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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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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应当按照《出资证明》关于出资购买房改房并对产权份额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43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2,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62 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张某、任某1、任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2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配份额。3.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案件事实且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遗嘱部分。1.现有证据证明,李某3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并非李某3本人当场亲自口述、由陈树红当场代书、赵倩当场见证而来,而是由陈树红自行整理,不能证实是李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2.订立遗嘱时,遗嘱受益人李某2、李某1两人亲自在此,督导李某3完成遗嘱,这种行为具有刻意制造心理压力和胁迫李某3作出相关协议的嫌疑。二、关于出资证明。1. 李某1不具有“楼房成新折扣”的房改优惠政策以及“工龄折旧率”的资格。2.一审期间,张某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论证了李某1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产权份额的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主张没有分析论证,刻意回避。3.本案登记在李某3名下的房产,涉及李某3、张某的工龄抵扣和房改优惠政策福利部分,对该部分对应的个人财产是否能够作为遗嘱继承一审并未论证。三、一审认定李某3遗嘱成立,处分了张某的财产,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利。四、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对双方的举证、证明和质证意见进行记述,没有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违反证据规则。一审认定遗嘱和出资证明合法有效是不正确的。

任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配份额。3.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任某1继父住院中我们没人知道,在这个住院过程中签的这份遗嘱。二、出资证明不应合法有效。这份出资证明签定的时候我们都不知情,如果知道我们也可以购买。三、夫妻财产一人一半,金台里的房子是父母的房子。四、任某1、任某2作为继子女也是本案当事人。

任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涉案房屋按法定继承分配份额。3.二审诉讼费由李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遗嘱合法有效,但却没有说明为什么,认定事实的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任某2看了视频,李某3一句话都没说,李某3当时都吃不了东西,任某2对这个遗嘱视频有异议。二、出资证明是背着任某1和任某2写的,没商量过,李某3逼张某签的。李某1参与购买父母的房产份额侵害了任某2的利益。三、任某2作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中,任某2是否应当继承继父的遗产一句话都没有。四、涉案房产是父母的共同财产,张某享有的楼房成新折扣和工龄折旧率的利益没有体现。

李某1、李某2答辩称:不同意张某、任某1、任某2的上诉请求,李某1、李某2对于一审判决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1享有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8.125%的产权;2、李某2享有涉案房屋25.125%的产权;3、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与李某1、李某2是父女、父子关系。1978年10月11日,李某3与张某登记结婚。张某与任某2与任某1是母女、母子关系。

2012年5月2日,李某3、张某与李某1签订《出资证明》,约定涉案房屋33%产权归李某1,剩余部分产权由李某3、张某共同享有,各占50%,李某3实际出资10 376.02元,张某实际出资10 376.02元,李某1实际出资10 221元。2012年10月16日,李某3签订《买卖契约》,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某3享有楼房成新折扣(2%/年)与工龄折扣率0.9%(夫妇双方工龄和),总计房价30 973.04元。同日,李某3付清房款。2012年11月12日,李某3开具收条证明收到李某1房款10 221元。2013年5月14日,涉案房屋登记到李某3名下。现涉案房屋大间由张某居住,小间由李某1出租并收取租金。

2017年9月17日,经见证人代书和见证,李某3订立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确定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某3的产权份额由李某1与李某2各继承50%份额。2017年11月16日,李某3去世。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出资证明》与李某3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应据此处理涉案房屋,考虑到张某年事已高,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仅确认相应份额。张某所称李某2承租的小雅宝78号,如果认为有相应利益,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由李某1享有33%的份额并继承16.75%的份额;二、李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由李某2继承16.75%的份额;三、李某3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由张某享有33.5%的份额;四、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原为李某3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单位公房。2012年10月16日,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甲方)作为出卖人与李某3(乙方)作为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朝阳区金台里25号楼×××号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核准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560元出售,房价款为28 815元。2012年10月16日,北京市朝阳副食品总公司收取李某3房价款28 815元,公共维修基金2003.04元,工本费150元,印花税5元。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某3,房屋坐落朝阳区金台里×××,登记时间2013年5月14日,房屋性质房改房(成本价),建筑面积64.20平方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的产权份额归属;二、李某3去世后,其所拥有的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份额应当如何继承。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案证据显示,2012年5月2日,李某3、张某、李某1签署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资证明约定,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房屋产权取得后,李某1享有33%产权,其余产权由李某3与张某共同享有各占50%。一审审理中就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李某1提供了李某3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虽然该收条载明的收款日期晚于李某3向单位支付购房款日期,但并不能据此否定李某1出资的事实,且在二审审理中张某亦陈述李某1出资一万余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享有涉案房屋33%的份额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案证据显示,涉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是遗嘱人李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遗嘱在李某3死亡时生效。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2、李某1各继承涉案房屋16.75%的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任某1、任某2上诉主张,涉案遗嘱处分了张某的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张某年事已高,涉案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一审法院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仅确认相应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任某1、任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任某1、任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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