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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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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需具备哪些条件才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原告:夏乙、夏丙、夏丁。
被告:夏戊。
三原告系亲兄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夏甲的侄子侄女;被告系被继承人夏甲的养女,夏甲未生育子女。2000年9月8日,被告夏戊赴国外定居。2011年5月13日,被继承人夏甲因肺癌去世,其父母和配偶均先于其去世。

2001年2月19日,夏甲向某有限公司购买了本市E区E路E号E室房屋,并作为权利人取得房屋产权证。被继承人夏甲独自生活,基本不识字,日常起居主要由居委会及邻居朋友帮忙照顾。夏甲患肺癌后曾向居委会干部顾某表示今后谁扶养她遗产就给谁,去世后可由三原告处理后事。

2011年5月8日,夏甲因病住院,居委会主任魏某前去探望。随后魏某根夏甲的户籍资料、夏甲单位退管会提供的被告信息材料以及顾某告知的关于夏甲的上述财处意见,并和三原告商量后,在居委会起草了一份遗嘱,并打印成稿,内容为“我叫夏甲,今年99岁,身份证号31010519220115××××,由于我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无法再独自生活,特立此遗嘱。我曾经领养过一个女儿,名叫夏戊,1990年出国后就再无联系,并且她也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最近几年我都是在街道居家养老服务员、居委会、邻居和好友的热心照顾下生活。现在我的身体已经无法一个人独自生活,我愿意跟随我的亲侄子夏乙、夏丙、侄女夏丁一起生活,由他们来照顾我的饮食起居,我上海的房子在我在世之日,可以出租,出租的收入作为我看病和生活用费(注:我住在哪个侄子家中,我将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如果我故去,我在上海的房子及室内的一切由我的侄子继承。上述表述是我真实意愿的表达。立遗嘱人:夏甲,2011年5月11日,受托人、见证人、起草人:魏某”。同年5月11日,夏甲病危,魏某将该份遗嘱交给顾某,自己并未同去医院。顾某携带该遗嘱至医院后,在场的有顾某、戚某(夏甲单位退管会人员)、任某(夏甲单位人员)、护工及三原告等人在场。顾某向夏甲出示了遗嘱,但未从头到尾宣读遗嘱,仅问夏甲,是否要三原告接她去乡下同住,由原告照顾起居,夏甲表示同意,遂在护工帮助下按了手印;顾某、戚某及任某当时均未向夏甲提及其死后遗产如何处理的事宜,夏甲也仅明确表示要求与三原告共同生活,由三原告照顾起居,未明确表示如何处分遗产的事宜。戚某、顾某和三原告在遗嘱上亲笔签名,遗嘱上另有“ト某”和“胡某”的字样。2011年5月12日,夏甲被三原告接出医院,医院在病历上医嘱“路途中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次日,夏甲去世。事后,原告三人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故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确认遗嘱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证人证言、户口簿、房屋产权证、遗嘱、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病历资料、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法院已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法院查明情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乙、夏丙、夏丁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夏甲于2011年5月11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夏乙、夏丙、夏丁负担。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北京遗产继承律师林福明认为,本案为一起确认遗嘱是否有效的诉讼。遗嘱是否有效,直接决定着遗嘱人的财产处分自由是否能得到实现,同时也决定着遗嘱继承人是否能够因此而获得遗嘱人的遗产。故在遗产继承中,确认遗嘱的效力是被继承人遗产能否依遗嘱得以继承的关键。对该案的正确分析正立足于对遗嘱效力的判定。

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遗嘱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但成立的遗嘱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一定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遗嘱,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据遗嘱的效力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遗嘱效力的判断,既应当从遗嘱的形式方面进行判断,也应当从遗嘱的实质内容方面进行判断。遗嘱人如果订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则该遗嘱就是无效的。在内容方面,应当从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指定财产是否可为遗嘱人处分、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生存等诸多方面加以判断。只有对有关的要素形成清楚的判断,才能对遗嘱的效力情形作出认定。

遗嘱效力的判断存在一个基准点,对此应当以遗嘱人死亡时的情形为准。因为遗嘱人订立遗嘱后,虽然基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且遗嘱符合有关的要件而得以成立,但遗嘱的最终生效还是取决于遗嘱人的死亡,只有遗嘱人死亡后遗嘱才能发生效力。因此,自遗嘱设立之时起至遗嘱人死亡,在这一段时间里,遗嘱并不发生效力。据此,在这段时间里只会发生遗嘱的变更或撤回问题,而不能发生遗嘱是否执行问题,继承人以及其他人既无权要求知道遗嘱的内容,也不得要求执行遗嘱。根据遗嘱订立后的具体情形,遗嘱的效力可以划分为遗嘱的有效、遗嘱的无效、遗嘱的不生效以及遗嘱的变更与撤回。而在本案中,争议所涉及的乃是遗嘱有效无效的效力问题。遗嘱的有效,是指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能够发生遗嘱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该遗嘱。

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有效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这是遗嘱有效的前提条件。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才可以订立遗嘱。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不得订立遗嘱,即使订立遗嘱,也属无效遗嘱。

第二,遗嘱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是遗嘱人对自己身后财产的处分,只有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为有效,被欺诈、胁迫所订立的遗嘱都属无效。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原则上以遗嘱人最后于遗嘱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三,遗嘱的内容须合法。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方为有效。如果遗嘱的内容违法或者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都将无效,不得执行。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继承某物,在立遗嘱时该物并不为遗嘱人所有,因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当然是不合法的,但是若被继承人死亡前其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于继承开始时,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就为合法的。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

第四,遗嘱的形式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如有不合,则属无效遗嘱。但为了处理实际情况,对于我国《继承法》实施前的遗嘱,如果符合遗嘱设立当时的法律要求,即使与《继承法》中规定的形式要求有欠缺,也认可其效力。《继承法》实施后所设立的遗嘱若在形式上有欠缺,则因不合遗嘱设立时法律的要求应为无效。

第五,须遗嘱人死亡。遗嘱是死因行为,只有遗嘱人死亡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即使遗嘱具备了法定的形式和内容,但是遗嘱人尚生存的,则遗嘱也不发生效力。符合上述要件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按照遗嘱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表示。

遗嘱的无效,是指遗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无效,也就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无效,从而也就不能依照遗嘱来处置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意思当然也就不能实现,不能发生遗嘱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与遗嘱有效的条件相对,遗嘱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设立遗瞩后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原设立的遗嘱仍可有效;但其对原设立遗嘱变更或撤回的,遗嘱的变更或撤回无效。

第二,受胁迫、受欺诈所设立的遗嘱,因其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欠缺遗嘱的合法要件,应属无效。

第三,伪造的遗嘱及代理订立的遗嘱。只要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名义上是遗嘱人的遗嘱,都属于伪造的遗嘱。因其根本就不是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论遗嘱的内容如何,也不论遗嘱是否损害了继承人的利益,当然无效。主张遗嘱无效的当事人只需证明遗嘱并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而由于代理订立的遗嘱违反《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代理订立的遗嘱应归于无效。虽然代理订立的遗嘱与伪造的遗嘱在法律效果上都是无效,但是两者也存在不同,代理订立的遗嘱是经被继承人同意的,而伪造的遗嘱是假借被继承人的名义实施的。

第四,被篡改的遗嘱内容。被篡改的遗嘱,经算改的内容已经不再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篡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也就不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就不能发生遗嘱的效力,应是无效的。但是遗嘱不能因被篡改而全部无效,遗嘱中未被算改的内容仍然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可以是有效的。而算改只能是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对真正遗嘱人的遗嘱的更改,如果是遗嘱人自己对遗嘱进行修改、删节、补充,则属于遗嘱人对遗嘱的变更。

第五,遗嘱中处分不属于遗嘱人自自己财产的部分内容。此情形,仅仅是该有关不属于遗嘱人自己财产的部分无效,遗嘱的其他部分还应当有效。

第六,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

现代社会在社会本位理念的指引下,对遗嘱自由也进行一定的限制,表现之一就是规定的特留份。我国《继承法》没有确立特留份,在第19条中明确规定的为必留份,根据该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遗嘱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也不能有效。

对该条的理解须注意,第一,享有继承“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保证这部分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份额,与应继份额并不是同一的概念;它既可以少于法定继承人均分的应继份,也可以大于法定继承人均分的应继份。基本生生活需要,应是指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需要。

第二,法定继承人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应以继承开始时即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为准,而不能以遗嘱人立遗嘱时继承人的状况为准。

第三,遗嘱中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时,遗嘱并非全部无效,而仅是涉及处分应保留份额遗产的遗嘱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可有效。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结合本案,案中原告提供的遗嘱并非是2011年5月11日根据夏甲的口述内容当场形成,而系居委会干部魏某根据顾某的反馈意见事先自行拟定而成,夏甲虽看过遗嘱,但她并不识字,无法了解遗嘱的内容;夏甲生前虽曾有“今后谁扶养她遗产就给谁”的意思表示,但夏甲临死前在遗嘱上按手印时,并没有流露对死后个人财产如何处分的意思表示,见证人顾某、戚某也没有明确告知其遗嘱上含有对死后财产处分的内容。同时,另三原告并未在夏甲生前对其尽扶养义务。故该遗嘱虽有夏甲捺印以及见证人签名,但并非系夏甲对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上述有效遗嘱的条件分析,该遗嘱系无效遗嘱。三原告要求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实为正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