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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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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法院仅判决继承相应份额,驳回实际分割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1,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2,男,1962 年1月9日出生,汉族,新兴职业装备生产技术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张某,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任某1,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任某2,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李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2、张某、任某1、任某2(以下分述简称姓名,合述简称四被告)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群,四被告与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8.125%的产权;2、李某2享有涉案房屋25.125%的产权;3、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某2系亲兄妹,亲生父亲为李x先。任某1与任某2系亲兄妹,亲生母亲为张某。1978 年李x先(妻子故去,带着未成年子女李某2和李某1)与张某(丈夫故去,带着未成年子女任某1和任某2)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 年5月2日,李x先、张某与原告签署《出资证明》,约定涉案房屋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占33%,剩余部分李x先和张某各占50%。2012年6月份,原告将购房款交付李x先。2017年11月16日,李x先去世并留有遗嘱。

张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三方约定不成立。依据《房屋买卖契约》第二条,原告没有工龄折扣率,不享有房改政策的优惠条件。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购买房改住房的人只能是原承租人或符合购买房改政策条件的人。如果其他人购买则违背房改政策,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原告不具有购房资格,只能认为是帮助行为,且原告出资尚不确定。涉案房屋应法定继承。李某2居住并承租的小雅宝78号属于李x先原承租的公租房,该房屋由一家五口居住多年,张某对该房屋享有财产利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是以工龄和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份额内含有李x先未处分的市场增值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

任某1、任某2辩称,同张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x先与原告、李某2是父女、父子关系。1978年10月11日,李x先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与任某2与任某1是母女、母子关系。
2012年5月2日,李x先、张某与原告签订《出资证明》,约定涉案房屋33%产权归原告,剩余部分产权由李x先、张某共同享有,各占50%,李x先实际出资10 376.02元,张某实际出资10 376.02元,原告实际出资10 221元。2012年10月16日,李x先签订《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李x先享有楼房成新折扣(2%/年)与工龄折扣率0.9%(夫妇双方工龄和),总计房价30 973.04元。同日,李x先付清房款。2012年11月12日,李x先开具收条证明收到原告房款10 221元。2013年5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到李x先名下。现涉案房屋大间由张某居住,小间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7年9月17日,经见证人陈x红代书,赵x见证,李x先订立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确定涉案房屋中属于李x先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与李某2各继承50%份额。2017年11月16日,李x先去世。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出资证明》与李x先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应据此处理涉案房屋,考虑到张某年事已高,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仅确认相应份额。张某所称李某2承租的小雅宝xx号,如果认为有相应利益,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先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xx房屋,由原告李某1享有33%的份额并继承16.75%的份额;
二、李x先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xx房屋,由被告李某2继承16.75%的份额;
三、李x先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xxx房屋,由被告张某享有33.5%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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