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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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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亦不能代为书写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女。
被告王×1(兼王×2之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王×3,男。
被告王×4,男。
被告王×5,男。
被告王×2,女。

原告赵×与被告王×1、王×3、王×4、王×5、王×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国生与被告王×3、王×4、王×5及王×1(兼被告王×2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我与王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95年6月1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五被告系王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女。2007年12月18日,我与王某某购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0号3楼7门X号房屋一套,因当时王某某没钱买房,由我的儿子高某从鞍山市建行汇款2万元给王某某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于2008年1月3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3年5月1日,王某某去世。王某某生前留下遗嘱,表示将本案房屋给我。由于双方就房屋继承达不成协议,故起诉请求依法继承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0号3楼7门X号房屋,将该房屋判归我所有。

被告王×1、王×3、王×4、王×5、王×2辩称,房屋是我们从小生长的地方,也是我父母唯一遗产,我们对房屋有着深厚的感情,父亲生前曾多次表示房屋倾注了全家人的情感,是我们永久的纪念,父亲不会将房屋赠送给他人。我们对原告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伪造的遗嘱,应当取消原告的遗产继承权利。

【法院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1、王×3、王×4、王×5、王×2系王某某与牛秀英(于1992年6月去世)之子女。王某某与赵×于1995年6月16日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12月18日,王某某与北京外文印刷厂签订公有住宅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0号3号楼7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并于2008年1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5月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

庭审中,赵×称王某某生前共留有四份遗嘱,第一份遗嘱形成时间为2007年上半年(以下简称遗嘱一),第二份遗嘱形成时间为2008年3月6日(以下简称遗嘱二),第三份遗嘱形成时间为2011年6月(以下简称遗嘱三),第四份遗嘱形成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以下简称遗嘱四),并当庭出示上述四份遗嘱,要求依据后三份遗嘱继承X号房屋。被告王×1、王×3、王×4、王×5、王×2对遗嘱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该遗嘱的内容是王某某同意原告继续租住,而且遗嘱应当以最后一份为准。对遗嘱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落款处并非王某某本人签字,王某某的人名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对遗嘱三及遗嘱四的全部内容和王某某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无法判断遗嘱中的手印是否为王某某所捺。经询问,赵×认可以下内容:1、遗嘱一是王某某亲自书写和签字的,但没有标注书写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有“2007年上半年”和“王某某亲书”字样的遗嘱是赵×在遗嘱一复印件基础上自行添加的上述内容,并认为遗嘱一是在房屋产权取得之前形成的,而且内容涉及的是租用,故不以遗嘱一作为遗嘱继承的依据;2、遗嘱二的全部内容是王某某口述,赵×代为书写的,落款王某某签字和人名章是王某某本人所签,落款时间是赵×所书写;3、遗嘱三的全部内容是王某某口述,赵×代为书写的,遗嘱人落款处第一个碳素笔书写的王某某是赵×代书,第二个圆珠笔书写的王某某是王某某本人所写,手印也是王某某自愿捺的,落款时间是赵×书写;4、遗嘱四的全部内容、遗嘱人落款处王某某签字以及落款时间均为赵×所书写,但是根据王某某口述所写,遗嘱内容系王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赵×就遗嘱二、三、四内容系王某某口述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信、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赵×提供了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四份遗嘱,其主张按后三份遗嘱执行,故第一份遗嘱效力本院不予处理。根据赵×的自认,遗嘱二、遗嘱三及遗嘱四中遗嘱内容均系赵×所书写,故应属于代书遗嘱。而赵×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作为继承人之一,赵×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亦不能代为书写遗嘱,因此,赵×提供的遗嘱二、遗嘱三及遗嘱四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构成要件,均属无效遗嘱。据此,赵×主张依据上述三份遗嘱要求继承X号房屋,并将X号房屋判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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