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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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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未有明确的日期,不符合遗嘱之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殷某1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殷某1,女,200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殷某2,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高某,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徐某、殷某1与被告殷某2、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兼殷某1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由莉雅与被告殷某2、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某于2013年5月5日亲笔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号楼×门102号房屋归我们所有;3、判令殷某在五矿发展(股东账号:×××)、兴业银行(股东账号:×××)、中金岭南(股东账号:×××)的资产归我们所有;4、判令殷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290.87美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金额3102.07元人民币、账号×××金额613.94美元、38.14元人民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金额8113.37元人民币、账号×××金额1891.03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归我们所有。事实与理由:我与殷某(2013年5月6日因病去世)于200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殷某1,殷某于2013年5月5日留有一份遗嘱,遗嘱内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栋×门14号房屋及股票、存款留给我们。

殷某2辩称,徐某、殷某1提交的殷某遗嘱与殷某平时书写的习惯和字迹相差很大。自书遗嘱应判令无效,涉诉房屋及存款均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殷某与徐某结婚前,有过一段失败的婚姻,从徐某与殷某交往,到殷某2012年末重病住院,近十年时间,我与徐某只有寥寥可数的几次见面,可以说不熟悉。期间相关的记忆,多是他们之间发生几次激烈争吵后,亲属对徐某的评价与殷某表现出的郁闷无奈的样子。2013年5月6日,殷某因肺癌去世。2013年7月中下旬,我父亲殷某3告知,徐某说殷某有一份“自书遗嘱”;此后,徐某就殷某遗产一事与殷某的父母殷某3、俞某进行过商讨;2013年11月,殷某3被诊断患有晚期胰腺癌,2014年春节前出院在家休养期间,徐某将一些声称不知密码的殷某的银行卡、股票等相关的东西交给其父殷某3,要求帮助办理一些相关事宜,当时说殷某的身份证找不到了,这些文件中还包括那份殷某的“自书遗嘱”。尔后,就遗产继承多次协商,意见不一而未果;殷某3对我说,徐某主意多变,一会儿说遗产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一会儿又说要按“自书遗嘱”办理;时而说要去公证处,时而又说要到法院,让人无所适从;有时,和颜悦色以对,有时厉色严声斥责,甚至还发生过在八十多岁老人面前瞪眼拍桌子;面对风烛残年的老人,特别是日渐消瘦,憔悴枯槁的父亲,我只能好言劝慰;2014年11月8日,殷某3因病去世;2015年6月末,徐某提出让我提供公证处要求的个人身份证明,我问两遍何用?徐某说让我问我母亲去,随即离去。不久,在我母亲俞某处见到徐某,谈及殷某遗产、遗嘱一事。我说,“自书遗嘱”可以给我看看?给我个复印件?徐某说,可以。我说,把你的邮箱告诉我,互相之间可发邮件交流信息。她说,没有邮箱。我说,可以帮你申请一个免费邮箱。她说,申请邮箱也没用,不会拼音。之后数周,未见“自书遗嘱”及复印件。期间,听到过俞某和殷某4与徐某多次议论过相关事情,徐某要求我们办理放弃继承遗产的公证手续,我们未同意,徐某至法院诉讼。我认为徐某提交的殷某“遗嘱”不但真实性存在质疑,合法性也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存在诸多歧义,不能满足有效遗嘱的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一份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下列四方面的条件:主体合法,客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主体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而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能力,应以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的,遗嘱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的遗嘱应被认定无效。而判断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状态是否清醒,也要以立遗嘱人设立的时间为准。被继承人殷某是一名高级知识分子,长期从事文字性工作,包括撰写一些文章,行文书写时讲究文章结构及语言修辞。正常清醒的状态下,殷某不会写出辞不达意,如:“房子的证在…给你的乔乔”。“给”什么没有说明。是给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另外,此“自书遗嘱”错、别、白字和涂改多处,并有多处字迹潦草不易或不能辨认。并且签名处模糊,不清晰;签署时间处,也只有年,月,未注明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注明年、月、日,就不能按自书遗嘱对待。综上所述,徐某、殷某1提供的“殷某2013年5月5日亲笔书写的遗嘱”无论在内容、形式等方面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应是无效遗嘱;请求法院驳回徐某、殷某1的诉讼请求,遗嘱继承纠纷中所涉及的房产、股票、银行存款等被继承人殷某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高某辩称,对徐某、殷某1提交的遗嘱无异议,若有我的继承份额我愿意给殷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某与殷某于2004年8月30日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殷某1。殷某3与俞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女,长子殷某、长女殷某4、次子殷某2。殷某于2013年5月6日去世。殷某3于2014年11月8日去世。俞某于2017年2月19日去世。

殷某4与高某系夫妻关系,殷某4于2017年3月17日去世。高某表示其与殷某4无子女,提交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殷某4,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原系我单位退休职工,经查,其人事档案中无子女信息”。徐某、殷某1、殷某2亦表示殷某4无子女。

徐某、殷某1提交有色金属技术经济研究院人事教育处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殷某原为我单位退休职工,档案中1985年和1990年干部履历表配偶姓名为胡某,其他家庭成员只填写父母、弟妹,未填写子女”。经法庭询问,徐某、殷某1、殷某2、高某均表示殷某与前妻胡某未生育子女。

关于遗产,殷某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号楼×门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时间2003年1月23日。

徐某、殷某1提交2015年9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支行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2015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育英储蓄所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2015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翠路支行出具的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证明殷某名下存款情况。殷某2、高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所载:
1、殷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存入时间2004年11月13日,截止时间2015年9月1日,存款余额2290.87元,币种美元;
2、殷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存入时间2005年9月5日,截止时间2015年9月1日,存款余额3102.07元,币种人民币;
3、殷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存入时间2005年9月5日,截止时间2015年9月1日,存款余额613.94元,币种美元;
4、殷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存入时间2009年4月25日,截止时间2015年9月1日,存款余额38.19元,币种人民币;
5、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存款余额8113.37元,币种人民币;
6、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存款余额1891.03元,币种人民币。

徐某、殷某1提交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2017年10月25日打印的对账单,载明:“客户编号:×,客户名称:殷某,资产账号:567094,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1101085111****1,证券账号:×××,×××,币种人民币,资金余额85826.38,资产总值1277814.00,…股票名称:五矿发展,当前数6648;兴业银行,当前数30030;中金岭南,当前数50000。

庭审中,徐某、殷某1提交殷某遗嘱1份,徐某表示上述遗嘱殷某写于其去世前一天晚上23-24点,系医生让其赶紧处理后事,殷某书写时仅有其在场;徐某表示书写遗嘱时殷某精神状态“挺好的”,当日有多人探望。2013年5月6日凌晨,殷某父母赶至医院后,其未提及殷某书写遗嘱一事。2013年5月5日下午,殷某曾想与俞某说存折事情,俞某表示“殷某还可以活,不听这些”。

对此,殷某2表示2013年5月5日晚间20-21点其至医院探望殷某,殷某说话比较吃力,双方未交流。2013年5月6日凌晨2-3点,徐某电话告知殷某病情加重,其与俞某赶至医院,殷某已经不能表达。

经查看,徐某、殷某1提交之遗嘱字迹较为潦草,且部分字迹无法辨识,存在涂改痕迹。庭审中,徐某、殷某1表示该遗嘱落款处为“丈夫殷某2013.5月临终前”。

殷某2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字迹潦草,不能完全解读遗嘱上的意思。从文法上是否是遗嘱的意思及表达不准确。殷某签名处不清晰,签字时间没有交代,只到月份。高某对上述遗嘱无异议。

经殷某2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遗嘱的全部内容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载明:“…经我中心专家初检后认为,本案检材书写字迹属于老年人遗嘱笔迹,检材上字迹书写较潦草,检材标称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而样本大部分字迹书写时间距检材标称时间相距较远,检材标称时间半年内的样本材料数量较少,现有样本材料不满足我中心鉴定条件,故本案现予以终止鉴定”。

经殷某2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的全部内容与样本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件,载明:“…由于目前遗嘱字迹书写非常潦草,有将近一半字迹无法辨认,故此项委托不具备鉴定条件,予以退案”。

徐某、殷某1提交徐某、殷某1与俞某2016年2月16日对话录音、徐某与俞某、殷某2、殷某4、殷某2配偶张涛2016年3月4日对话录音,证明俞某、殷某2均知道并看过殷某遗嘱,证明遗嘱真实性。对此,殷某2表示2016年3月4日与徐某发生过对话,但徐某提交的录音不是原始录音资料,有编辑的痕迹,当时徐某和张涛发生过对骂,但是录音中没有。2016年2月16日的录音,是在老人俞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很多内容都是徐某在叙述一些未知事实的东西,拿着遗嘱在老人身边念,很多都是您说是吧,您说是吧,都不是事实。真实性不认可。

殷某2提交殷某3关于遗产继承分割处理的书面意见,称系殷某3于2014年8月21日在电脑中撰写,殷某3去世后整理其遗物时发现,证明殷某3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徐某、殷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殷某3的意见也与本案无关。

经法庭询问,徐某、殷某1表示本案应根据殷某遗嘱执行,若按法定继承,其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殷某2主张根据法定继承,同意房屋由徐某、殷某1所有,给付其房屋折价款。高某表示若按法定继承,其若有继承份额则给殷某1。

庭审中,徐某、殷某1与殷某2就102号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经法庭询问,徐某、殷某1明确表示不申请对102号房屋现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殷某的法定继承人应为父亲殷某3、母亲俞某、配偶徐某、女儿殷某1。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在本案受理前殷某3去世,故其继承人殷某2、殷某4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俞某、殷某4去世,殷某4之配偶高某参加诉讼。故现本案殷某遗产所涉继承人为徐某、殷某1、殷某2、高某。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殷某1提交的殷某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徐某、殷某1提交之遗嘱未有明确的日期,不符合遗嘱之法定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徐某、殷某1提交之遗嘱不予确认。

本案殷某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庭审中,高某表示将其应继承之遗产给予殷某1,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到殷某1尚未成年,本院分割时将予以适当照顾;同时考虑到徐某作为被继承人殷某之配偶,与殷某共同生活,对殷某尽到较多扶养义务,本院分割遗产时亦予以适当多分。

关于102号房屋,102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23日,故102号房屋应为殷某个人财产,应由徐某、殷某1、殷某2继承所有,其中徐某占十分之三权属份额,殷某1占五分之三权属份额,殷某2占十分之一权属份额。

关于殷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本院认为,上述存款应为殷某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数额应为徐某所有,一半数额为殷某遗产。故殷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内款项归徐某所有。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内款项归殷某1所有。

关于殷某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编号×项下的资产,本院认为,应为殷某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为徐某所有,一半为殷某遗产。庭审中,徐某、殷某1、殷某2、高某均表示以2017年10月25日查询资产数额进行分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殷某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编号×项下的资产归徐某所有,徐某给付殷某1383344.2元,给付殷某26389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殷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号楼×门一○二号房屋由徐某、殷某1、殷某2继承所有,上述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徐某占百分之三十权属份额,殷某1占百分之六十权属份额,殷某2占百分之十权属份额;
二、殷某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内款项归徐某所有;
三、殷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卡号×××内款项归殷某1所有;
四、殷某名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编号×项下的资产归徐某所有,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殷某1三十八万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二角,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殷某2六万三千八百九十元七角;
五、驳回徐某、殷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八十九元(殷某1已预交五千六百六十元),由殷某1负担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徐某负担一万零三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殷某2负担二千零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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