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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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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订立时间的先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段×1,女。
被告段×2,男。
被告段×3,男。
被告段×4,女。

原告段×1与被告段×2、段×3、段×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1与被告段×2、段×3、段×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1诉称,1956年,父亲段某某所在单位分给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电信宿舍81号两间平房居住。1967年,单位将上述两间平房调成了77号平房一间半。1979年,父亲去世。1988年,77号平房拆迁。1990年,拆迁置换分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电信宿舍X号房屋及一间半平房,这一间半平房分给了段×2。2002年,被告表示不要X号房子,让我辞职照顾母亲,我同意了,搬到X号房屋与母亲共同居住,并用4.3万元将房屋购买。2003年,段×3反悔并要说捣乱,母亲很生气,同我一起去西城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我自小受到好的教育,孝敬老人,照顾弟妹,尽到了赡养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母亲谢某某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宿舍X号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段×2辩称,1957年,经父亲申请,单位分给父亲电信宿舍81号两居室平房。后来因为人口因素,81号平房调成了77号一间半平房。1988年,77号平房拆迁,我一家四口与母亲分得小井临时周转房屋使用。1990年,拆迁分得本案诉争房屋及北蜂窝电信局宿舍甲六栋X号一间半平房。我和我爱人、女儿住到平房,母亲和我儿子住到了X号房屋。之后,母亲使用了父亲的工龄,出资购买了X号房屋。2003年3月,在不和任何人商量下,原告诱骗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的母亲签了公证遗嘱。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3辩称,2003年春节,我母亲私下跟我说要跟我一起过,说原告的丈夫对她不好。节后我就找原告商量轮流照顾母亲,但原告不同意,拒绝我照顾母亲,实际上她将母亲控制起来。2004、2005年春节,母亲到我家过年,给我写了自书遗嘱四份,母亲表示给原告的遗嘱不是她真实意愿,母亲给我写的遗嘱写明让我继承一间房产。另外,母亲写明4万元存款保存在原告手里,去世后由我继承。母亲购房时用了父亲40年工龄,房屋中有属于父亲的份额,母亲是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

被告段×4辩称,我尊重母亲的遗愿,同意将X号房屋无条件给段×1。

经审理查明,段×1、段×2、段×3、段×4系段某某与谢某某之子女。1979年8月,段某某死亡。2014年1月21日,谢某某死亡。

2002年,谢某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电信宿舍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购房款共计42368元,并于2007年5月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2年8月4日,谢某某亲笔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我和女儿段×1生活一直在一起,他一直负责我养老到终,我现住的房子就给段×1啦。谢某某。2002年8月4日(盖有谢某某人名章)”

2003年2月20日,谢某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谢某某,1922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电信局宿舍X号。2002年春节,我的4个孩子共同决定由女儿段×1辞去工作搬到我家照顾我,并且说把我养老送终,住的房子归段×1所有,段×1出钱4万叁仟元买啦(产权正在办理中)我去世之后房产归段×1所有。谢某某决定。2003年2月20日决定(盖有谢某某人名章)。”

2003年3月2日,谢某某经北京市西城公证处办理了(2003)西证字第0875号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谢某某,女,一九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长途局宿舍甲6栋X号,身份证号码:×××。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财产做如下处理:我谢某某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电信宿舍X号楼房二居室壹套,系我个人财产。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女儿段×1继承。本遗嘱一式贰份,壹份由我收执,壹份由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存档。”

2004年1月25日,谢某某亲笔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有一套两室一厅住房,我去世后房产由X1、X3继承,我是他们的母亲,我的名字谢某某。2004年1月25日。”

2004年1月26日,谢某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存款四万多元,都在大女儿X1保管,我去世后存款让小儿子X3继承。我是母亲谢某某。2004年1月26日。”

2004年6月25日,谢某某亲笔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我的儿子段×3不管我。我女儿一直管我,家里的事都她管,我看病都她管我,生活都她管我,一直离不开X1。房子是我叫女儿买的,所以就给女儿X1啦。我不给别的孩子啦。这是我的心意,我的女儿一直跟我好。我的名字谢某某(盖有谢某某人名章)2004年6月25日。”

2005年2月15日,谢某某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存款4万多元都在女儿X1手里,我去世后存款让小儿子X3继承,我是他们的母亲谢某某2005年2月15日。”同日,谢某某还亲笔书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我立遗嘱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我的小儿子没有工作生活困难我的房子我去世后有他一间。2005年2月15日我是孩子的母亲我叫谢某某。”

另查,谢某某在购买X号房屋时使用了段某某的40年工龄,年工龄折扣率为0.9%。自2002年春节之后,段×1与谢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在X号房屋内。现X号房屋处于空置状态。2010年10月,段×1在北京市万名“孝星”评选活动中,被北京市人民政府评为孝星。

庭审中,段×1提供公证《遗嘱》证明谢某某将X号房屋留给其继承。段×2、段×3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谢某某在立公证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对此,段×2、段×3未提供证据。段×4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段×3提供谢某某于2004年1月26日、2005年2月15日书写的遗嘱证明段×1保管有属于母亲的4万元存款,并要求按照母亲遗嘱继承4万元存款。段×1否认保管有谢某某的4万元存款,认为谢某某于2004年1月26日、2005年2月15立遗嘱时患有老年痴呆。就谢某某患有老年痴呆,段×1未提供证据。就遗嘱中涉及的4万多元存款,段×3称不清楚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具体存款线索及相应证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系由段某某生前单位分配给段某某承租的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电信局77号一间半平房拆迁安置所得,由谢某某承租,并于1990年入住。自1979年8月段某某去世之后,谢某某及原、被告双方未进行过析产继承。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X房屋总价格达成一致为289.3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2003)西证字第0875号公证《遗嘱》、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收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中,(2003)西证字第0875号公证《遗嘱》系谢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遗嘱。虽然谢某某在立公证遗嘱之前以及之后就X号房屋立下自书遗嘱,但这些遗嘱均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内容,故应以谢某某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查明事实,X号房屋属谢某某的合法财产,在谢某某死亡后,该房屋属谢某某的遗产。据此,段×1要求X号房屋归其所有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谢某某在购买X号房屋时使用了段某某40年的工龄,享受了段某某的工龄优惠,而且X号房屋系因段某某生前承租的平房被拆迁而获得,因此,段×1依据公证遗嘱继承X号房屋的同时,应当给予段×2、段×3、段×4一定数额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房屋来源、购房时使用段某某的工龄及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房屋总价格等情况酌情判处。虽然谢某某于2004年1月26日、2005年2月15日自书的遗嘱中写明其有存款4万多元在段×1手中保管,但段×1否认保管了谢某某的存款,而且段×3亦未提供证据及具体线索证明谢某某死亡时留有存款4万多元,故本院无法认定谢某某死亡时留有存款4万多元,亦无法仅依据谢某某的自书遗嘱认定段×1保管有谢某某的存款4万多元,段×3依据谢某某的自书遗嘱要求继承存款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电信宿舍X号房屋归段×1继承所有;
二、段×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给付段×2、段×3、段×4各十万元;
三、驳回段×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段×1负担九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由段×2、段×3、段×4各负担五百七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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