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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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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中处分夫妻另一方财产的部分无效

【裁判要点】

被继承人可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自书遗嘱处分遗产的范围仅限定于遗属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对归属于夫妻另一方之财产进行处分的部分无效。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李新建因病死亡,其与前妻育有二子,长子李树林、次子李树柱。但李树林和李树柱皆先于李新建死亡。李树林生有一子李成仁、一女李成秀。李树柱与汤玉萍婚内育有一子李成玉。李新建曾与赵晓菊结婚,二人皆系再婚,且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中主要包括两栋房屋,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另一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由赵晓菊用房屋拆迁款购得,也享有所有权。李新建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朝阳区房屋由孙子李成玉出资,且长期以来李成玉承担了赡养义务,因此死后该房屋归李成玉继承。
赵晓菊以朝阳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位于朝阳区的房屋。

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汤玉萍为原告。汤玉萍主张其对李新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份额。

李成玉辩称:朝阳区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且李新建的自书遗嘱载明此房屋归其所有。

李成仁、李成秀辩称:应分得相应遗产份额,但不要求使用房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归李成玉所有,李成玉向赵晓菊支付折价款175300元;北京市宣武区房屋拆迁款,296334元,其中185208.8元归赵晓菊所有,另37041.75元归汤玉萍所有,另37041.75元归李成玉所有,另18520.88元归李成秀所有,其余18520.87元归李成仁所有。

赵晓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民自书遗属处分遗产的范围应当限定于个人合法财产,对夫妻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新建遗嘱中处分的朝阳区房屋系其与赵晓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新建无权对赵晓菊所有份额作出处分。此外,李新建将遗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员继承,当属遗赠。因此,李成玉只能根据遗赠取得朝阳区房产半的份额。对于李新建未在遗嘱中处理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在法定继承范围内,汤玉萍作为丧偶儿媳,对李新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得相应份额的遗产。赵晓菊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朝阳区房产和宣武区房产各享有一半份额。因李树林和李树柱皆先于李新建死亡,李成秀、李成仁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分别继承李树林和李树柱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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