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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系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裁判要点】

1.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被定义为遗产。死亡公民单位给予其家属的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系抚恤金,并未被纳入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死者遗产故遗嘱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抚恤金。

2.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中有涉及对身份关系的处理,即被继承人断绝与其女的父女关系,该部分于法无据,应属无效。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苑士福与麻利锋原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女:苑巍、苑佳,苑世星、苑印堂、苑士福系兄弟关系。苑士福与麻利锋曾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苑士福当着苑世星、苑印堂及其外甥吴景坤、吴起明的面,自书了遗嘱1份、委托书1份。

遗嘱载明:“我有两个女儿苑巍、苑佳,我把她们抚养成人,想办法把户口办到北京。离婚以后,我一直重病在身,几次住院,她们视而不见,从不过问,根本就没有父女之情。万般无奈我最后决定:与她们断绝父女关系,我如果百年之后财产及一切事宜与苑巍、苑佳无关。”委托书载明:“我根据目前身体状况,生活不能自理,特委托两个兄弟苑世星、苑印堂对身后财产及一切事宜进行办理。”后苑士福死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在苑士福去世后,其单位补给其10个月工资。这笔钱被苑巍、苑佳领走,并且二人否认遗嘱及委托书的有效性。

苑世星、苑印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遗嘱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处理合法有效,依苑士福所立遗嘱,由其继承苑士福死亡后的10个月工资36000元。

苑巍、苑佳答辩称,不同意苑世星、苑印堂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公民可以依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苑土福所立遗嘱,其中关于断绝父女关系的部分于法无据,该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苑世星、苑印堂要求确认遗嘱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处理合法有效、依苑士福遗嘱继承其遗产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
苑世星、苑印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苑世星、苑印堂诉称:苑巍、苑佳的继承权已丧失,苑世星、苑印堂是遗产的处分人,这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支持,苑巍、苑佳继承权已被剥夺;被继承人苑土福的两份自书材料真实有效,一审判决驳回苑世星、苑印堂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违背死者的意愿。

苑巍、苑佳称:苑世星、苑印堂根据所谓的“委托书”、“遗嘱”即认为苑巍、苑佳的继承权被剥夺于法无据;苑世星、苑印堂认为被继承人的“委托书”、“遗嘱”是真实有效的自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单凭一份不是遗嘱的“遗嘱”推敲死者的意愿是不全面的;苑巍、苑佳领取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苑士福的遗嘱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处理合法有效;驳回苑世星、苑印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所谓的遗嘱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生前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亦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而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系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生前财产,故并不包含在遗产的范围内该财产也不属于遗嘱处分的范围。故苑世星、苑印堂要求依苑士福所立遗嘱继承苑土福遗产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置苑士福所立遗嘱,关于断绝父女关系的部分于法无据,故无效,而关于苑士福百年之后财产及一切事宜与苑巍、苑佳无关的部分以及委托书,属于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苑巍、苑佳亦未提出任何证据对此并非出于苑土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为有效。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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