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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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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或女婿如何享有公婆或岳父、岳母的继承权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王富荣、王晓峰、王富俭、王富艳、王玉香(曾用名王玉春)。
被告:刘吉玲。
第三人:王富丽、王晓花、王某某。

王金升与赖立秀夫妇生前共养育五子女,儿子王玉兴,王玉厚、王玉金,女儿王玉凤、王玉香。王玉金于2008年因矿难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20万元。王玉金生前未婚且无子女,父亲王金升先于王玉金死亡。王玉金的母亲赖立秀作为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继承了王玉金的死亡赔偿金。2009年8月2日赖立秀死亡。儿子王玉厚与儿媳刘吉玲生育三子女:长女王富丽二女王晓花,三子王某某。儿子王玉兴与儿媳龚太琴生育四子女:王富荣、王晓峰、王富俭、王富艳。王玉厚、王玉兴均先于赖立秀死亡。

另查明,王玉金死亡后花安葬费5000元,赖立秀生前在骨伤科诊所花医疗费4394.6元,赖立秀生前因感冒等疾病支出医疗费5000元,赖立秀死亡后花安葬费18500元。赖立秀死亡后共有遗产167105.4元,现该遗产由被告刘吉玲保管。

再查明,赖立秀的女儿王玉风表示放弃继承权。赖立秀生前一直与王玉厚和刘吉玲共同生活,且儿媳刘吉玲对赖立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原告王富荣、王晓峰、王富艳、王富俭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告的叔父王玉金在矿业有限公司务工时因工死亡,矿方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20万元。原告叔父死亡时未婚,也无子女。现原告的父亲王玉兴、被告刘吉玲的丈夫王玉厚、原告的爷爷王金升均先于原告的叔父死亡。原告的奶奶赖立秀于2009年6月死亡。矿方赔偿的赔偿金至今由被告刘吉玲保管原告的母亲曾通过村干部、家族与被告协商分割该款,但均遭被告拒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也是赖立秀遗产的合法代位继承人,被告一人独占,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四原告遗产继承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玉香诉称,作为为赖立秀的女儿,她也是继承人之一,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其应当继承的份额。

被告刘吉玲辩称,被告与四原告系婶侄关系,1977年,被告与四原告家分家另过,分家后,公公王金升、公婆赖立秀,及小叔王玉金随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多年来,被告对赖立秀、王金升、王玉金的生活、医疗多有照顾,被告对其共同生活成员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公婆王金升、赖立秀,小叔王玉金的安葬事宜均是由被告一手料理。矿方赔偿的赔偿金用于王玉金的安葬事宜,已开支部分,现赖立秀作为王玉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玉金的遗产由赖立秀一人继承。赖立秀生前,被告为其医疗已开支约约35000元,赖立秀死后,被告为其安葬又开支约20000元,现赖立秀的遗产还剩约7万元左右,原告四人虽然是被继承人赖立秀的孙子女,但四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分割遗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富丽、王晓花、王某某述称,均同意被告刘吉玲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之规定,主要判决内容如下:

一、赖立秀遗产167105.4元,原告王富荣、王晓峰、王富艳、王富俭代位继承其父亲王玉兴的份额41776.35元,即各继承10444.09元;原告王玉香继承41776.35元;第三人王某某,王富丽,王晓花代位继承其父亲王玉厚的份额41776.5元,即各继承13925.45元;被告刘吉玲继承41776.35元。
二、以上款项,被告刘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
以上第二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富荣、王晓峰、王富艳、王富俭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该案为一起涉及丧偶儿媳获得继承权及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纠纷,基于与代位继承相关的原理分析会在其他案例中专门涉及,故在此仅重点对丧偶儿媳、丧偶女婿获得继承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在本案中,遗产管理人即被告刘吉玲不愿交出遗产给其他继承人,原因在于其认为自己多年来,对已死亡的赖立秀、王金升、王玉金的生活、医疗多有照顾,对其共同生活成员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故有权获得该遗产。该理由是否成立并获得法律的支持,需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针对此案作具体分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在立法例上没有先例,是唯一将姻亲(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法,为我国《继承法》所独有,称得上具有中国特色。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继承法》在继承人顺序上的一个突出特色,也是对新中国成立以来司法实践的总结和发展。

尽管对此规定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但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儿媳或女婿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存在丧偶的情形

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从法律上看,他们之间没有相互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丈夫或妻子在世,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进行赡养被认为是代丈夫或妻子履行义务,符合传统和伦理。若公婆或岳父母死亡,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儿媳或女婿可以通过在世的丈夫或妻子参加继承实际上获得遗产。因此,只有发生丧偶时,儿媳或女婿才有可能以自己名义作为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的遗产。至于丧偶儿媳或女婿是否再婚,在所不问。

二、必须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这是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取得继承权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只要儿媳或女婿符合了这两个条件,其就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取得遗产,而且不论有无代位继承人代位继承。该规定即体现了儿媳与女婿在继承上的权利平等,即只要儿媳或女婿符合丧偶的条件,而且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可以享有继承权,并不区分儿媳与儿子、女儿与女婿的不同。故儿媳与女婿在继承上的权利平等,也是继承权平等的表现之一。同时,它还体现着继承法中丧偶儿媳和女婿的权利义务相致的原则,即丧偶儿媳或女婿如对公婆或岳父、岳母未尽主要赡养义务,其自然也不被列入继承人范围,也无从享有继承权。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赖立秀死亡后,因无遗嘱,故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其所有子女自然为其法定继承人。基于其子王玉厚和王玉兴先于其死亡,依据《继承法》代位继承的规定,王玉厚和王玉兴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故王玉厚的子女和王玉兴的子女享有同等的代位继承权,即分别于其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分享遗产。案中被告刘吉玲与被继承人赖立秀属于丧偶儿媳与公婆的关系,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刘吉玲对被继承人赖立秀的生活医疗多有照顾,也是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在劳务等方面也给予了主要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属于我国《继承法》第12条明确规定的:“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案中法院判决刘吉玲因对被继承人赖立秀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享有参与继承财产的权利正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