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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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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的翻修的行为,不影响分家协议已经确定的房屋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某1,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香(安某1之妻),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2,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分局公路段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3,女,194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4,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某5,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安某1因与被上诉人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1上诉请求:1、撤销人民法院0114民再2号民事判决;2、改判安某1继承北京市XX镇XX村39号院(以下简称39号院)南侧北房两间;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XX镇XX村6号院(以下简称6号院)不属于遗产,系安某1夫妇的共有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6号院内房屋系安某1、刘宏香夫妇于1988年所建,原有房屋均被全部拆除,未使用任何建筑材料,建成的房屋不同于原房屋,且安某1、刘宏香当时已经结婚7年多时间,不可能出现由被上诉人出资给已经分家单过的安某1建房的情形。且在1996年颁发宅基地本时,已确认使用权人为安某1,故6号院属于安某1夫妇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该进行分家析产分割;2、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房产协议》仅用作安某2迁户口用,并非对房产所有权的处理,且安某2私自改动该《房产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安某1之妻刘宏香不予认可,该《分家协议》应属无效。《分家协议》签订的时间系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后,当时法院已经判决39号院内南侧北房2间属于安某1,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安某1通过继承取得的39号院内南侧北房2间应属于安某1、刘宏香夫妇共有财产,且已处分给其女儿,安某1单独处分的行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6号院系遗产且对之进行分割错误。

安某2二审辩称,不认可安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6号院是安永金和姚淑敏所建,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80年姚淑敏去世之后,其继承人没有对姚淑敏的遗产进行分割,故6号院是家庭成员共有的。1988年安永金对6号院进行翻建,家庭全体成员出人出力,翻建后的房屋仍然是共有财产;2、2011年5月16日安某1与安某2等签订《房产协议》,约定39号院归安某2继承,该协议合法有效,是对安永金生前意思的确认,后2015年4月13日五继承人又签订《分家协议》,《分家协议》是对《房产协议》的再一次印证,《房产协议》并不是用于安某2迁户口,就是五继承人为了处分遗产而签订的;3、安某1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刘宏香并不是,所谓的签署《分家协议》要经过刘宏香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某3、安某4、安某5二审辩称,不同意安某1的再审请求和理由,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安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39号院内南侧两间北房、东厢房二间、北侧北房三间中半间归安某1所有;2、诉讼费用由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永金和姚淑敏夫妻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安某3、次女安某4、长子安某2、次子安某1、三女安某5。
1942年,安永金购买取得6号院宅院及房屋。1971年前后,安永金、姚淑敏夫妻将6号院内原有房屋拆了盖5间北房。安某1主张其结婚后1988年,对5间北房进行了翻建。安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安永金出钱进行翻建。安某3、安某4、安某5称是安永金出钱翻建,自己也出钱了。1996年9月,6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安某1。2001年,安某1夫妻在6号院内建2间东房、2间西房,2012年安某1夫妻建3间南房。其后,安某1夫妻又对5间北房进行了修缮、装修。
1942年,安永生购买取得39号院宅院及房屋。安永生与安永金系兄弟关系。安永生未结婚生子,安永生去世后,安永金及家人对安永生进行了养老送终,39号院及院内3间北房由安永金继承。1975年前后,安永金、姚淑敏夫妻对该院3间北房进行了翻建。1988年建南侧2间北房。之后又建了东厢房(石棉瓦顶),对于东厢房,安某1称是2间,四被告称因没有隔断,是1间。安某1称南侧北房及东厢房由其夫妻所建,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1998年12月,39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安永金。
2015年5月前后,安某1对39号院南侧2间北房进行了翻修,将原有房屋加高,并重新加盖房顶。此外,安某1沿南侧北房新建了围墙,将南侧北房与该院其他部分隔开,形成单独小院。安某2表示不同意安某1的行为,曾多次交涉制止并多次报警,安某3、安某4、安某5也表示不认可安某1的行为。
另查,姚淑敏于1980年农历8月23日去世,安永金于2003年9月19日去世。原、被告均认可姚淑敏及安永金的父母已先于二人去世,姚淑敏、安永金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四被告称父母生前曾口头表示两个儿子一人一个宅院,39号院归安某2,6号院归安某1,安某1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协议》,内容为:后白虎涧村村民安某2家有二处宅院,南街39号现有住房北房5间、平安大街6号现有房屋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决定南街39号院及房屋归安某2所有,平安大街6号院及房屋归弟弟安某1所有,姐姐安某4、安某3、妹妹安某5放弃继承,全体家庭成员对此无异议。原、被告5人在协议人处签名,见证人处有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暴玉龙、村民委员会主任肖凤鹏、村民委员会委员李长明签名。协议上还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以及北京市公安局阳坊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此外,“南街39号现有住房北房5间”的“5”有改动痕迹,改动处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系本人所签。但安某1称该协议在派出所留档,是为安某2迁户口所用,并非对房屋权属的处置,且上述有改动痕迹的“5”间系私自更改,签订的时候是3间,改动处加盖的村民委员会公章在协议签订的时候是没有的,原一、二审的时候安某2并没有将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安某2称2011年签订协议时各方对财产分割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对39号院的北房起初各方认为是3间,后来认为是5间,但更正是在签名前,原审未提交是因为第一次参加诉讼,遗忘了。安某3、安某4、安某5认可安某2的说法。
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后白村民安永金,姚淑敏,共有5个子女,长女安某3、二女安某4、次女安某5、长子安某2、次子安某1,家中共有两处宅院,南街39号院一处,平安大街6号院一处,经安某3、安某4、安某5、安某2、安某1五个子女协商,南街39号院归长子安某2所有,平安大街6号院归次子安某1所有,长女安某3,二女安某4,次女安某5,放弃继承,所有家庭成员对此无异议。安某1在南街39号院的两间北房安某2付给安某1三万元补偿,安某2盖房安某1无条件拆除。原、被告5人在协议人处签名并摁印。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系本人所签。但安某1称该协议无效,是四被告向安某1施压,安某1在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原二审判决后,39号院房屋不再属于遗产,转为安某1夫妻二人所有,且夫妻二人将房屋赠与给女儿了,安某1无权个人处分。安某2称该协议系原一、二审判决后签订的,当时对补偿3万元是认可的,但现在其本人不愿意向安某1支付3万元补偿了。安某3、安某4、安某5表示认可该协议,同意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关于遗产的范围问题。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继承人没有分割遗产前,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案中,原、被告之父安永金从其兄安永生处继承取得39号院及院内3间北房,后对3间北房进行了翻建,原、被告之母姚淑敏1980年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就3间北房进行析产继承,房屋处于家庭成员共有状态。该院南侧2间北房及东厢房,安某1诉称为其所建,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安某1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安永金去世后,39号院内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安永金、姚淑敏所留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分割。
原、被告之父安永金通过购买取得6号院及院内房屋,并对院内房屋进行了拆建,形成5间北房。原、被告之母姚淑敏1980年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就5间北房进行析产继承,房屋处于家庭成员共有状态。1988年翻建,是在原5间北房基础上的翻建,翻建后的房屋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安某1关于6号院内房屋系其夫妻翻建,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安永金去世后,被继承人安永金、姚淑敏在6号院内5间北房的份额应当属于遗产范围由各继承人予以继承分割。

二、关于涉案院落内房屋的分割问题。继承开始后,在没有有效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其遗产由配偶、子女和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因安永金、姚淑敏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其遗产,由原、被告5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5人作为继承人有权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对遗产份额进行分割。原、被告5人在2011年和2015年分别签订了《房产协议》和《分家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某1关于《房产协议》上有改动痕迹的“5”间签订的时候是3间,协议系为安某2迁户口所用,并非对房屋权属的处置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其后签订的《分家协议》也进一步印证了《房产协议》的内容,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安某1关于《分家协议》系四被告向其施压,其在对协议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且其对房屋无权个人处分,《分家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号院内除5间北房外的其他房屋,各方均认可系安某1夫妻所建,不属于遗产范围,《房产协议》、《分家协议》对这些房屋约定归安某1所有,视为各方对建房事实和房屋权属的确认,故《房产协议》、《分家协议》应为各方对涉案院落及房屋进行了处分和确认,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对于前后两份协议,从时间上而言,《房产协议》在前,《分家协议》在后,且协议大部分内容基本一致,对于两份协议不同部分,应视为后者对前者部分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各方应以后者即《分家协议》为依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分家协议》受法律保护。
《分家协议》签订后,安某1对39号院内南侧2间北房进行了翻修,系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的翻修,且未经被告同意,故其翻修行为不影响各方协议已经确定的房屋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村XX街6号院内房屋归安某1所有;
二、坐落于北京市XX区XX村XX街39号院内房屋归安某2所有;
三、安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某13万元补偿款;
四、驳回安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永金从安永生处继承取得39号院及院内3间北房,后对3间北房进行了翻建。6号院内5间北房原系安永金、姚淑敏夫妇所有。姚淑敏1980年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就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上述房屋一直处于家庭成员共有状态,故一审法院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安永金夫妻的遗产正确。现安某1主张6号院不属于遗产范围,称该院房产系其夫妻二人于1988年对院内原有房屋进行拆除后重建的,但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对此均予以否认。安某1提供了其系6号院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的证据,但其未能对6号院的土地使用权者由安永金变更为安某1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仅有6号院的宅基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不足以证明6号院不属于遗产。故安某1上诉称6号院不属于遗产,系安某1夫妇的共有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在没有有效遗嘱和遗赠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安某1、安某2、安某3、安某4、安某5作为安永金、姚淑敏的继承人可以协商对遗产进行分割。 2011年5月16日、2015年4月13日签订《房产协议》和《分家协议》,是上述继承人对遗产分割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对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 安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协议》系用作安某2迁户口而签订的,并非系对6号院、39号院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房产协议》中“南街39号现有住房北房5间”的“5”虽有改动痕迹,但改动处加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故安某1称《房产协议》仅用作安某2迁户口用,并非对房产所有权的处理,且安某2私自改动该《房产协议》,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分家协议》系对《房产协议》内容的进一步印证,安某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权对遗产分割问题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无需征求其妻刘宏香的同意。且判决由安某1继承39号院南侧两间北房的生效判决现已经被撤销,故安某1关于《分家协议》签订时,39号院内南侧两间北房属于安某1、刘宏香夫妇共有财产,安某1单独处分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安某1是否将39号院内南侧两间北房处分给其女儿,不影响对涉案房屋遗产范围的认定和分割。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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