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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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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案情简介】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芦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2011年1月17日,芦某因病去世,2011年2月19日,被继承人王某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房屋,原为芦某承租的公房,2010年12月10日,原告王甲通过转账的形式全额出资若千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芦某名下。2010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芦某留有代书遗嘱-份,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套在我去世后,属于我的产权由我女儿王甲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该遗嘱由原告王甲代书,见证人宋某、马某在场见证,并由被继承人芦某、见证人宋某、马某签字确认。2010年12月10日,被继承人芦某留有录音遗嘱-份,内容为:诉争房屋本来就是王甲的。我现在把我这一套房屋,写遗嘱给王甲,其他人不得干涉。上述录音遗嘱有见证人宋某、马某在场见证。2010年12月27日,被继承人王某留有代书遗嘱-份,内容为:同意芦某所说的一切,在我们两人去世后,我愿意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套房产留给我女儿王甲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该遗嘱由原告王甲代书,见证人宋某、马某在场见证,并由被继承人王某、见证人宋某、马某签字确认。被继承人芦某、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各方观点】

王甲观点:父母留有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房屋应由原告继承。

王乙观点:诉争房屋是二位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可原告出示的破继承人芦某录音遗嘱的真实性,但该录音遗嘱没有录音时间,属无效遗嘱。原告出示的二位被继承人的两份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属的相关规定,两份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涉案房屋。

【法院裁判理由】

原告王甲出示的被继承人芦某、王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7日所立“遗嘱”,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庭审时,被告王乙认可诉争房屋系原告王甲出全资所购买,认可被继承人芦某所留录音遗嘱的真实性,且见证人宋某、马某亦到庭作证,证明被继承人芦某、王某所留遗嘱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芦某、王某遗嘱真实有效。根据被继承人芦某、王某的遗嘱,诉争房屋应由原告王甲继承。

【裁判依据】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评析】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可见,录音遗嘱属于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的遗嘱形式。根据上述规定,录音遗嘱至少应具备两个构成要件:(1)遗嘱人应亲自录音,陈述遗嘱的全部内容。遗嘱人应在录音时亲自表达遗嘱的意愿,将自己的声音录人录音中。由他人代为表达的录音,不能作为录音遗嘱。(2)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人数为两个及以上,不能少于两人。见证人不仅要在场还应在录音中留下声音表明其在场。在代书遗嘱中也要求有见证人在场。代书遗嘱记录了文字,有书面载体,为此,见证人应在书面载体上签名。录音遗嘱记录了声音,有录音载体,为此,见证人应在录音时表明身份,录下声音,以证明其在场见证。

此外,根据《继承法》对其他形式遗嘱的规定,录音遗嘱也应在录音中表明录音的年、月、日,以表明录音遗嘱订立的时间。录音遗嘱是现代科技进步在遗嘱形式上的应用,是一种新型的遗嘱。但录音遗嘱也有一定的缺陷,其容易被伪造、算改,尤其是刪除部分录音遗啊。为此,录音遗嘱最好是在订立后能够被封存由遗嘱人见证人在封存包装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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