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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综合考虑资金性质及当事人情况分割死亡赔偿款

【裁判要点】

死亡赔偿款的分割,应先将处理死者后事的丧葬费用、具有人身性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扣除,然后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按照不同的规则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参照继承的方式,同时考虑与受害人生活的密切程度以及是否就其他方式获得赔偿加以均衡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主要依据权利人精神痛苦的程度。

【基本案情】

李其实在工地建设厂房时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解,王秀芳(李其实之妻)、李应东(李其实之子)、李文波与方小腊(李其实的父母)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一次性补偿教共计41万元。其中。扣除李其实丧葬费用6万元,剩余35万元。经王秀芳、李应东、李文波及方小腊协商,一致同意由李应东代为保管该笔款项。
王秀芳以其对李其实的意外死亡赔偿款享有相应份额,其多次向李应东、李文波及方小腊要求分割上诉赔偿款,均遭拒绝。李应东与李文波、方小腊恶意串通,非法侵占其应得份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李其实因意外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41万元依法分割,李应东、李文波及方小腊返还其应得份额。
李应东、李文波及方小腊辩称:李其实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扣除6万元丧葬费,仅有35万元由李应东代为保管;王秀芳并未多次要求分割赔偿款;王秀芳的返还之诉应以非法占有为前提,但李应东保管该笔款项是经过其同意的;其要求将补偿款按遗产原则分割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审法院判决:李应东、李文波、方小腊支付王秀芳人民币97900.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秀芳作为李其实的妻子,对于李其实因意外事故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款享有相应的份额,其请求分割该笔赔偿款应予支持。该笔赔偿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一次性补偿款,因其性质不同,故分配方式应有所区别。
首先应先扣除已实际支出的丧葬等费用6万元,再扣除李应东、李文波、方小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涉案所要分配的仅为余下的死亡赔偿金及一次性补偿款。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与李其实在共同生活中的紧密程度以及是否已经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情况,故对王秀芳可酌情多分一些。一次性补偿款属精神抚慰性质,对其进行分配时应考虑各方精神损伤程度,因双方当事人与李其实的关系均十分密切,李其实的意外死亡对双方当事人均造成了巨大的打击,故对一次性补偿款应均等分配。综上,王秀芳主张对其夫意外死亡赔偿款进行分割应子以支持,综合考虑赔偿款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死亡赔偿金分配时,王秀芳可酌情多分,对一次性补偿款由王秀芳、李应东、李文波及方小腊均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对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对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赔像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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