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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做亲子鉴定且无合理解释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裁判要点】

当事人虽否认与相对人存在血亲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对亲子关系的指认及证明其主张成立,也未对拒绝做亲子鉴定作出合理解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可推定当事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子关系。

【基本案情】

(本文名字均为化名)
吴天成之母史海芳与徐坤年曾系同事,双方曾经谈过恋爱并发生过性关系,后史海芳与吴某某结婚。婚后史海芳与徐坤年还有联系,并去过徐坤年家中几次。其后,史海芳生下吴天成。史海芳与吴某某离婚后吴天成随史海芳生活,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后经亲子鉴定,吴天成与吴某某无血缘关系,吴某某遂要求史海芳返还抚养费。后史海芳告知徐坤年吴天成系他们的非婚生子,要求徐坤年支付抚养费。徐坤年分五次支付给吴天成共计2000元。其后,史海芳提出增加抚养费,徐坤年不同意。

吴天成遂以徐坤年系其生父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徐坤年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徐坤年按月给付其抚育费400元;徐坤年给付其之前一次性抚育费35000元。

徐坤年答辩称,其不应给付吴天成抚养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吴天成与徐坤年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徐坤年按月给付吴天成抚育费;徐坤年给付吴天成之前一次性抚育费。

徐坤年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未与史海芳在婚后发生过性关系,且其给予史海芳钱款是因史海芳离婚后生活困难而予以帮助,但由此推定吴天成是其与史海芳所生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吴天成的法定代理人史海芳辩称:其与徐坤年发生过婚外性关系,当徐坤年被告知吴天成为其儿子后,徐坤年表示认可,并给付吴天成抚养费;现徐坤年否认与吴天成的亲子关系,可进行亲子鉴定,徐坤年拒绝鉴定则表明其已心虚,故请求驳回徐坤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确定徐坤年与人吴天成的抚养关系,首先应当确定两人是否存在血亲关系。对于血亲关系的认定,根据徐坤年、史海芳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即两人在吴天成出生前相关时间段发生过性关系。现史海芳指认徐坤年是吴天成的亲生父亲,并在其现有条件之下作出了徐坤年与吴天成之间存在血亲关系可能性的举证。相关证据亦证明,当徐坤年被告知其是吴天成的生父后给予史海芳一定数额钱款,同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徐坤年虽拒绝作亲子鉴定,但又表示愿意承担吴天成部分抚养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徐坤年这一表态非其真实意思。同时,徐坤年虽否认与吴天成存在血亲关系,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指认及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的相应证据,对于拒绝作亲子鉴定亦未作出理解释,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吴天成亟须抚养和教育,相关负有抚养义务的责任人员应当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法院据此推定徐坤年与吴天成存在亲子关系,从目前条件之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推定条件。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徐坤年应按月支付吴天成抚养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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