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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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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继承中遗产分配应当遵循什么样的准则

【案情介绍】

(以下均为化名)
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
被告:王汝范。
第三人:王音。

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均系被继承人王家宁与前妻的婚生子女。1989年7月,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再婚,婚后无子女。第三人王音及其弟王鸣,均是王汝范与前夫的婚生子女。王音于1986年7月迁至香港定居,王鸣于1989年2月去日本留学。1991年6月1日,王家宁在香港病故,因未留遗嘱,原告与被告为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被继承人王家宁于1985年购买D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210903元。1987年7月,王家宁购买H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316031元,同年7月30日把该房产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汝范。1988年4月,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贷款购买B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10907元,同时还购买E单元房产一套,现价值港币1035146元,买房时贷款港币60万元,已由王家宁和王音共同偿还。

被继承人王家宁与被告王汝范婚后居住在B单元,在此期间购置了三菱牌冷气机4台,珠江牌钢琴1架,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和电话机1部等家庭用具。E单元房产从1991年3月1日至192年1月30日出租,每月租金港币40000元,由王汝范收取。

原告诉称:被告王汝范因看中被继承人王家宁的财产而与其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虐待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时也不送医院治疗,任其在家中忍受痛苦。直至被继承人病危时,被告才通知原告王健华。当王健华接被继承人去香港治疗时,被告趁机从王健华处拿走被继承人存放在香港的保险箱上的钥匙,取走被继承人的现金、股票。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又将被继承人婚前购置的4处房产占用或出租。当原告与其协商继承之事时,被告不予理睬,准备长期独占原告应得之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以及被告出租遗产房屋所得之收益应由原告继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讼争之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王家宁生前赠与被告以及王家宁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这部分财产不是王家宁的遗产。另外,王家宁在与被告结婚后,才归还婚前购房贷款,应视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个人贷款,应当在遗产中扣还。被告不反对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但是,各原告均具有赡养能力与条件,长期以来对王家宁没有承担过任何赡养义务,因此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被告与王家宁登记结婚,在王家宁晚年与其共同生活,相依为命,相敬如宾,不仅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家宁的遗产,依法还应多分。在王家宁晚年陷于孤独和潦倒之时,只有第三人出于人道主义每月给王家宁500元港币作为生活费。被告与王家宁结婚后,第三人及其弟王鸣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承担了对王家宁的赡养义务,因此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裁判结果】

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该案的合法继承人仅包括被告王汝范及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等六人。第三人王音及其弟王鸣因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故不得作为继承人。而被告王汝范在王家宁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直至王家宁死亡,依照《继承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多分遗产。同时,法院还对多名继承人共同继承的财产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3月3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E单元的房产1套,归第三人王音所有。
二、D单元和H单元的房产2套,归被告王汝范所有。
三、B单元的房产1套,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四、三菱牌冷气机1台、日立牌20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出租E单元所得租金以及被告王汝范与王家宁婚后所使用的日常生活物品,均归王汝范所有。三菱牌冷气机3台、电话机1部、珠江牌钢琴1架归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共有。
五、被继承人王家宁在香港的遗产和遗留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同意到香港有关部门请求处理。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评估费,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

【法理分析】

中国遗产继承律师网林福明律师团队认为,该案涉及遗产在多个继承人之间的分配问题。在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曾有过两次婚姻,且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故其死亡后,对其遗产的分配相对较为复杂。处理该案必须弄清楚何为共同继承,其具体含义及法律特征为何,在共同继承中遗产在多名继承人之间究竟应该如何分配,分配时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准则。

在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后,其留有子女及妻子,故本案为共同继承遗产纠纷案。共同继承,是相对于单独继承的概念,是指依法律规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事实上,在我国的继承法律关系实践中,法定继承开始后,单独继承的情形极为少见,而是共同继承最为常见,是占绝大多数的继承方式。而在共同继承中,对内涉及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外关涉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共同继承对遗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清算及分割都十分重要。共同继承作为一种多人同时继承一人财产的方式,其继承的对象即被继承人的财产般称之为共同继承财产,它通常是指继承开始之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或者数个继承人没有分割遗产之前,对继承的遗产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形式。从其法律特征上看,首先,共同继承财产也是一种财产所有权存在形态。在共同继承之后,遗产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了继承人的手中,变成了财产的所有权,不再是遗产的形态。事实上,遗产的概念存在的期间是极为短暂的,被继承人死亡,其财产就变为遗产;而遗产一经存在,如果是被继承人有数个继承人,并且共同继承,那么这个遗产就马上变为共同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其次,共同继承财产是数个继承人接受遗产所形成的财产所有权形态。成立共同继承财产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有数个继承人,他们共同地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在财产所有权权的主体上,不是一个人所有的财产所有权,而是数人所有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共同继承财产的问题。再次,共同继承财产是遗产分割前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形态,共同继承财产的这个特征说明它具有时间的限制,不是永久存续的。它存在的期间,就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数个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分割之前的这一段时间。

在共同继承中,关于财产的法律性质为何,在大陆法系存在着按份共有主义与共同共有主义之别,在英美法系,因实行遗产管理人制度,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暂归遗产管理人进行清算,并不当然地、直接地归属于继承人直至清算结束后且有剩余财产时,继承人才能取得遗产。因此,继承人之间一般不发生共同继承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惟在美国不动产之遗产,不包括与上述财产之内者,大部分成立共有不动产,有公同共有性质”。而在我国,因《继承法》对共同继承没有明文规定,这也导致了学界对此存在纷争。如有人认为,共同继承取得的财产,为按份共有;2也有人认为,共同继承所形成的共有是共同共有。③但依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的规定上:“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所以,在共同继承中,共同继承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共同继承人对该产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故非经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不得处分属于遗产之各个财产,擅自处分者其行为无效。但是,善意第三人得受占有和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而且,依据共同共有原则,自继承开始起,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成为全体继承人的共同债权债务,债务人清偿债务是向全体继承人清偿,而不是仅向部分继承人清偿;债权人可以向全体继承人求偿,也可以向任何一继承人求偿,共同继承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所以,在本案中,原告王健华、王强华、王绮华、王舜华、王友华都是被继承人王家宁的亲生子女,被告王汝范是王家宁的妻子,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均为王家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所诉王汝范虐待王家宁,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以及王汝范提出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的主张,均因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法院自然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王音及其弟王鸣要求作为王家宁的继子女继承遗产的请求,因在王家宁与王汝范结婚前,二人就已去香港和日本居住,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二人与王家宁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也不能成为王家宁的继承人。

而关于该多名共同继承人共同继承的财产,得依据法律逐一认定。依据法理,共同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就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它不是指共同继承财产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而是指共同继承财产关系的客体,即这种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中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共同共有的财产本身。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第3条规定的内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此外,在第4条还规定了“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同时,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规定所要求的就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死亡的一方配偶的遗产,以确定遗产的范围。在我国,夫妻财产的性质一般是共同共有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要没有其他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就是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因此,在夫妻一方死亡后认定遗产范围时,首先就得将夫妻一方的财产分开,确定死亡的一方配偶的财产为遗产。

故在本案中,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应作如下认定:首先,被告王汝范于1989年7月与被继承人王家宁结婚,婚后购置的冷气机、电话机、钢钢琴、彩色电视机等家庭用具和从1991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日出租房屋收取的租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归王家宁所有。王汝范与王家宁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从事经营性工作,没有收入。王家宁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如其动用的是自己婚前存放的资金,那这部分资金是王家宁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其动用的是婚后收入,则该部分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H单元房产一套,王家宁购买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经过公证赠与王汝范,该赠与行为有效,王家宁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B单元、 E单元房产2套,均是王家宁与第三人王音共同出资购买,王家宁有一半产权。上述属王家宁所有的房产,均是王家宁婚前个人财产。王家宁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王家宁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家宁死亡后王汝范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是王家宁的遗产,应由5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

在共同继承遗产纠纷中,确定共同遗产范围后,便得依法律规定对遗产进行分割。遗产分割,是指各共同继承人按其应继份进行分配以消灭遗产的共同所有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如前所述,在继承人为复数的共同继承中,遗产被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然而它与普通共同共有关系不同,这种共有关系只是暂时的状态,以遗产的分割为终局目的。只有经过遗产分割,各共同继承人才能个别地享有其权利及负担其义务,才能更好地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促进财产的流通和安全,保护各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各继承人享有遗产分割权,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依据法理,遗产分割应该遵从以下三项原则:

一为遗产分割自由原则,它指的是共同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遗产。

继承开始后,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但遗产共同共有是一种暂时的共有关系,以遗产的分割为终局目的,非以维持共同的生产和生活为目的。所以,允许继承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可以更好地满足继承人的生活和生产需要。继承人享有的这种遗产分割请求权是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的基础。继承人得随时行使遗产分割请求权,任何继承人不得拒绝分割。否则,请求分割遗产的继承人可通过诉讼程序分割遗产。而且遗产分割请求权从性质上说属于形成权,继承人可以随时行使,不因时效而消灭。值得注意的是,遗产分割自由也是一种相对自由,在特定情形下,继承人不得请求分割遗产。各国关于遗产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有:非经遗产债务清偿,不得分割遗产;遗嘱禁止在定期间内分割的,不得分割遗产;继承人协议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的,不得分割遗产;在有尚未出生的继承人的情况下,暂时禁止分割遗产。

二为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是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分割的特有原则。《继承法》第15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一规定,是遗产分割的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的集中表述。在遗产分割时,强调继承人之间互谅互让、协商分割遗产,有利于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互谅互让要求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要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对法律规定需要特殊照顾的继承人,如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特殊困难的继承人,应当适当多分给遗产;协商分割要求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时,对遗产的分割时间、分割办法、分割份额等都应当按照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的意见处理。

三为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

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是指在具体分割遗产标的物时,应当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注意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注意到了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在继承法规范中将此规定为遗产分割时所应遵循的原则。我国《继承法》第29条第1款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不损害遗产效用是遗产分割必须遵循的原则。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考虑遗产的种类、性质、效用等各方面的情况,再结合继承人的职业、性别、文化程度、经营管理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具体遗产标的物的归属。按照不损害遗产效用原则分割遗产,有利于发挥遗产的实际效用,有利于满足继承人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从而促进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都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裁判,考量有关情形,确定遗产的分配。

本案中,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该继承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也遵从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了友好的协商。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也可以看出,其在遗产的分配上不仅考虑了遗产的种类、性质效用等情况,还结合了继承人的职业等,也充分保证遗产实际效用得到发挥,满足了继承人生活的需要。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