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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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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要求字体必须是可识别的,但仅个别文字无法辨识,一般不对遗嘱效力产生影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原告李某1之妻),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文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郝某,女,1939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被告郝某之女),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李某2,女,1960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李某3,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李某4,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李某5,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李某1与被告郝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古文强,被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南院北房三间由李某1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李某6(2013年去世)与李某71991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五个,长女李某2、二女李某3、三女李某4、四女李某5、长子李某1。李某6、李某7婚姻存续期间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建有南院北房三间。李某7去世后,李某6于1992年10月5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处理内容是: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南院北房三间、北房三间全部归李某1所有。李某6与郝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无子女。现因上述房屋继承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房子应该归我。我从1993年8月18日起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我与李某6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2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3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4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
被告李某5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继承人李某6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时间1992年10月5日,证明案涉房屋已由李某6通过遗嘱的方式处置给原告,被告郝某不认可该份遗嘱,并认为其与李某6结婚二十年,应该分得该三间房,李某2等其余被告认可该份遗嘱。本院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情况予以说明。

2.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某6去世时间,所有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延庆县×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批准李某1建房的事实。被告郝某不认可该份证据,李某2等其余被告均表示认可。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4.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一张,原告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案涉房屋已由李某6赠与李某1的事实。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认可该份证据,李某2等其余被告均表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5.2017年5月2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李某6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所有被告均认可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6.照片若干,证明争议房屋的情况,被告郝某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6与李某7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女李某2、二女李某3、三女李某4、四女李某5、长子李某1。李某6在与李某7婚姻存续期间,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建设有南院北房三间,即本案诉争房屋。李某7于1991年去世,其父母先于李某7去世。李某6于1997年5月21日与郝某登记结婚,二人皆系再婚。郝某与其前夫育有卜某等数名子女,其时已成年,李某6、郝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6于2013年去世,其父母早于此时间去世。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如下:关于家庭材产继承权问題:由于自己年纪已邁,现将财产说明。房产:本院南.北房三间北房三间房内生活材产:由于儿子李某1单身另过,材产自己所有,我的一切材产根据生活条件进行填补。以上所有材产,全部由我所有,以后在我已故之后全部由儿子李某1所有,任何人没有继承权和所有权。材产所有权由儿子李某1继承要求。对父親要进行扶养和照顾,只至养老送终。通过家人调解证明,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效。证明人:李某8刘某被继承人:李某6继承人:李某11992.10.5。后因继承案涉房屋发生争议,原告李某1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南院北房三间由其继承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遗嘱”是否构成被继承人李某6的终意处分及效力如何,即原告李某1是否可以依据“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终意处分包含两个要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及将该意思向外表达出来的表示”,本案争议亦涵盖遗嘱的真实性以及遗嘱的效力两个子问题并由此衍生诸多其他法律和事实问题,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被继承人如果没有通过终意处分(如遗嘱)来确定意定继承顺序,应适用法定继承。即,意定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或订立继承契约的方式处分财产。本案涉及“遗嘱”有似继承契约(合同),但我国法律并未对继承契约作出明确规定,或者说,除遗赠扶养协议等特定情况外,严格意义上的继承契约并不为我国法律所承认,故本案仅在遗嘱规定中进行法律适用。被继承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决定将其财产给予何人以及如何给予,即使被继承人采取了在他人看来不公平的方式安排遗产,亦无不可且无需任何理由,此为各国现代继承法之通例,亦为我国法律所遵循。遗嘱自由除受善良风俗以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等限制外,只要遗产安排符合被继承人的人身和经济状况,被继承人可根据其自认为公平合理的方式任意分配财产。由于遗嘱继承排除或限制了除指定继承人之外其他法定继承人之权利,故需要审慎复原被继承人是否及如何作出终意处分,若作出终意处分,还需进一步分析其效力。

一、“遗嘱”真实性

(一)“遗嘱”外观

原告李某1提供的“遗嘱”书写于一张信纸的背面,纸略发黄,正面左下方印有:北京市电车公司印刷厂出品91.10(电62)。信纸较一般稿纸更多地用于正式场合,且本案“遗嘱”的材质外观与其记载的时间也较为吻合。一般而言,“承载意思表示的材料或者附随情况越不寻常,就越需要对遗嘱意思进行严格追问,关键是要对被继承人的行为、附随情况和普通生活经历进行整体评价”。本案中承载李某6意思表示的材料及附随情况虽未见异常,但本院仍决定严格、审慎查证遗嘱意思,以期降低事实认定错误之风险,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据北京市延庆县×中学“中学教师职务评审申报表”显示:李某6生于1932年12月3日,1952年毕业于×壹(?)小六年级,从52年7月至55年7月在延庆县×壹(?)小教四年级语数;55年至57年7月在延庆县×庄教书;55年8月至58年7月在延庆县×小学教书;58年9月至79年12月回乡;79年1月至81年7月在×庄中心当炊事员;81年8月至89年12月在×中学当采购员。可知,被继承人李某6于建国前后接受一定程度的教育,具备书写能力,能够设立自书遗嘱。但受教育程度及后来生活经历的影响,曾担任过小学教师的被继承人李某6在“遗嘱”中存在将“财产”写成“材产”等错别字,应该不属于特别不同寻常之情形。“遗嘱”中“邁”系“迈”、“親”系“亲”的繁体字。繁体字如今较为少用,但对于建国前后接受教育的被继承人李某6而言,在遗嘱中间或写出繁体字应属正常。

在李某1提供“遗嘱”的上方,“遗嘱”二字的字体与其他文字的字体明显不同,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被继承人李某6可以书写不同的字体,该解释显然不符常理。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没有必要就“遗嘱”二字单独另用一种字体或者换一只手书写,故“遗嘱”二字较大可能系他人(很可能是与“遗嘱”内容存在一致利益之人)添加。该添加是否影响到遗嘱效力,本判决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倘若“遗嘱”二字确系他人添加,该行为显系背俗或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某种程度上反而证明“遗嘱”其他内容可能为真。在“遗嘱”内容的笔迹为李某6书写(证明人、继承人签名除外)的情况下,因李某6已去世,无法在“遗嘱”上作出补充。故由他人在其上另加“遗嘱”二字的解释较符常理,足见该人欲使“遗嘱”成立之心切。且若有人刻意伪造遗嘱,通篇使用同一字体的可能性较大,单独就“遗嘱”二字另用一种字体除非故意制造混淆,其他解释难与常理相符,因为遗嘱上字体不一致,更容易被怀疑。

(二)证人证言

“遗嘱”显示,证明人:李某8、刘某,并分别签字摁指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8、刘某出庭作证。针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李某8主要陈述如下:问:你知道李某6书写遗嘱的事情吗?答:知道。当时,遗嘱是我姐夫自己写的,立遗嘱时我在场,他说他写个遗嘱,房子归李某1,让我签名摁手印。问:你是否看见他亲笔书写?答:是的,就在这间房,写完我还看了看。问:李某6在什么单位工作?答:原来在×镇×庄中学当老师,后来在×镇中学工作。被告郝某当庭表示,其不在场,不清楚情况,故不询问证人,李某2等其余被告均表示不询问证人。针对本庭询问,李某8主要陈述如下:问:证人,你知道立遗嘱时间吗?答:大概是1992年。问:遗嘱内容还记得吗?答:家产归儿子,儿子负责养老送终。问:遗嘱是李某6本人书写吗?答:遗嘱是李某6写的,见证人、还有李某1的签名都是各自签的。问:证人,你了解李某6平时书写习惯吗?答:了解一些,我看着他写的。写遗嘱时刘某、李某1、我、李某6在场。问:遗嘱中开头“遗嘱”二字是否是李某6本人书写?答:是他本人书写。问:签名顺序你还记得清吗?答:写完之后,按照证明人、被继承人、继承人的顺序签的。

针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询问,证人刘某的主要陈述如下:问:你知道李某6书写遗嘱的事情吗?答:有过这事。问:回忆一下立遗嘱的具体情况。答:写了不止一份遗嘱,好像有三份遗嘱,李某8手中有一份,李某6可能有一份,我那可能有一份但我没找到,反正不止一份,内容是一致,遗嘱都是李某6自己书写的。问:李某6有没有说为什么立遗嘱?答:李某7去世后,李某6担心以后子女因为房子的事闹矛盾。被告郝某表示其不知道立遗嘱之事,李某2等其余被告均表示不询问证人。针对本庭对证人刘某的询问,其主要陈述如下:问:证人,立这份“遗嘱”的时间?李某6怎么找到你的?答:记不清具体时间了,李某6提前一两天和我说过,当时就李某6、李某8、我在场,其他人在不在场我记不清楚了。问:在什么地方写的遗嘱?答:在李某6自己家里写的。李某6把南房给儿子,我是李某1的大姐夫,他家的情况我比较了解,李某7在世时房屋翻建过,之后就没再翻建过房屋。问:遗嘱中开头“遗嘱”二字是否是李某6本人书写?答:这两个字记不清了,反正内容是李某6写的。问:签字的顺序记得清吗?李某1的字是当场签的吗?答:记不清了。本庭再次对李某8进行询问:遗嘱有几份?答:有其他的,说是写三份,我手中有一份,这就是我手里的。李某6本人有一份。

司法理论和实践认为,证人必须就其亲自了解的事实作证,具有意思表达能力且负有说真话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8、刘某作为见证人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名,对案件事实具有亲身感知。在继承法上,自书遗嘱不以见证人在场为必要,然见证人在场可以证明遗嘱确系遗嘱人所为并出于遗嘱人之真意。且由于遗嘱发生效力之日,即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已无法向其求证,见证人之证明,在某种程度上或可弥补此等缺憾。本案之二位见证人,与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可能构成遗嘱的见证人缺格。但即使见证人缺格,因本案涉及“遗嘱”为自书遗嘱,亦不会导致“遗嘱”无效。二位见证人仍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价值即证明力有所减低。由于二人当庭签名与“遗嘱”上签名存在较高程度的一致性,且二人均认可“遗嘱”上系其签名,故无论遗嘱系真系伪,该二人对设立或伪造遗嘱之事均知情、参与,故有亲身感知。仔细分析二位证人之证言,相互之间未见明显矛盾。且证人李某8较刘某的陈述或记忆更为清晰,或可通由其保管一份“遗嘱”进行解释。本院对李某8关于“遗嘱中开头‘遗嘱’二字系李某6本人书写”的陈述持质疑态度,然考虑到无法排除此系出于证人可能存在之记忆偏差以及该陈述对整体证言之影响程度,本院决定对李某8的整体证言不予排除。

(三)非要件事实证据

非(构成)要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结果上涉及利用证据方法之可采信与否及程度之问题,从而影响相对应要件事实之认定。本案涉及非要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市延庆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今有我村李某1将祖产旧房翻盖新砖瓦房,北房叁间南房叁(地基四至东李西李南街北李)长南北九丈五尺宽东西三丈五尺计五分五厘四望贵局给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特此说明此致敬礼北京市延庆县×乡×村民委员会92年9月24日。原告李某1解释该证据是后补的,房子是1990年翻建的。

2.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载明日期为1993年3月21日,户主“李某6”但户主签名处系“李某1”签名,原告当庭陈述宅基地登记卡原件在李某6处,现在找不到了。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陈述宅基地登记卡原件丢了,之前还报过案。“当证明一个文书时,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证明该文书的术语,则除非在不可能的情况下,否则都应当出示该文书本身”,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陈述原件找不到了或丢了,已无法提供。证据规则上要求出示原件,无非因为复印件容易伪造,故本庭前往延庆区×镇×村调查,村委会表示复印件系从该处复印,并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上述二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遗嘱继承的要件事实,但“间接证明之重点并非该间接事实(情况证据)本身,而系与之连结之思考程序,依据该思考程序而得以据以推论法律上重要之事实”。非要件事实相互之间或者非要件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交互作用,可始得其对于构成要件特征存否之推论得以正当化。尽管此二份证据与设立遗嘱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且对于证明遗嘱之存在的作用轻微,但其对于证明是否不存在真正之遗嘱或遗嘱系伪造的作用较大,因为此二份证据的呈现与设立遗嘱之目的及内容无违,使得遗嘱之不存在或系伪造之可能性降低,故本院对上述二份非要件事实证据予以采信。

(四)司法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郝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对“遗嘱”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电话本2本、日记本1本,并陈述此证据在家中保存,李某6一直有记日记的习惯,电话本上的时间是2002年,日记上写上的时间为1989年,且上面的字系李某6本人书写。李某2等其余被告表示不太清楚李某6的书写情况,但认可黑色电话本上第一页其姐妹的姓名和电话号码系父亲李某6书写。原告李某1质证认为,有些字系李某6书写,但不全是,且间隔设立遗嘱的时间长,故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比对材料。本院前往×中学调取李某6的评审表一份,李某2表示不清楚是否系其父亲书写,李某3、李某4、李某5表示认可评审表内容系李某6书写。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评审表的封面、第一页、第四页的签名以及第三页的本人总结系李某6本人书写,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评审表的第一页、第四页的签名是李某6书写,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装载评审表的公文袋封面写有“李某6”材料类别“小学一级教师”、“1992.12退休”等内容。

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李某6所立遗嘱内容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月2日发函认为:检材满足不了比对检验的要求,建议补充成篇幅的日常笔迹的自然样本3-5份。后经本院与当事人谈话,告知本次鉴定情况,双方当事人同意另选一家鉴定机构。原告李某1补充提交被继承人李某6于1994年书写的两张收条原件,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觉得字不像,故不予认可,李某2等其余被告均表示认可。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提交一本练习本,原告认为第三页李某6三个字像其本人笔迹,但不能确定,李某2等其余被告认可练习本上前三页油笔书写部分。本院另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退案说明:鉴定事项:对被继承人李某6所立遗嘱内容比较真伪进行鉴定。退案理由:我中心审查后认为,现所提供的相同样本字迹较少,故此,我中心认为无法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请送检单位及时取回送检材料原件。

本院认为,笔迹鉴定意见虽系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但并非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唯一依据。故此,本院对该份“遗嘱”作进一步分析。所谓自书遗嘱,要求被继承人必须亲自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而不仅限于书写签名,其目的即为无疑义地确定书写者身份,进而确保全部文字内容和其中所包含处分的真实性。自书遗嘱要求字体必须是可识别的,但仅个别文字无法辨识,一般不对遗嘱效力产生影响。本院两次委托对遗嘱内容笔迹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认为样本字迹较少,满足不了比对检验要求,最终没有形成鉴定意见。分析笔迹的规律:每一个人的笔迹都具有特定性,即笔迹特征在总体上保持人各有异。但同一人在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书写的多份笔迹也会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不同的人书写笔迹也可表现出相似性,正由于书写习惯的变化性与笔迹表现的多样性带来诸多迷惑和假象,造成笔迹鉴定同一性认定的主要障碍。但就本案而言,合议庭组成人员均认为“遗嘱”上“李某6”的签名与其他比对材料的“李某6”签名具有相似性,且对比遗嘱正文部分的笔迹与比对材料上的笔迹,在节奏特征上未见明显差异。故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除本判决上述之证据认定或证据评价外,在本案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及正确采纳证明标准对于认定“遗嘱”真伪的作用尤为显著。

(五)举证责任

若采法律要件说,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对于权利发生规范负举证责任;否认权利存在者,应对于权利障碍、抑制或消灭规范负举证责任。法律要件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存在一定的一致之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待证事实形成临时心证,非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意欲将之推翻,可提供反证。反证之不成立或无法完成,则非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推翻法院已形成临时心证之目的将难以实现。继承纠纷中,主张按遗嘱继承遗产之人,属于主张权利之存在或发生之人,故应由其对遗嘱继承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即主张遗嘱继承之权利人应当对存在真实、生效的遗嘱以及其系遗嘱指定继承人等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应由李某1对遗嘱继承诸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郝某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为谋求反证。倘若原告李某1对遗嘱继承要件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即使被告郝某的反证没有完成,本院亦不应支持原告李某1之请求。若本院已形成“遗嘱”为真之临时心证,但被告郝某的反证活动未能完成,该临时心证未被推翻或动摇,临时心证将成为最终心证。

(六)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活动中经由对要件事实的证明,获得规范适用之基础。但无论是规范适用还是作为其前提的要件事实之认定,均离不开证明尺度(证明标准)的前置性设立。就证明标准而言,“若以盖然性角度观察,其乃对于法院认为待证事实为真之证明所需盖然性为特定高度之要求”。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形成确信,证明标准用以支撑、衡量或评估此种确信之形成。由于案件事实已经不可再现,受人类认知能力之限制,对于要件事实之绝对知悉并无可能。因此,确信并非完全“确信无疑”,而是存在不同于要件事实之事实的可能性遭到生活经验和论理规则的抑制,故本判决借鉴并提倡“确信系‘怀疑沉默’”之观点,即怀疑无须完全排除,但应归于沉默,处于被抑制的不活跃状态。

通过本判决上文对“遗嘱”外观、证人证言、非要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并综合考虑案件涉及的一切情况,本院进一步分析如下:其一,李某6在李某7去世后,即将退休并有意再娶之时,可能出于避免家产流出家庭、避免子女因财产产生纠纷以及子承父业之考虑,将房屋等财产处置给其子李某1,符合常情和农村习俗。其二,李某6曾任教师和采购员,养成了书写和记录之习惯,当事人对此亦有陈述,故李某6对日常事务尤其对涉及家产传承之重大事件作出书面安排,不违背其平日习惯。其三,对比刘某、李某8的证言,李某1亦有陈述:证人说有三份遗嘱,具体几份我记不清了。我们从来没有想过要起诉,就是因为拆迁才起诉的。我知道我舅舅李某8手里有份遗嘱,2017年3、4月份左右准备拆迁了,我从我舅舅手里拿过来。我父亲那应该还有一份遗嘱和宅基地登记卡原件可能都在郝某手里呢。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看似不准确,但正因为不准确,才提高证言和陈述的可靠性,因为这符合生活实践(原本非为诉讼准备)和自然(记忆)规律。此时,本院理应形成遗嘱为真的临时心证,由于被告郝某申请笔迹鉴定的反证活动未能完成,临时心证成为最终心证。因为对遗嘱内容真实性的所有怀疑已归于沉默,原告李某1对遗嘱真实性的证明已达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案涉“遗嘱”内容(“遗嘱”二字及证明人、继承人签名除外)为被继承人李某6书写。

考虑到现实情况及司法文明之所需,本院再次强调:本院在自然法则和人的认知规律所许可的范围内,依据法律和正义理念,经过极其艰难的分析,认定“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李某6书写。然此毕竟系盖然性或近似性的复原,不能排除“遗嘱”内容实际上并非李某6所书写或系伪造、不构成其终意处分之可能。出现此等事实认定偏差并非法官之责任,而系人的有限理性所决定。不切实际地苛求绝对真实,是将法官置于全知、全能之境地。但是,将来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遗嘱,进行恶意串通或者故意隐匿、销毁证据以及作伪证或虚假陈述等行为,则行为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因其行为不是出于人之为人的有限性,而是源自法所不允许的恶。

二、遗嘱效力

终意处分的另一要素是意思向外表达出来的表示,遗嘱继承中主要表现为遗嘱的形式及效力问题。概括而言,遗嘱继承生效的前提条件:有遗嘱意思;有遗嘱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等。本案中李某6具有设立遗嘱能力,应无争议。对于其他前提条件,本院分析如下:

(一)遗嘱意思

作为一个单方的、无需受领的法律行为,遗嘱要求具备遗嘱意思,遗嘱意思属于被继承人对其死亡后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安排这一严肃认真的意思。案涉“遗嘱”明确提及“已故之后”,并将之与财产所有权继承连结起来,理性之人应会认为“遗嘱”中存在遗嘱意思,而且“遗嘱”载明“通过家人调解证明,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效”,并有见证人以及被继承人、继承人签名和摁指纹确认,显然被继承人李某6对其死后的财产安排进行了认真严肃的思考,而不仅仅是设立遗嘱的构想或打算。

本案比较特殊之处在于继承人李某1的签名,可作解释为:属于李某1受领意思表示。如本判决前文所述,本案不分析继承契约,而在遗嘱的范围内进行法律规范的适用。那么,继承人受领意思表示对遗嘱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本院认为,遗嘱是无需受领而非不能表示受领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受领意思表示对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影响,“遗嘱”中涉及的财产处分仍是在被继承人李某6死后生效。同理,“遗嘱”中的错别字、可排除的字面矛盾以及“遗嘱”二字可能系他人添加等外在干扰均不对遗嘱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被继承人李某6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和可识别的:其死后以上所有材产(财产)全部由儿子李某1所有,任何(其他)人没有继承权和所有权。在没有证据证明继承人李某1未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应得到本院的尊重。

(二)法定形式

本案涉及“遗嘱”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最为重要的要件是亲自书写,该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已经在“遗嘱”真实性部分进行分析,于此不再赘述。需强调的是,自书遗嘱除书写全部内容外还要求被继承人亲自签名。签名具有身份识别功能,以及终结功能即表示遗嘱完结且内容完整。案涉“遗嘱”李某6的签名处于文字内容之后,表明被继承人李某6知晓前面的文字,并没有将其视为草稿或进行不慎重的对待。

本判决提倡严格遵守遗嘱的法定形式,对轻易突破遗嘱形式要求的做法不以为然。因为死者已经无法再次作出意思表示,也不能对遗嘱进行对证,只有遵守严格的形式要求才能保证遗产安排出于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才能有效抑制人心之恶,免生纠纷。然遵循逝者遗愿为文明社会所普遍承认,故本院认为,在严守遗嘱法定形式的同时,应该对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作有利于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解释。依据该解释原则,本院认为,自书遗嘱中见证人和继承人的签名不为法律所要求,但亦非法律所排斥、禁止,故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认定不构成具有破坏性的冲击。亦即,本案“遗嘱”上证明人李某8、刘某以及继承人李某1的签名对自书遗嘱的效力不产生不利影响。

(三)承认可使无权处分发生效力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李某6与李某7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该房屋应属二人之共同财产。李某7去世时,应析出相应份额(一般为50%)的房屋作为其遗产。剩余部分的房屋系李某6的个人财产,李某6有权作出死因处分。李某7去世后,该房屋一直没有被实际分割,继承人即李某6、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1对李某7留下的遗产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李某6仅为其中一个继承人,无权对李某7的全部遗产份额作出处分。然而,权利人之承认可使无权处分发生效力,且具有溯及力。事后之承认或同意,常被称为“追认”,“追认在需征得同意的法律行为业已成立之后才发出。追认使该法律行为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均认可遗嘱效力,同意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同意房子由原告继承,故可推断李某2姐妹四人皆同意其父李某6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母李某7的遗产份额,该同意使得李某6的死因处分中无权处分的的瑕疵得以补正。一般认为,追溯力自被追认的行为作出时开始,就发生与该行为自始有效时一样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李某2等四被告的追认,使得李某6对李某7的遗产作出的处分产生如同处分自己财产一样之效果,但李某6作出的处分系死因处分,仍于其死后才可能生效。

(四)其他条件

没有证据证明或线索显示,本案涉及的遗嘱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设立遗嘱一式多份、由他人保管并非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相违背;原则上,何时何地订立遗嘱无关紧要,且本案中订立遗嘱的时间地点未见异常。

另需注意者系,终意处分以自由撤回为原则,仅在发生拘束力(如继承契约)的情况下例外不能撤回(撤销)。从设立遗嘱到遗嘱生效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时间可以为片刻,也可以跨度数十年,期间被继承人改变其意愿亦属常见。因此,本院认为,遗嘱继承除本判决已论及的积极要件外,还需要满足隐含的消极要件即遗嘱没有被撤回,惟此消极要件,属不真正之构成要件,并非在法律明文规定遗嘱继承本身之构成要件的语义射程,而系另外之法条规定,故因提出遗嘱被撤回而无效者应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由其对权利障碍、抑制或消灭规范负举证责任,且遗嘱撤回之证明系本证,而非反证。

遗嘱撤回,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另立遗嘱方式撤回,也可通过销毁或变更方式撤回。遗嘱撤回,可以通过纯粹的遗嘱即只以撤回在前的遗嘱为目的,也可因在后的遗嘱与在先的遗嘱相抵触而发生撤回效力,本案被告郝某没有提出或提供证据表明被继承人李某6在设立本案涉及的“遗嘱”之后另立有此二种遗嘱。被继承人还可通过销毁或变更的方式撤回遗嘱,即基于撤回意图而对遗嘱进行的处理行为,包括通过撕毁、烧毁、划掉、删除等方式销毁遗嘱材料或清除遗嘱字迹。本案中李某6同时书写几份遗嘱原件难以确定,较大可能为三份,最少为一份即本案涉及的“遗嘱”。如果只有本案涉及的一份“遗嘱”,李某6自是没有通过销毁或变更的方式撤回。如果存在两份或三份同样遗嘱,分析证人证言及李某6的生前习惯,李某6本人自行保管其中一份的可能性较大。假定由李某6本人保管其中的一份遗嘱,但该份遗嘱未在法庭呈现。究其原因,有可能该份遗嘱未被人发现,有可能被发现后丢失,有可能该份遗嘱已被李某6本人销毁,还有可能该份遗嘱被他人隐匿、销毁等。在李某6生前没有对遗嘱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该份遗嘱未被人发现或丢失自是不影响遗嘱效力。如果该份遗嘱果真被人隐匿、销毁,则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且与该份遗嘱内容存在对立利益之人的可能性较大。因隐匿、销毁遗嘱是严重违法行为,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愿以恶意揣测当事人。本院更愿意设想另一种美好图景:李某6在即将退休之时丧妻,并有意再娶,设立遗嘱将一切财产由儿子李某1继承在情理之中。然人的情感微妙,李某6与郝某共同生活渐久、彼此情感益深,因二人相互扶持、老有所依,李某6对妻子之爱渐超对儿子之情。故李某6有意对财产重新作出处分,即将案涉房屋变更为由郝某和李某1共同继承或由郝某单独继承,以供郝某居住、养老,故李某6本人将该份遗嘱销毁。然而,美好意愿并不等同于美好现实。因为不能推定被继承人自行销毁遗嘱,应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进行证明。同理,若主张被继承人对遗嘱进行了变更,应由主张遗嘱已经发生变更之人承担举证责任。然此类主张,当事人没有提出亦没有完成证明。

本案在事实上还存在一个令人费解之处,即“遗嘱”中“房产:本院南.北房三间北房三间”究竟作何理解,李某1陈述:“本院南.北房三间”,系指靠南的北房,即南院的北房三间,属于本案争议的房子。“北房三间”是另外三间房,已经归其所有,已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提供该使用证复印件,被告郝某认可该份证据。本庭前往延庆区×镇×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结果显示李某1的陈述与调查结果未见偏离。且郝某亦认为“本院南.北房三间”指靠南的北房,属于李某6的遗产,其陈述与李某6共同偿还了建房所欠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另一个难点,即是否应该为被告郝某保留必要的房屋份额,涉及到特留份与必留份之问题。特留份系立法者在法定继承和遗嘱自由之间作出的妥协和平衡。被继承人可以经过死因处分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但一般却无法剥夺其特留份权,从而保障近亲属在最低限度上分享遗产。特留份权系金钱请求权,构成遗产债务,请求权数额通常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二分之一。惟当今社会,大家庭向小家庭转变,特留份是否能与时代相称,是否会阻碍被继承人自由为死因处分?不无质疑。本院认为,特留份制度并非完善,因为不完善之人无法创造完善之物、理论或制度。但特留份制度是一项优良的制度,可平衡和维护近亲属尤其是生活困难之近亲属的利益。

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但规定了与之类似的必留份制度,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惟此制度,缺乏足够的明确性与安定性。且不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难以认定,何为“必要”、“必要”为多少、此系债权请求权还是遗产分割请求权,如果没有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否会导致遗嘱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等等。就本案而言,郝某已年迈,缺乏劳动能力自是无疑,但其并未证明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李某1已经当庭表示被告郝某生前可以一直在案涉房屋居住,如遇拆迁,原告可以租房供被告居住。如此安排,较为稳妥地处理被告郝某住房之问题,亦比分割三间房屋的几分之一之比例更有利于居住。至于案涉房屋如果被拆迁,进而分配拆迁利益,显然不在“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立法精神之考虑范围,因为该条规定是保障生活困难之继承人日常、基本的生活,而不是对于偶发的财富变动或转化如何分配提前进行规划、安排。

本院还认为,司法活动在准确适用法律规则的同时一定要考虑到法律原则和社会现实。否则,刻舟求剑、一字不差式地适用法律规则,恰是对法律精神的背离,与法律追求的安定性南辕北辙。生命之树常青,生活丰富多彩且不断向前。某种意思上,法条就是精神、生命和生活本身,将法条限制于纸面,无法释放其生命力亦无法抑制人心之恶,因为几乎任何非法之目的,皆可找到合法之形式加以掩盖。看似不合理的安排,实际上亦可隐藏着更深层次的正义。因此,如果权利失去了精神只剩下利益,那么权利也就不再是权利。

综合考虑到本案涉及的一切情况和社会现实,本院决定不予分割给被告郝某一定份额之房屋。至此,理性之人应认为,对于原告李某1依据“遗嘱”继承案涉房屋所有存在的和可能存在的怀疑都归于沉默。故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主动提出郝某生前可以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如遇拆迁,其可通过租赁等方式解决郝某的居住问题。对此,本院无需反对。原告李某1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南院北房三间由原告李某1继承;
二、被告郝某生前对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院南院北房三间享有居住权。期间,如遇拆迁导致被告郝某无处居住时,原告李某1应通过租赁等方式对被告郝某的居住作出安排。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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