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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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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应提出充分证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3,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4,女,1960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肖某1因与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3、肖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第10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肖某1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40%的份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某2、肖某3、肖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遗漏法定继承人。肖某7有一个私生女叫肖某6,肖某1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过被继承人相关档案查询处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一审法院并未就此调查。2、本案一审法院仅对涉案房屋份额进行分配,未明确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之间日后的权利和义务,肖某1是涉案房屋的户主,唯一户籍持有人。所谓法不外乎人情,既然判决,为避免日后纠纷,法庭应明确日后被继承人之间相处的基本模式,以确保肖某1日后的居住安全。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肖某1尽力承担赡养义务,且未婚无子女,需要多分遗产予以照顾。1、肖某1曾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甚至文革期间都是与下放劳改的金某同吃同住,是本案当事人中唯一的涉案军产房所在地户籍持有人即户主。八十年代中期父亲肖某7患喉癌手术住院,术后护理是肖某1请假半年与母亲金某共同完成,当年的主治医生和病房护士长仍在海军可以证明),父亲去世后肖某1一直主动分担家用开支并按月付钱给母亲,目前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符合《继承法》可以多分的规定。2、肖某2、肖某3、肖某4有收入、有子女,并且住房宽裕;肖某1未婚无子女,有病且无人照顾,按照《继承法》规定应当多分遗产予以照顾。

肖某2、肖某3、肖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肖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不清楚肖某1所说,没有见过肖某6这个人。父亲肖某7去世之前,涉案房屋是公租房,父亲肖某7去世一年以后,由母亲金某购买了该房屋。虽然用了父亲的工龄购买,但是把工龄作为物权的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与肖某6没有关系,这套房屋是母亲的遗产,没有父亲的份额。

肖某2、肖某3、肖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四位继承人继承,每人占25%的份额;2、诉讼费由肖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系姐妹关系,母亲金某于2011年3月16日去世,父亲肖某7于1997年11月7日去世。金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海军干休所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军产房。金某去世后,该房产由肖某1部分占用,肖某2、肖某3、肖某4曾于2012年与肖某1协商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但遭到肖某1拒绝。故起诉要求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四人按份继承上述房屋,每人占25%的份额。

肖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明确遗产范围后再进行继承,现除了诉争房屋外,还有其他遗产要求进行继承,包括母亲的丧葬费、抚恤金、存款、遗物,遗物主要有:吴某的一幅字,内容是“不到长城非好汉”;范某的一幅字,内容是“风威霜质”;黄某的一幅画,内容是“女人和毛驴”;张某的山水画一幅,六尺画轴;清代的葫芦蜻蜓和田玉把件一个;金某和王某1的照片共计484张。上述遗产由肖某2、肖某3、肖某4控制,肖某1认为也应该进行继承。肖某1自1979年至母亲去世,一直和母亲一起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这段时间内的房屋使用费均由肖某1支付,诉争房屋如果进行继承平均分割,附随房屋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要求共同分担2012年11月15日-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取暖费22852.5元。诉争房屋包括客厅是6居室,肖某1只使用了其中的一间,而存有父母遗物的房屋一直由肖某2、肖某3、肖某4控制。因肖某1自1979年开始一直和母亲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而且肖某2、肖某3、肖某4均有其他住房,而肖某1没有其他住房,在分配遗产时请求法院考虑给肖某1多分。另外肖某1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军产房,没有产权证,产权不明确,不应该进行继承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7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肖某2、肖某3、肖某1、肖某4四名子女。肖某7于1997年11月7日去世,金某于2011年3月16日去世。根据肖某2、肖某3、肖某4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信,肖某7的父母及金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审理中,肖某1称肖某7有一个私生女,可能叫肖某6,肖某2、肖某3、肖某4称不清楚该情况。经询,双方均不能向法院提供该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金某名下遗留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一套。审理中,肖某2、肖某3、肖某4称该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找不到了,向法院提交了:1、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查询结果,载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金某,所有权证号为军海海移私字第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2.35平方米,房屋权利来源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无抵押,无查封。2、中国人民解放军某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的房屋为我所已故离休干部肖某7配偶金某(已故)的房产。该房产属于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房屋所有权证:军海海移私字第XXXX号),已于1998完成售房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与我所无权属争议。根据中国某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该房产可以合法继承。
庭审中,肖某2、肖某3、肖某4要求按份继承上述诉争房屋,每人各占25%的产权份额,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肖某1亦不主张实际分割房屋。

关于金某名下遗留的银行存款。肖某2、肖某3、肖某4向法院提交了:1、金某在中国某银行账号为×××的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载明:截至2011年6月3日,余额为7742元;其中2011年6月3日支取33253.3元。肖某2、肖某3、肖某4称该笔支出用于支付了金某生前的部分住院费用。2、金某在中国某银行账号为×××的定期一本通存折一本,载明:存款余额共计17.5万元。3、金某2010年下半年及2011年上半年的住院药费自费部分交款收据,金额共计173 154.29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照每人25%的比例分割上述银行存款余额及利息。

关于诉争丧葬费及抚恤金。肖某2、肖某3、肖某4向法院提交了:1、北京某厂的丧葬费、抚恤金报销单,载明:合计金额为36 982.9元。2、金某的丧葬费票据。肖某2、肖某3、肖某4称从单位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为金某支付了丧葬费用及部分住院费用。经质证,肖某1表示认可,并表示放弃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诉求。

关于诉争遗物。肖某1主张遗物包括:吴某的一幅字,内容是“不到长城非好汉”;范某的一幅字,内容是“风威霜质”;黄某的一幅画,内容是“女人和毛驴”;张某的山水画一幅,六尺画轴;清代的葫芦蜻蜓和田玉把件一个;金某和王某1的照片共计484张。其中落款为范某的“风威霜质”题字一幅现存放于诉争房屋中,由肖某4锁于诉争房屋西北角的卧室中,庭审中,各方均同意该幅“风威霜质”题字由每人各继承25%的份额。对肖某1主张的其余遗物,肖某1表示系肖某2、肖某3、肖某4从诉争房屋中拿走了。肖某2、肖某3、肖某4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很多年没见过这些字画和物品了,父亲去世后家里挂的字画就已经更换了,不清楚这些物品的下落。肖某1未举证证明相关物品由肖某2、肖某3、肖某4控制,亦未举证证明其存放位置。
另,诉争房屋中另存放有不知名字画若干,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对该部分不知名字画,各方均同意按照字画数量予以分割,每人继承25%,后法院组织双方在诉争房屋现场对该部分不知名字画进行了清点、分割,现已实际分割完毕,双方表示对该部分不知名字画今后再无其他争议。

关于诉争房屋的供暖费。肖某1称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22852.5元由其一人交纳,要求四姐妹分摊,向法院提交了2015-2016年度及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票据,载明每个供暖季为4570.5元。庭审中,肖某2、肖某3、肖某4同意按照每人25%的比例承担诉争房屋的供暖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各方均未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肖某1所称肖某7的私生女,因各方均不能向法院提供该人的准确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肖某7确有其他子女,故本案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另,《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肖某1与肖某2、肖某3、肖某4年龄相仿,肖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亦未举证证明由其一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肖某1要求在分配遗产时对其多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争房屋。该房屋虽为军产房,但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房屋可以合法继承。因肖某7、金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法院判定金某名下的诉争房屋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25%的产权份额。

关于银行存款。庭审中,肖某2、肖某3、肖某4已就金某去世后2011年6月3日支取的33253.3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故作为遗产的银行存款应以金某名下银行存折中载明的余额为限。对金某名下遗留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应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25%的份额。

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庭审中,肖某2、肖某3、肖某4称从单位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已经为金某支付了丧葬费用及部分住院费用。肖某1表示认可,并表示放弃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的诉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诉争遗物。对存放于诉争房屋内的落款为范某的“风威霜质”题字一幅(具体尺寸见案卷内照片)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按份继承所有,每人各占25%的份额。对肖某1主张的其他遗物,因肖某1未举证证明相关物品的价值及存放位置,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肖某7、金某去世时遗留有肖某1所述物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的供暖费。庭审中,肖某2、肖某3、肖某4同意按照每人25%的比例承担,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按份继承所有,每人继承25%的产权份额;二、金某名下在中国某银行遗留的账号为×××*及×××*的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按份继承所有,每人继承25%的份额;三、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内的落款为范某的“风威霜质”题字一幅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按份继承所有,每人继承25%的份额;四、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的供暖费由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1每人各承担25%,对该房屋2012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2852.5元,肖某2、肖某3、肖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每人向肖某1支付5713.13元;五、驳回肖某1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某1提供的证据有:残疾证,证明肖某1有四级伤残。
对于上述证据,肖某2、肖某3、肖某4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肖某2、肖某3、肖某4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肖某1上诉称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一节,肖某1称肖某7有一位私生女叫肖某6,肖某2、肖某3、肖某4均称不清楚该情况,亦没有见过该人。肖某1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人存在并为肖某7的法定继承人,亦无法提供该人准确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其申请法院进一步调查取证没有依据。对其称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某号楼西门某层某号房屋继承分割一节,一审中肖某2、肖某3、肖某4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肖某1亦不主张实际分割房屋,一审法院以在各继承人之间明确产权份额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而对于各继承人应当继承的份额,肖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父母多尽赡养义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并缺乏劳动能力,其主张应继承40%份额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肖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五十六元,由肖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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