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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的抚养费增加的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已对子女抚养费用进行了约定,且支付方已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但子女以物价上涨,生活开支增加,主张增加抚养费,因子女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吴少棠与冯艳珊原系夫妻关系,婚内育有一女吴键凝。后吴少棠提起诉讼,要求与冯艳珊离婚。2005年1月,经调解吴少棠与冯艳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吴键凝由吴少棠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冯艳珊支付抚养费200元。协议达成后,冯艳珊均按约定向吴少棠支付婚生女吴键凝的抚养费。

现吴键凝以物价上涨等原因导致冯艳珊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应付其日常开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艳珊增加抚养费。

冯艳珊辩称,原定抚养费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存在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键凝的诉讼请求。

吴键凝不服一审判决,以物价不断上涨,吴键凝的日常开支不断增加;冯艳珊的违法经营行为将有一日会东窗事发,进而受到行政部门的查处,此时其就会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抚育费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就子女抚育费的负担问题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对原定抚育费数额的变更诉求,亦非不受限制地可随时得到支持与认可的,其需满足法定的要件事实才可得以实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吴键凝的父母吴少棠与冯艳珊于2005年1月27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吴键凝由吴少棠携带抚养,冯艳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该协议应系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充分考虑相关各方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条件后所达成的合意表示,且该合意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为合法有效。现吴键凝在前述调解书生效后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即提出要求增加抚育费数额的要求,但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变更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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