。该《遗嘱》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3.一审判决认定《备忘录》中的内容真实有效违背了客观事实。《备忘录》系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采用胁迫、欺诈的方式致使沈某丁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放弃了该房屋的产权及居住权。且该《备忘录》最后一句“四姊妹也不要产权和居住权”是执笔人凌某在沈某丙、沈某戊签字确认后未经沈某丙、沈某成的同意擅自添加的内容。故该份《备忘录》不是沈某丙、沈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无效证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并确认房屋所有权由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和沈某丙、沈某戊共同继承。

沈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越诉讼请求。立遗嘱人既不认识字,又不会写字,是邻居代书的。《遗嘱》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拆房前,几姊妹说好由沈某乙照顾曾某到其生老葬死,该房屋的居住权、所有权全部归沈某乙,当时未形成书面材料。《备忘录》是凌某(系沈某甲之夫)、刘某侠(系沈某戊前夫,当时系夫妻)写好后经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签字确认后交给沈某乙一家的,沈某乙一家当时并不在场。“四姊妹也不要产权和居住权”也是一次性形成的,并非事后添加,也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备忘录》是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某丙、沈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张某群答辩称:《遗嘱》内容是真实的,6个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执笔人是公民,也不懂法,就未签字,且该执笔人现已死亡。其余意见与沈某乙相同。

原审被告沈某甲陈述:《遗嘱》写的时候未通知沈某甲,《遗嘱》上的6个见证人沈某甲均认识,均是老邻居,《遗嘱》和《备忘录》均是真实的。拆房前,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商量房子归沈某乙住,母亲由其赡养,母亲的生老病终由沈某乙负责,其他姊妹不负责,这也是母亲的意见,沈某乙已尽到了责任。《备忘录》是刘某侠(系沈某戊前夫)与凌某(系沈某甲之夫)写的,写好后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签字,《备忘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其中“四姊妹也不要产权和居住权”这句话是当时写的,并非事后添加。由于不懂法,执笔人没签字。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房屋原属于沈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1973年6月5日沈某去世之时起,继承开始。由于沈某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夫妻财产在刘分一半即房屋二分之一归曾某的个人所有后,其余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沈某的遗产,其遗产应依法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配偶曾某及其子女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沈某戊共同继承。1990年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原房屋中各权利人享有的权益随之转换在被拆迁后的房屋的相应份额中。2000年2月13日曾某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不仅有曾某捺印,而且有代书人和多名见证人签名并出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的内容系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虽无曾某签名,系形式欠缺,但其内容真实,该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遗嘱》中曾某处理其个人所有财产部分内容的合法性,该院予以认可;《遗嘱》中涉及曾某对其他共有人财产部分处理的行为,应为无效。2001年11月11日的《备忘录》是刘某侠与凌某拟好后由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在该《备忘录》上签字后再交与沈某乙、张某群,该《备忘录》是沈某丙、沈某戊、沈某甲、沈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沈某丙、沈某成、沈某甲、沈某丁在该《备忘录》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权。该院认为该《备忘录》合法有效,行为人应对其作出的处分权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备忘录》的内容所产生的后果,房屋中的一半属于曾某与沈某乙共同继承。2005年11月28日曾某去世之时,继承开始。因曾某留有《遗嘱》,对曾某在该房屋中所有的财产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根据《遗嘱》内容曾某在该房屋中所有的份额由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继承。对沈某丙、沈某戊提出的一审判决超越了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沈某丙、沈某戊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上诉理由,该院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上已予表述。沈某丙、沈某戍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备忘录》的内容真实有效违背了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当,该院应予更正。据此,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本案房屋由沈某乙、张某群、沈某汝继承。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沈某丙、沈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继承的接受和放弃问题。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放弃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