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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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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形式有瑕疵,但能结合录像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李某1之妻,1972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李某3之夫),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李某2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涉案501号房屋由李某2享有13.805平方米份额,李某3享有10.595平方米份额,李某1享有52.975平方米份额,该房屋由李某1使用;3、改判李某1自2018年6月起每月给付李某2房屋使用费500元,给付李某3房屋使用费361元;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3负担。李某1、李某2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梁某及张某遗产范围错误。第二、上诉人李某1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被继承人在最后对遗嘱的修改,就是对上诉人李某1的认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嘱应属无效,被继承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李某1继承。对方提交的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无法表明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此时间之后,被继承人已经对其处分意见进行了变更,应当按变更后的意见处理其遗产。

对方提交的2014年11月27日的代书遗嘱的遗嘱页无代书人签字,无见证人签字,根本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从内容上看代书该遗嘱第一条内容是存在的,2014年11月27日之后全部被划掉,保留的部分没有对501号房屋的处分意见。对方提交的2014年6月4日的视频遗嘱在先,2014年11月27日的代书遗嘱在后,已经将视频遗嘱进行了变更,应当以2014年11月27日的遗嘱为准。2014年11月27日之后,代书遗嘱内容被修订,应当以修订后的为准,修订后的遗嘱并无对涉案501号房屋有任何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依照一份修改前的遗嘱内容对被继承的财产进行处分是错误的。对方提交的没有时间的遗嘱草稿写于2015年下半年,被继承人于2016年10月去世,一年的时间没有时间签字,且先将原来的遗嘱涂改再去签字的理由实在牵强。我方认为被继承人的意愿已经进行了变更,不愿意写遗嘱了,由此更可以证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对方提交的遗嘱说明第一页无被继承人及任何人签字,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无任何与本案遗产相关的财产内容,且被继承人并未对该遗嘱说明;该遗嘱说明第二页的时间明显是后加的,该第二页无任何对财产处分的意见。综上,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质上无法显示被继承人对于涉案501号房屋的最终处分意见,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判决错误。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501室房屋;2.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梁某与李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长子李某1。李某于1982年去世,梁某与张某于1988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梁某于2010年去世,被继承人张某于2016年去世。梁某与张某结婚后北京市房山区×××房村拆迁,梁某与张某取得位于房山区×××5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97平方米,其中梁某、张某每人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李某2享有7.97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梁某与张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该房屋未进行分割。梁某、张某生前一直由李某1照顾,二老一直和李某1一起生活,李某1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在遗产继承中多分。现李某3占有房产,拒绝履行继承程序,并将房屋出租,收取利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某3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张某生前留有遗嘱,其本人份额由我一人继承。梁某的份额可以依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具体份额是我享有法定继承八分之一,遗嘱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对方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与李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长子李某1。李某1与董某系夫妻关系,李某4系李某1、董某之子。李某于1982年去世,梁某与张某于1988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梁某于2010年9月9日去世。张某于2016年10月25日去世。

张某与梁某婚后一直在房山区×××村居住生活。2009年篱笆房村涉及拆迁。2009年8月28日,梁某(乙方)与房山区长阳镇篱笆房一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长阳镇土地储备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907788元,关于回迁安置约定每人享受四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二十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6人,分别为梁某、李某2、张某、李某1、董某(李某1之妻)、李某4(李某1之女),乙方共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260平方米。2013年7月10日,张某、李某1、董某分别与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张某认购房山区×××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97平方米,交纳购房款177521.57元。李某1认购房山区×××701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99平方米。董某认购房山区×××703号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8.8平方米。2016年10月25日,张某去世后501号房屋由李某3占有使用。现李某2、李某1提起诉讼,要求继承501号房屋。

庭审中,董某、李某4、李某1自认501号房屋不包含其三人优惠购房面积。李某2、李某1主张501号房屋有属于梁某、张某各40平方米份额,梁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梁某先于张某去世,梁某享有的40平方米在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1之间法定继承。张某与梁某结婚时,李某1尚未成年,与张某之间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张某享有的份额由李某1继承。此外501号房屋建筑面积87.79平方米,其中3.21平方米属于李某2所有,4.76平方米系超面积购买。李某3认可梁某享有的财产份额在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1之间法定继承,对张某享有的财产份额辩称其对张某进行了赡养,张某生前立有遗嘱,对张某享有的房屋份额由其继承,并提交遗嘱三份、录像遗嘱一份。其中,证据1.遗嘱:李某3自述是草稿,由张某之兄张某书写,未有张某签字、未注明日期。证据2.遗嘱:由张某代书,由张某签字并按捺手印,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内容为“近年因我自己身体状况不好,多种疾病在身,为防止意(外)去世后引起财产继承纠纷特立遗嘱如下:1.自己百年以后将自己所居住的楼房联合新村×××501室房产及相关财产(存款家具等等)赠与二女儿李某3继承所有,为防止特殊变动,由于老伴的去世房屋×××501室的平米数和存款属于我张某名下的都由二女儿李某3继承其他儿女无份。2.在自己有生之年即将办理的房产证名还须我自己的,二女儿需照顾我生老病死,其他人无需参与,如果李某3对我不好我有权再立遗嘱。3.在我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二女儿李某3对我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如我钱款用完的情况下由二女儿李某3支付晚年生活就决定托付给二女儿李某3。本人立此遗嘱时精神状态良好(本人有视频录像录音为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相关人等须遵照执行,不妥善之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此遗嘱两份,李某3一份,被继承人张某一份。”证据3.遗嘱说明:内容为“本人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村,于1988年来到北京市房山区×××一村与梁某结为夫妇,婚前梁某有二女一子,婚后至2005年(这一年和继子分家单独过日子)期间的17年都靠自己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一家人的生活,包括盖房子儿子结婚等等。2005年后没有工作始终都是我们夫妻二人生活自食其力,儿子李某1在生活上一直没有帮助过我们俩反而不尊重父母,经常口出不逊,多次将其母气得昏厥,倒是二女儿李某3夫妇经常性的无微不至的看望照顾我们老两口,包括无数次经济上的帮助。老伴梁某于2010年去世,生病数月母亲的医疗费儿子分文没花,倒是二女儿李某3夫妇忙前忙后照顾我们很仔细,钱财也没少花,很让我感动,尤其是2009年村里占地拆迁给我们家补偿了三处楼房和八十万元左右的现金,儿子李某1拿走两处楼房和近五十万元的现款,我们夫妇俩留一处楼房自住,反而孝顺的二女儿李某3分文没得到让我一直感到歉疚。现如今回迁已入住,近年来身体状况不好,多种疾病在身,为防止意外去世引起继承纠纷,需特立遗嘱。”该遗嘱说明代笔人为张某,见证人张某1(张某之子)及张某分别签字按手印。证据4.录像遗嘱,李某3自述录像录制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录像中画面只有张某一人,张某意识清醒精神状况较好,张某表示李某3对其进行照顾,百年之后501号房屋归李某3所有。李某3申请张某、张某1、李某5、张某2到庭作证。证人张某自述2014年11月27日遗嘱、遗嘱说明是其本人在河北省付各庄村家中书写,张某本人签字按手印,在场人有其子张某1、村民李某5、张某2、周某、张某3、张某4在场。遗嘱涂改系因楼房位置从篱笆房村变成清雅小区。无人签字遗嘱是其本人2015年下半年书写,只是楼房位置有变化,但张某尚未签字就去世了。李某2、李某1对李某3提交的遗嘱、遗嘱说明、录像遗嘱、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遗嘱不是张某本人书写,没有签名、日期,该遗嘱无效;证据2遗嘱是代书遗嘱,没有代笔人、见证人签字,且有涂改痕迹,不符合代书遗嘱法定形式,遗嘱无效;证据3遗嘱说明共二页,第一页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与遗嘱内容无关联性,且提交的复印件无日期。证据4录像光盘无录制时间,录像中仅有张某一人,该光盘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情况。501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关于501号房屋现值,李某1、李某2主张房屋现值每平方米3万元,李某3认为房屋现值每平方米2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1、李某2、李某3认可房屋所在地区二居室楼房每月租金3000元。经释明,双方均同意在对不能房屋折价分割的情况下,由对方参照租金标准给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某2、李某1提交的火化证、死亡证明、派出所证明信;李某3提交的张某与梁某结婚证、定向安置房协议、遗嘱、遗嘱说明、录像光盘、证人证言;经调取的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认购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3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501号房屋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501号房屋系张某夫妇基于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取得,虽然认购501号房屋时梁某已去世,但该房屋认购时含有梁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李某2自认501号房屋有属于其3.21平方米,李某1、李某3认可,再结合其他安置人员认购回迁安置房屋情况,李某2的主张并无不当,结合梁某家庭成员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及认购房屋情况,501号房屋中的84.76平方米份额应属张某夫妇夫妻共同财产。梁某先于张某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梁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在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1之间法定继承,每人继承10平方米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作了规定,其中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从上述规定的目的看,在于确保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对录像遗嘱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如此,系因为当时的科技水平所限。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所立的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形式来看,确实存在瑕疵。但结合录像视频,可以确定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形式上有瑕疵系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年事已高、法律认知能力有限所致,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该遗嘱应为部分有效,处分梁某、李某2享有房屋份额部分无效。张某享有的房屋份额(54.76平方米)由李某3遗嘱继承。即使张某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但结合其内容可以证实李某3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于张某的遗产,李某3应予多分。张某与梁某结婚时,李某1虽未成年,但与张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间较短,结合张某生前视频,李某1在张某需要赡养时未尽到义务,其要求继承张某享有的遗产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李某2系张某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张某享有的房屋份额。综上所述,501号房屋李某2享有13.21平方米份额、李某1享有10平方米份额,李某3享有64.76平方米份额。基于双方对5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及501号房屋目前占有使用情况,501号房屋由李某3使用,李某3给付李某2、李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因501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且双方对房屋现值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下再行解决。现回迁房屋由李某3居住使用,李某3应向李某2、李某1支付相应使用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参照房屋所在地区的租金情况及李某2、李某1享有房屋份额,酌情确定李某3每月给付李某2房屋使用费500元、每月给付李某1房屋使用费350元。在使用房屋期间,如遇房屋市场租金明显波动,双方就使用费数额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房山区×××501室房屋由李某3使用。二、李某3自二〇一八年六月起每月给付李某2房屋使用费五百元;李某3自二〇一八年六月起每月给付李某1房屋使用费三百五十元。三、驳回李某2、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李某3提交的涉案遗嘱效力进行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对涉案501号房屋法定继承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在遗产分配时应多分。

涉案501号房屋系张某夫妇基于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取得,虽然认购501号房屋时梁某已去世,但该房屋认购时含有梁某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40平方米,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该房屋3.21平方米属于李某2,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其情况,结合其他安置人员认购回迁安置房屋情况及梁某家庭成员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及认购房屋等,认定涉案501号房屋中的84.76平方米份额应属张某夫妇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因梁某先于张某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一审法院确定梁某享有的房屋份额在张某、李某2、李某3、李某1之间法定继承,每人继承10平方米份额,是正确的。

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作了相应规定,目的在于确保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因为当时的科技水平所限,对录像遗嘱没有作出规定。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所立代书遗嘱的形式确实存在瑕疵,但涉案视频录像中张某的精神状态正常、表述清晰。一审法院结合录像视频认定被继承人张某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遗嘱涉及张某涉案501房屋份额部分有效,处分梁某、李某2享有该房屋份额部分无效,均无不妥,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该代书遗嘱确定张某享有的房屋份额(54.76平方米)由李某3遗嘱继承,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张某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但在张某与梁某结婚时,李某1虽未成年,但其与张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间较短,且张某生前视频表明,李某1在张某需要赡养时未尽到义务,故对其要求继承张某享有的遗产份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同理,李某2系张某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权继承张某享有的房屋份额亦正确;同时,涉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3对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其在涉案遗产分配时应予多分。一审法院此部分内容,本院认为亦具有合理性。

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就涉案501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所作出的如下认定均是正确的,本院二审予以确认:1、涉案501号房屋李某2享有13.21平方米份额、李某1享有10平方米份额,李某3享有64.76平方米份额;2、基于双方对涉案50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及涉案501号房屋目前占有使用情况,涉案501号房屋由李某3使用,李某3给付李某2、李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3、目前,涉案501号房屋尚未取得权属登记,且双方对房屋现值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下再行解决;4、现回迁房屋由李某3居住使用,李某3应向李某2、李某1支付相应使用费,具体数额参照房屋所在地区的租金情况及李某2、李某1享有房屋份额,酌情确定李某3每月给付李某2房屋使用费500元、每月给付李某1房屋使用费350元;5、在使用房屋期间,如遇房屋市场租金明显波动,双方就使用费数额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李某1、李某2负担2700(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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