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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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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韩某1,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韩某2,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韩某3,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韩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慧与被告韩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娜、被告韩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楼房屋一套由我继承;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我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韩某4与靳某1属夫妻关系,生有二子即韩某1、韩某2。靳某1于1996年5月15日去世。父亲在2003年6月25日立下遗嘱,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房屋由我继承,且该遗嘱在2003年6月30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韩某4于2012年3月3日去世。因双方就遗嘱执行产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

韩某2辩称,1.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要有立遗嘱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韩某4在立遗嘱时已经79岁,其本人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故其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遗嘱内容应为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韩某4生前一直和韩某1居住,韩某4对韩继生的婚姻一直不满意,二人经常发生争执。韩某4从未表示过将涉案房屋留给韩继生一人。故我们认为该遗嘱是受胁迫所立。2.涉诉房产属于韩某4与靳某1共同财产,韩某4所立遗嘱无效。公证处的档案材料真实性认可,当时公证处和韩某4的谈话中,韩某4说了,房子是军队分的,99年交房买的,我们从韩某4单位调取的证据显示房子在韩某4老伴儿在世的时候已经分了。这属于福利分房,一个家庭只能享有一个名额,且购房款26997元是夫妻共同的存款。韩某4妻子去世后,有5万元的夫妻共同存款没有分割,韩某4退休后的退休金是126.45元,要攒够购房款需要攒20年,所以韩某4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故1999年支付的购房款有韩某4妻子在世前的存款,之前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这一点。且我方调取的证据中显示,该房产折算了韩某4妻子的工龄15年,韩某4的工龄29年。故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部分无效,属于韩某4部分的房产可以按照遗嘱分割,但另外一半应按照法定继承。
韩某3辩称,我同意韩某2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韩某4与靳某1属夫妻关系,靳某1系再婚,有两子女即韩某2、韩某3。韩某4与靳某1婚后生育一子韩某1。靳某1于1996年5月11日去世,家庭成员未就靳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韩某4于2012年3月3日去世。经查,韩某4原系解放军工程建筑第一总队志愿兵,1986年12月退休,1994年由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清河休养所接收,安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以下简称×××号房屋)居住。1999年,该房屋出售给韩某4。1999年6月30日,韩某4交纳了×××号房屋购房款26977.97元,2000年5月19日,韩某4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韩某4、靳某1的工龄。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韩某1主张遗嘱继承×××号房屋,提供了公证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 立遗嘱人:韩某4,男,一九二四年四月六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号。身份证号:×××。我立本遗嘱,将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座落在北京市海淀区×××楼房一套(2居室)在我去世后,将属于我的房产权留给我的儿子韩某1所有。本遗嘱制作一式三份,一份由本人收执,一份由韩某1收执,一份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保存。立遗嘱人:韩某4。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该遗嘱由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在公证手续中,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于2003年6月10日诊断证明,证明韩某4精神正常,神志清晰。二被告对于公证材料真实性认可,但对遗嘱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确认遗嘱及公证书的真实性。

韩某1主张×××号房屋购房款系其交纳,提供了售房款收据一张,上面写明交款人系韩某4。二被告对韩某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确认系韩某1所交纳;就此韩某1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韩某2主张×××号房屋系韩某4与靳某1共同财产,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杜某住房须知、安全协议书、准住证、租赁协议、住房证,证明涉案房屋在1993年之前已经分配给韩某4夫妇本人,杜某与韩某4是同一个部队同时分配的房屋。2.杜某证人证言,证明韩某4与其同时分配房屋。3.靳某2证人证言,证明×××号房屋是其姑姑与姑父的共同财产,姑姑曾向其说手里有四五万元,买房时这笔钱应该还有。
韩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韩某1认为均有亲属关系,且靳某2的证言为猜测,故不认可。本院确认证人杜某作证内容的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对于靳某2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证。
2.韩某2提供了自韩某4单位调取的档案材料,其中韩某4 1988年工资为126.45元,购房时使用了靳某1工龄,证明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某1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号房屋是韩某4的个人财产,还是韩某4与靳某1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韩某2提供的自韩某4单位调取的档案材料查明,韩某4的部队关系于1994年由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清河休养所接收,并将×××号房屋分配给韩某4居住。靳某1去世后的第三年,北京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清河休养所于1999年6月30日与韩某4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韩某4按照成本价购买了×××号房屋,在计算工龄时使用了韩某4和靳某1的工龄。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号房屋是韩某4、靳某1婚姻存续期间分配,韩某4、靳某1对于×××号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一直在×××号房屋内居住;按照当时的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第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韩某4取得成本价购房的福利,也考虑了已故配偶靳某1对社会、对单位的贡献,因此成本价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政策性补贴,而不是对韩某4一人的福利。第三,在购房时,韩某4、靳某1的工龄折抵了一部分购房款,因此工龄被量化为一定的经济价值作为韩某4、靳某1购房的出资。第四、靳某1于1996年去世,家庭成员间未就靳某1的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在此之后的第三年,韩某4购买×××号房屋,而韩某4当时月工资仅为一百余元,故短期内筹措几万元交纳房款主要来源仍应是以往积蓄;韩某1称房款系其交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购房款应使用了韩某4与靳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而靳某1去世后,遗产尚未分配。综上,基于韩某4、靳某1共同承租的事实,成本价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福利及购房时使用了韩某4、靳某1的工龄、购房使用了靳某1遗产等因素,本院认定,×××号房屋为韩某4、靳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韩某4所做遗嘱的效力。法律规定,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韩某4于2003年6月25日立遗嘱,表示将属于其的房产权留给韩某1所有,并做公证。该公证遗嘱附有韩某4的健康状况证明。故该遗嘱应系韩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韩某4在公证时的意思表示是×××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表示该房产权在其去世后归韩某1所有。因韩某4的错误认识,遗嘱中处分了属于靳某1的遗产部分,故其擅自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故本院确认韩某4遗嘱部分有效,关于韩某4遗产部分由韩某1继承所有;其余部分由韩某1、韩某2、韩某3予以法定继承,并由本院确认各自在×××号房屋所占份额。故本院对于韩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韩某4于2003年6月25日所做公证遗嘱中处分韩某4拥有份额的部分有效,其余无效;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韩某1、韩某2、韩某3按份共有,其中韩某1占四分之三份额,韩某2、韩某3各占八分之一份额;韩某2、韩某3协助韩某1办理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三、驳回韩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韩某1负担17 100元,已交纳11 400元,其余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韩某2、韩某3各自负担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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