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公证中的程序性瑕疵,不足以否定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公证遗嘱仍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缪某。
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戊、徐某、蒋已、蒋庚、蒋辛、蒋壬。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金某共育有子女8人,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戊、蒋某、蒋辛、蒋壬。蒋某已于2014年11月去世。被告徐某、蒋己、蒋庚为蒋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系被告蒋壬之子,被继承人金某之外孙。2000年11月,被继承人金某向原杭州市拱墅区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坐落于本市大关东的房屋产权全部遗赠给外孙缪某-人。公证处同日出具( 2000)杭拱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2014年1月,被继承人金某去世。2014年3月,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公证处受理了原告愿意接受遗赠的公证申请。然而,在此过程中,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戊及蒋某向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撤销( 2000)杭拱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2014 年8月,公证处出具浙杭西公复字(2014)005号复查决定,认定(2000)杭拱证民字第1032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另查明公证处在办理案涉公证过程中,询问人和见证人未在谈话笔录上逐页签字,因没有配备录音录像设备,也未能对公证过程录音录像。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将房产赠与原告,在继承开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原告即取得了房产的继承权。

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戊、徐某、蒋己蒋庚观点:各被告均系金某的法定继承人,涉案房屋本应当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公证处承认该公证过程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拒绝做出撤销决定。原告起诉的证据遗嘱公证书,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联性均存在严重问题。该公证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合法有效。

被告蒋辛观点:同意原告缪某的诉请。赞成房子给缪某,并提醒他要去办公证。因为母亲搞不清楚,所以要我陪去。

被告蒋工未应诉答辩。

【法院裁判理由】

公民可以立遗强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金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遗产房屋赠给原告缪某,缪某也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遗产应按照金某的遗嘱办理。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蒋戊徐某、蒋已、蒋庚虽称案涉公证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屋应当由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公证书的效力问题。该公证中确实存在询问人和见证人未在谈话笔录上逐页签字,也没有对公证过程录音录像的问题,其形式上稍有欠缺但内容合法,故并不影响立遗嘱人金某本人遗嘱意愿真实性、合法性的确认,故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评析】

公证遗嘱是指遗属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证遗嘱较之其他遗嘱形式,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赋予公证遗嘱以效力优先性,主要是基于公证遗嘱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力更强的考虑。但以证明力强弱来区别遗嘱本身的效力高低,这是有待商榷的。不同形式的遗嘱,都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意愿,效力应当相同。除公证遗嘱以外的遗嘱,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也可以起到较好的证明效果。如果在办理了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一定要用另一份公证遗嘱才能变更撤销前一 份遗嘱,就会限制了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权利。如果遗嘱人在办理了公证遗嘱后,忽略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而另立了其他形式的遗嘱,在遗产处分时因公证遗嘱优先而否定了遗嘱人的在后的遗产处分意感势必与遗嘱人的意愿相违背,同时侵害了遗嘱人和继承人的权利。
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机关不仅应当审查遗嘱人的遗嘱行为能力,遗产的权利归属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为特殊身份地位的人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如腹中胎儿。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程序应当合法并注意保留充分的证据,如对遗嘱人制作笔录,并要求遗嘱人在笔录上签名撩印;对遗嘱人表达遗嘱意愿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

本案中,在公证遗嘱办理过程中,存在收集保留证据不够充分的问题。公证遗嘱的公证行为如被撤销,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公证机关撤销的是公证行为,并不否定遗嘱人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遗嘱本身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和形式要件,系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则其作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仍然是合法有效的遗嘱。

【相关案例简介】

公证遗嘱在公证行为被撤销后,其遗嘱是否有效?

周某生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周甲周乙和周丙。周某生前有房屋一套,2003年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确定遗产房屋由周丙一人维承。该遗嘱的立遗嘱人周某,代书人殷某,见证人王某,均有签字。周某去世后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周甲周乙提出询问人,记录人未在谈话笔
录中签名和录音录像瑕疵,要求撤销公证遗嘱。公证处复查后,撤销了公证行为,同确认了遗嘱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

【裁判要点】

虽然公证遗嘱的公证行为被撤销,但是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代书人代书,且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可以认定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