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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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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要求多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孙某1,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孙某2,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国某,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孙某1、孙某2与被告国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权,被告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房山区某号房屋归孙某1、孙某2所有,孙某1、孙某2给付国某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2、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理由:孙某1、孙某2之父母为孙某3与杨某,孙某3于2001年3月去世,杨某于2008年11月与被告之父国某1登记再婚,杨某于2017年2月去世,国某1于2017年3月去世。杨某与国某1再婚期间,国某1于2017年1月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房山区某号房屋产权转移给杨某单独所有,并办理了以上房屋产权归杨某单独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现杨某、国某1已先后去世,本案原被告为以上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原告为维护其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房山区某号房屋原系被告之父国某1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产权变更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母亲杨某名下。杨某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某去世后,其个人份额(50%)应由继承人国某1、孙某1、孙某2依法继承,继承后国某1占有三分之二(66.67%)的份额;二、2008年11月,国某1与杨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由于再婚时国某与孙某1、孙某2都已成年,因此双方子女均未对父母建立抚养关系;三、国某1于2017年2月11日立自书遗嘱,明确自己去世后涉案房产自己的份额全部归国某继承。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国某应继承66.67%的份额,二原告继承33.33%的份额;四、本案争议房屋原本就是国某1的个人财产,国某1生前也明确表示过未同意过户。现国某拥有该房屋绝大部分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将争议房屋判归国某继承,国某给付二原告相应房屋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某1、孙某2系杨某之子。国某系国某1之独生子。杨某与国某1于2008年11月登记再婚,结婚之时孙某2、孙某1、国某均已成年。杨某于2017年2月去世,国某1于2017年3月去世。北京市房山区某号房屋原登记在国某1名下。在国某1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4日国某1、杨某签订夫妻房产转移申请,约定:现有房屋坐落于房山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国某1,此房屋系国某1单独所有,国某1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双方申请将该房屋转让给杨某单独所有,如因此出现问题,我双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国某1将其个人单独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给杨某单独所有。并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现诉争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现孙某2、孙某1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

双方一致认可杨某生前与国某1一起共同生活,涉案房屋一直由国某居住使用至今,一致认可上述房屋现值1700 000元。

审理中,国某提交2017年2月11日国某1签名的遗嘱及声明,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系受杨某和其儿子欺骗所为,要求撤销全部手续,去世后将涉案房屋及其名下丧葬费、抚恤金、存款归国某所有。孙某1、孙某2对国某上述陈述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夫妻房产转移申请、2017年2月11日国某1自书遗嘱、声明、视频、火化证明及本院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质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国某1婚前个人财产,后经国某1、杨某约定,将涉案房屋转移给杨某个人所有并完成过户手续,已为杨某个人财产。杨某去世前未留遗嘱,其财产应由国某1、孙某2、孙某1三人继承。考虑到杨某去世前与国某1共同生活,故国某1在遗产分割中应多分,本院认为国某1应继承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孙某1、孙某2各继承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现国某1已去世,其遗产应由国某继承,即国某继承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因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值1700 000元,考虑到涉案房屋由国某居住,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国某所有为宜,国某分别给付孙某1、孙某2房屋折价款425 000元。对孙某1、孙某2关于涉案房屋归孙某1、孙某2所有,孙某1、孙某2给付国某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国某的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房山区房山某号房屋归国某所有;
二、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孙某1、孙某2各四十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孙某1、孙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一万零五十元(已交纳),由国某负担一万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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