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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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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应对遗嘱人表达清晰、意志自由、知晓遗嘱内容等方面进行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女,1936年6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关×、原审原告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朱×1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一审法院仅凭贺×1当庭陈述便排除了朱×提交的录音证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代书遗嘱没有两位以上见证人在场,该遗嘱无效;4.代书人并非遗嘱见证人,该遗嘱无效。

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王×未提出上诉。

朱×、王×在一审法院诉称:朱×系朱×1之女,王×系朱×1之母,朱×1与朱×之母离婚后,与关×结婚。朱×1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世。朱×1去世后遗留别克牌轿车(号牌号码×××)一辆,建行的工资32741.19元,住房公积金4734.09元,朱×1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104608元。现要求判决别克牌轿车归朱×所有,依法分割其余财产。

关×在一审法院辩称,朱×1去世前留有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全部归我所有,且按照遗嘱内容,已给付朱×300000元;朱×、王×在朱×1生前生病期间,未对其进行照料,朱×1自2007年肝脏移植后,一直由我照料,所花医疗费都是由我挣的钱支付。故不同意朱×、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系朱×1之女,王×系朱×1之母,朱×1与朱×之母离婚后,与关×于2005年3月8日结婚。2015年11月16日,朱×1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我叫朱×1,今年55岁,由于疾病缠身,恐发意外,趁现在精神尚好,由我口述,请我的朋友王×1、贺×1为我见证,因身体原因,故让王×1为我代笔写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我和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1)81号房产1套,(2)1601房产1套,(3)201房产1套,(4)×××本田车一辆,(5)×××别克车一辆,(6)×××宝马车一辆,(7)×××奥迪车一辆,(8)所有现金、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等等,在我死后属于我的份额全部由我的妻子关×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二、我死后,单位会发给我一笔抚恤金和丧葬费,我在治疗期间关×一直在精心照顾我,也花费了大量的钱,所以这些钱谁也不给,所有的都由我妻子关×一人继承。三、我和前妻育有一女,名叫朱×,今年28岁,尚未结婚,我在世时,由我妻子关×一次性给予叁拾万元(30万元),在我死后朱×不要再跟关×因为财产问题发生争议,已经全部分配解决好了。四、我的母亲今年80岁了,在我死后,由我的妻子关×代我履行赡养义务,母亲今后所发生的医药费由我的妻子关×和我的弟弟们共同承担,每年由我的妻子关×付给我的母亲生活费壹万元整(1万元)。以上的遗嘱内容是在我思维清楚下所立的真实意思,是完全自愿的,而且是唯一的一份有效遗嘱。立遗嘱人朱×1(签名按手印),代书人王×1(签名),见证人贺×1(签名)。朱×1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世。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朱×、王×对朱×1所立的遗嘱提出异议,并要求见证人出庭。在与见证人贺×1质询时,朱×、王×认为见证人贺×1未在场,并提供了朱×与贺×1的电话录音。贺×1认为该录音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该电话是其对朱×的搪塞。贺×1表示朱×1立遗嘱时其始终在场,所作证言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为准。

另查,朱×提供了朱×1名下的别克牌轿车(号牌号码×××)一辆的信息查询单,并申请法院对朱×1、关×的银行存款、朱×1的丧葬费、抚恤金、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经法院查询,朱×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截止2015年12月16日资金余额6864.05元。朱×1的住房公积金4734.09元、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04608元。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余额9697.98元、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余额170.98元、在北京银行存款余额15722.55元、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110.24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26978.78元、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10688.38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朱×、王×与关×虽均系朱×1的法定继承人,但朱×1立有遗嘱,朱×1立遗嘱时,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该遗嘱系朱×1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遗嘱系有效遗嘱。朱×1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所有房屋、车辆、现金存款、股票、有价证券等等,在其死后属其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关×一人继承,与他人无关。因此,朱×、王×要求继承朱×1遗产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朱×、王×提出朱×1立遗嘱时见证人贺×1未与另一见证人王×1同时在现场,该遗嘱无效,因其提供的与见证人贺×1的录音,贺×1不予认可,且贺×1表示以其出庭时的证言为准,故朱×、王×的上述诉讼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所争执的朱×1的丧葬费、抚恤金,因不属于朱×1的遗产,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王×之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朱×1护理记录单中显示2015年11月16日10:00和19:00朱×1均意识清醒,朱×认可该护理记录单真实性,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朱×1在订立遗嘱即2015年11月16日下午时分亦处于意识清醒状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嘱的有效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主要包括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四个方面。根据朱×针对遗嘱效力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朱×1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朱×认为朱×1订立遗嘱前后曾注射盐酸吗啡注射液,但医嘱单和护理记录等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朱×1于2015年11月16日的精神状态必然受到前述日期和剂量的吗啡注射液的影响进而对朱×1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产生影响。其次,朱×1护理记录单中显示2015年11月16日10:00和19:00朱×1均意识清醒,亦无当天精神状态发生变化的记录。再次,朱×提交其与贺×1的通话录音,并表示该录音确系贺×1在不设防的情境下作出的真实表达。其中贺×1的“……当时你爸不都挺清楚挺好的嘛……”等表述,均能佐证朱×1订立遗嘱时能够辨认自己行为并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经询,朱×在二审期间表示不申请对朱×1的行为能力提请鉴定,故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对朱×1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予以确认。

二、代书遗嘱关于代书人和见证人的人数和签名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其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故本案中所涉代书遗嘱中王×1系代书人,贺×1系其他见证人,该人数和签名方式符合我国现行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人数和签名的要求。朱×认为代书人王×1仅在代书人一行签字而未在见证人一行签字系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瑕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贺×1是否见证了遗嘱订立的全过程。朱×提交2016年2月15日其与贺×1通话录音,显示:“……那时候王×1已经都签完了,你爸都签完了,我最后一个……那我倒没看着(朱×1签字),反正我看那字是你爸字……那会儿(王×1)不在……我签的时候他们都签完了……(签遗嘱那天)我没看见她(指王×1)……”。朱×认为贺×1在无防备的情况下认可其并未全程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而是在遗嘱内容形成、王×1离开以后才到的现场。对此,关×亦申请王×1、贺×1出庭作证,均称其亲眼见证了遗嘱订立的全过程,贺×1称其与朱×的通话中的表述只是一种搪塞。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代书遗嘱中另一见证人贺×1是否见证了遗嘱订立的全过程,朱×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形成在先的视听资料,关×提交的证人证言是形成在后的言辞证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系贺×1作出,另结合贺×1陈述的内容、证据形式、形成先后等情况,本院对贺×1在通话录音中的表述予以确认。对朱×要求调查朱×1订立遗嘱当天的通话记录的申请,本院不再准许。

四、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第一,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来看,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数量、签名、注明日期提出了形式上的要求,而本案中代书遗嘱系法定五种遗嘱形式之一,且形式上并无要件的缺失。第二,从在场见证的含义来看,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在场见证提出要求,系通过见证人的见证,证明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慎重且真实。故该见证应系对遗嘱人表达清晰、意志自由、知晓遗嘱内容等方面进行见证。本案中朱×提交的其与贺×1的通话录音显示:“……后来在那呆会儿完了跟他说说,你爸说行,你爸说让我签的,我说早点儿吧,你都想好了?我说以后这事乱七八糟的,他说没事,想好了,你给你关姐签了吧,我说你都同意了,他这样说的……反正我看那字是你爸字,反正你爸说签了,我说你签了?他说他签了,他说你给你关姐签一个吧,我说这你都同意,他说是他的意思……”。故贺×1作为见证人对朱×1表达清晰、意志自由、知晓遗嘱内容等方面均进行了见证,确认该代书遗嘱系朱×1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在见证人处签字。故贺×1的询问、确认并签字的一系列行为,完成了见证人的见证要求。第三,从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来看,本案中贺×1未亲眼目睹代书遗嘱形成的全部过程,并非继承法所指的必然导致遗嘱无效的形式瑕疵。朱×以此为由主张遗嘱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从朱×1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有朱×提交的视听资料、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朱×曾收到自关×转账30万元,该数额与遗嘱第三项中所指事项基本吻合,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遗嘱并非朱×1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系朱×1处分身后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四点,朱×认为见证人贺×1未全程见证遗嘱订立的全过程导致该遗嘱无效故朱×1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要求分割的别克牌轿车、建行工资余额、住房公积金均系代书遗嘱所涉范围。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朱×1遗产范围,遗嘱中该处分无效,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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