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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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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隐瞒遗嘱存在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1,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陈×2,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刘×1,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陈×3(曾用名陈×4),女,199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6(陈×3之母),196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陈×5,女,2003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二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陈×5之母),1980年1月1日出生。

原告陈×1、陈×2与被告刘×1、陈×3、陈×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1、陈×2及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刘×1、被告陈×3之委托代理人陈×6、被告陈×5之法定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张×与陈×7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陈×8、陈×2、陈×1。1978年9月14日,陈×7去世。1984年,张×与被告刘×1结婚。陈×8与陈×6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陈×3,2002年7月12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后陈×8与于×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陈×5。2010年12月26日,陈×8因煤气中毒去世。因继承纠纷,张×、陈×3将于×、陈×5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去世,其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其继承陈×8的财产由陈×2、陈×1继承。因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张×遗产继承问题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2015年1月29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巷20号宅院(以下简称:20号宅院)归陈×1、陈×2、陈×3、刘×1、陈×5共有,上述人员根据其享有的宅院份额共计给付于×财产折价款84036.06元。因20号宅院系张×由陈×8继承的遗产,法院将该房判归陈×1、陈×2、陈×3、刘×1、陈×5共有,而张×的遗嘱又决定20号宅院由我们继承,为明确权属,避免纷争,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20号宅院(价值暂定10万元)归二原告所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刘×1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张×结婚后,除了继承陈×8的20号宅院以外,无其他财产。陈×8去世,张×继承陈×8的遗产虽然发生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我自愿放弃本人的份额,20号宅院应属张×的个人财产,相应债务亦属张×的个人债务。张×所立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表示认可,同意20号宅院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陈×3辩称,张×立遗嘱的时间发生在陈×8遗产纠纷诉讼过程中,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张×尚未取得20号宅院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产。另外,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伪造,二原告在陈×8遗产纠纷诉讼过程中隐瞒张×去世的事实,且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对于立遗嘱过程的表述有较大差异,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5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二原告提交的遗嘱,张×生前患有脑中风、偏瘫的疾病,不能走路,找别人代书遗嘱属于在他人帮助下立的遗嘱,不能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二原告在陈×8遗产纠纷诉讼中刻意隐瞒张×去世的事实,亦未提交这份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陈述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该遗嘱系无效遗嘱。第二,原告所称张×的继承人需承担的债务金额与生效判决不一致,应该按生效判决履行债务。第三,我是未成年人,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第四,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张×,女,1948年9月8日出生,与陈×7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陈×8、次子陈×9、长女陈×2、次女陈×1。1978年9月14日,陈×7去世。1984年,张×与刘×1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6日,陈×8因煤气中毒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因继承纠纷,张×、陈×3将于×、陈×5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陈×8生前所有的财产,其中张×要求分得20号宅院。2013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号宅院归张×所有,张×给付于×相应财产折价款,并承担相应债务。陈×3、于×、陈×5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火化。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4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号宅院归张×所有,张×给付于×相应折价款,并承担相应债务。于×、陈×5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追加陈×1、陈×2、刘×1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8所有的20号宅院中其与于×婚后进行的添附与修缮所新增的财产属二人共同财产,其余部分属陈×8个人财产,张×作为陈×8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清偿陈×8债务后有权继承陈×8之遗产,在诉讼中张×去世,因其法定继承人就张×遗嘱存在争议,张×遗产继承问题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直接判令未放弃继承权的张×的法定继承人共同转继承陈×8财产,张×之继承人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另行解决,故本院判决20号宅院归陈×1、陈×2、刘×1、陈×3及陈×5共有,陈×1、陈×2、刘×1、陈×3及陈×5根据其享有宅院份额给付于×财产折价款84036.06元、给付陈×34925元、负担于×为办陈×8丧葬事宜所支付的费用折款3818.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182.50元,陈×1、陈×2、刘×1、陈×3、陈×5享有宅院份额另行确定。陈×1、陈×2、刘×1、陈×3、于×、陈×5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本案中,陈×9作为张×次子,自愿放弃继承张×之遗产,且不参加诉讼。

审理中,二原告提交遗嘱一式二份,载明:“因本人身患癌症,特立此遗嘱处理死后事宜:(一)对(2011)平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不动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1、(2011)平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仅为一审判决。判决后,于×、陈×5、陈×3均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还没有作出判决,我同意一审判决。2、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我的病情加重或意外身亡,对于(2011)平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给我的不动产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凡各庄村南河北巷20号的宅院’和判决我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我的长女陈×2(身份证号:×××)和次女陈×1平均继承。我的孙女陈×3、陈×5、次子陈×9和丈夫刘×1不得继承我的上述财产。陈×1身份证号:×××。3、在二审法院对(2011)平民初字第02043号判决书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我死亡,由我的长女陈×2、次女陈×1作为我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不得参加享受我的财产权的诉讼。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平民初字第020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后,属于判决给我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债权和债务,全部由我的长女陈×2、次女陈×1平均继承。陈×2和陈×1对我的遗产的继承,由其独自享有权利和独自承担义务,与其丈夫和子女无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我的财产,其中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我的孙女陈×3、陈×5、次子陈×9、丈夫刘×1不得继承。二、我死后丧事的办理:由长女陈×2、次女陈×1负责,一切从简,办理丧事的支出和收入由陈×2、陈×1平均承担。我的丧事办理,陈×2和陈×1可以不通知陈×9、陈×3和陈×5。三、本遗嘱一式二份,由陈×2、陈×1各保存一份,原件由陈×2保存,复印件由陈×1和代书人刘×2保存。复印件仅指代写的遗嘱内容,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代书人刘×2在立遗嘱人处签“张×”,张×在此处捺左手食指印。代书人刘×2、见证人王×、陈×6,注明身份证号,王×、陈×7捺手印。注明时间为2013年3月4日13时52分。遗嘱后附陈×7、王×、刘×2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刘×1对该遗嘱表示认可。被告陈×3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张×立遗嘱时尚未取得20号宅院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财产,且二原告在陈×8遗产纠纷诉讼过程中隐瞒了张×去世的事实。被告于×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张×立遗嘱的时间与死亡时间有一定时间差,在处理陈×8遗产的诉讼中,二原告均未主动陈述张×去世的事实及存在遗嘱的情况,故遗嘱有伪造之嫌。

庭审中,代书人刘×2、见证人王×、陈×10均作为证人到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代书人刘×2为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称:“张×找到我立遗嘱,说一审判决书判决张×有一处房产,但对方上诉,判决书未生效,因张×身患癌症,想把财产分给张×的两个女儿,需要法律工作者代为立遗嘱,因张×未带身份材料,我让张×准备好材料后过来,后张×将身份材料带来,因为代书遗嘱至少需要两个见证人,故我找了陈×10和王×做见证人,张×的意思主要有三点:一是同意一审判决,二是将财产和债权债务都分给两个女儿,三是死后由两个女儿埋葬,不用通知其他人。我将上述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念给张×听后,我替张×签了名字,张×用左手食指按了手印。遗嘱一共形成了3份,没有形成视频材料。我还建议张×去公证处对指纹进行公证,她有没有去做不知道”。见证人陈×10系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其称:“刘×2找我给一个叫张×的老太太做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我们在刘×2位于金谷园小区9号楼8单元1楼的办公室办理的,当时我见张×语言表达比较清晰,意思也比较明确,所以就给她做了见证,具体遗嘱内容记不清了,主要意思是一审判决中归她所有的财产都由两个女儿继承,当时张×想要立遗嘱的愿望很强烈,怕自己死亡后遗产得不到妥善处理”。庭上,陈×10核实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中的本人签名属实。见证人王×系金谷园小区某复印部的个体工商户,其称:“刘×2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代书遗嘱需要我做见证人,我就去了,在金谷园小区9号楼8单元1号刘×2的办公室,我看见一个老太太在那坐着,还有陈×10在场,老太太和刘×2说立遗嘱的事,老太太说话清晰,意思表达明确,刘×2书写遗嘱,写完后念没念遗嘱记不清了,老太太按了手印,我签上名字,按了手印”。庭上,王×核实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中的本人签名属实。被告刘×1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陈×3称第一次庭审时二原告陈述为二原告带着张×去立的遗嘱,而证人刘×2称张×独自一人找的他,表述不一致,证人刘×2、陈×10、王×关于立遗嘱时三人是什么顺序到场的以及立遗嘱的时间陈述不一致,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告于×称张×身患疾病,不能正常行走,而证人刘×2、陈×10均陈述张×自己走进刘×2办公室,且三证人均不能准确描述张×的体貌特征,故三人的证言均系伪造,遗嘱亦系伪造。

二原告另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其提交的遗嘱中“立遗嘱人:张×”处的捺手印指纹为张×本人指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亦未申请相关鉴定。

对于20号宅院的价值,在处理陈×8遗产的诉讼中,北京嘉禾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宅院总价值304158.05元,其中2002年12月11日之前所建的北正房、西厢房、大门垛及大门、西厢房北耳房价值总计189814.23元,2002年12月11日后添置的东厢房(含空调)、南棚子、西厢房屋面油毡防水、西厢房吊扇、院内水泥地面、化粪池价值总计114343.8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不再重新提起评估。原、被告对于前述生效判决中的房屋折价款、债务折价款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折价款、案件受理费等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公证书、火化证、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案卷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上镇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证人刘×2、陈×10、王×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本案中,关于20号宅院的归属问题,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宅院部分属于陈×8个人财产,部分属于于×及陈×8共同财产,张×作为陈×8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得20号宅院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张×在实际取得20号宅院所有权前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自陈×8死亡时即取得继承权,张×立遗嘱时本院已作出20号宅院归其所有的一审判决,虽判决未生效,但张×已对此产生合理期待,在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对可期待利益作出合法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遗嘱不仅包含20号宅院由二原告平均继承的意思,还包含陈×8遗产纠纷的终审判决中判决给张×的财产(不论是否为20号宅院)均由二原告平均继承的意思,故张×立遗嘱处分相关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陈×3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3、陈×5主张张×在立遗嘱时期患有脑中风、生活不能自理、腿脚不便,无法订立遗嘱的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主张,结合张×在立遗嘱前后仍有参加相关庭审活动的情形,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刘×1自愿放弃其对20号宅院的共有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二原告提交的遗嘱,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无法自行书写遗嘱的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的遗嘱上有张×的左手食指指印和代书人刘×2的签字及见证人王×、陈×10的签字和捺印,注明了签署日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在订立后即成立。综合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公证书和证人刘×2、王×、陈×10到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张×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尚佳、意思表达清楚,遗嘱内容为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按其要求处理其财产。虽被告陈×3、陈×5称该遗嘱系伪造,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遗嘱非张×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称三证人陈述与真实情况及相互之间的陈述不一致,但因时间久远,三证人所述立遗嘱过程中的不影响主要事实的具体细节不一致或不完全准确符合常理,并不影响三证人作×的效力,对于被告陈×3、陈×5关于二原告隐瞒张×去世及订立遗嘱的意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对于被告陈×3、陈×5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陈×5主张其系未成年应多分遗产的意见,因陈×5有法定监护人负担其生活开支,且在处理陈×9遗产案中,陈×5亦取得相应遗产份额,该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张×所立遗嘱,确定20号宅院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各享有50%的份额,对于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陈×1、陈×2、刘×1、陈×3、陈×5根据享有20号宅院份额所应承担的财产折价款、债务折价款、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折价款及诉讼费的债务,由二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份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巷20号的宅院归原告陈×1、陈×2所有,原告陈×1、陈×2各享有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
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六、七、八项及案件受理费项下判决陈×1、陈×2、刘×1、陈×3、陈×5承担的财产折款、债务折价款、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折价款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陈×1及原告陈×2根据享有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村×巷20号宅院的份额各承担二分之一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1、陈×2各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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