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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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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产生争议,遗赠人要求解除该协议获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被告系远房亲成,原告因配偶去世,自己无子女,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百年去世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将市房产一处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如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到养老院居住5个多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能否解除。

【法院裁判】

一审认为:原、被告既然签订了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且原告坚持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限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居住原告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崔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精心照顾,被上诉人住进养老院是嫌家中寒冷,并不是上诉人照顾不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答辩称:崔某对其照顾不周,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亡后转归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崔某与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崔某具有照顾徐某生活起居的义务,不仅应给予徐某生活上帮助,也应当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崔某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徐某从2008年12月外出独立生活至今,后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现双方关系紧张,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徐某仍然坚持要求解除与崔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综合上述情况,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崔某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遗赠扶养协议问题。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亡后转归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适当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九十三条[赠与人的继承人与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